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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要书贵典当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被告要书贵、浙江**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城**司)、丁*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孙*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典当行,从事典当借款业务。2011年7月12日被告要书贵以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典当借款人民币53万元,并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合同对当金的月利率、月综合费率,违约金计算等均做了明确规定,随后双方依约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同日被告丁*、城炽公司就被告要书贵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至被告要书贵完全清偿上述债务之日止。上述《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足额支付了全部款项。期间经被告要书贵续当,债务应于2011年11月13日到期。典当期间内,被告要书贵支付了全部月综合费以及除到期日前半个月外的全部利息,并偿还了3万元本金。但在2011年11月13日当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书贵仅在2012年1月20日、2012年2月27日、2012年4月25日各偿还了本金5万元,共计15万元,尚余本金35万元以及违约金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要书贵立即向原告清偿典当本金35万元、利息1,250元;2、被告要书贵向原告支付2011年11月13日之后由于拖欠应还款项而产生的违约金共计764,900元(暂计至2013年9月22日);3、被告城炽公司、被告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要书贵、城炽公司、丁*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房产抵押借款关系以及关于典当本金、典当期间、利息、违约金等方面的约定;

证据2、当票、转当凭证、续当凭证,证明原告出具给被告要书贵的典当关系凭证;

证据3、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证明双方就借款事宜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

证据4、三份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要书贵在典当逾期后向原告出具的书面说明;

证据5、连带保证担保书,证明被告城**司、被告丁*对被告要书贵得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要书贵、城炽公司、丁*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要书贵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被告要书贵出具的情况说明、还款承诺书、以及被告丁*、城**司出具的连带保证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存入被告要书贵指定的账户,被告要书贵未按约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全部典当本金、利息、违约金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按月息0.5%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利息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涉案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违约金按逾期天数计,每天按借款金额的0.3%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已超过相关标准,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原告有权收取的违约金为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六倍分段计算。被告城**司、丁*于2011年7月12日出具连带保证担保书,约定对被告要书贵偿还债务的期限“2011-7-14至2011-11-14”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原告发放借款之日至被告完全清楚上述债务之日止,该约定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起诉之日为2013年11月7日,未超过主债务履行期满两年之限,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城**司、丁*应对被告要书贵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抵押权,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担保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要书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

二、被告要书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上述借款自2011年10月29日至2011年11月13日的期内利息1,250元;

三、被告要书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上述借款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的违约金(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六倍乘以实际天数68天计算);

四、被告要书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上述借款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的违约金(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六倍乘以实际天数38天计算);

五、被告要书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上述借款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的违约金(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六倍乘以实际天数58天计算);

六、被告要书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上述借款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六倍乘以实际天数计算);

七、被告浙江**限公司、丁*对上述第一至六项所确定的被告要书贵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限公司、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要书贵追偿。

案件受理费14,8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0,40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要书贵、浙江**限公司、丁*共同承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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