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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嘉**限公司平湖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平湖××司与被告郭**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有限公司平湖××司起诉称:2008年8月11日被告因缺乏资金,用其所有的坐落于乍浦镇××单××室(现为平湖市××大街××室)住房作抵押,向原告申请当金,经原告审查与办理相关手续后,依约向被告发放当金200000元,典当期限为2008年8月11日至2008年9月10日,后被告三次申请续当,续当最后期限为2008年12月9日止。续当期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催促也无结果。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依司法程序拍卖典当物坐落于某某市乍浦南大街220号3幢401室住房,评估、拍卖费用由被告承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付原告当金200000元,利息1166元,续当综合费用900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的滞纳金(暂计算至2009年10月20日),并按约定支付原告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6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依司法程序拍卖典当物坐落于某某市乍浦南大街220号3幢401室住房,评估、拍卖费用由被告承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付原告当金200000元,利息1166元,续当综合费用9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及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本金200000元,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作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典当贷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典当贷款的事实。2、最高额房屋典当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典当贷款所约定的相关事项。3、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典当贷款的抵押情况。4、当票及续当凭证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典当贷款与续当典当贷款的事实。5、收费某某、代理合同、收费收据各1份,证明支付代理费的标准与事实。

被告郭**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现查明:2008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房屋典当合同,经平**证处公证。合同约定:被告自2008年8月11日起至2009年8月11日可连续向典当行申请最高额为200000元的当金。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某某市乍浦镇南大街220号3幢4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嘉港字第10038号)抵押给原告;当金月利率为0.5%,每月管理、服务等典当综合费率2.7%;被告在当票期满之前如不办理续当手续,典当行将从当票期满第二日起,每天按当金的5‰收取综合服务费,直至归还合同项下所有当金及费用之日止;当票期满第二日起五天后被告未赎当或办理续当手续的,则为绝当,期间不停止计收综合服务费。如因被告违反本协议,致使原告遭受损失,被告承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原告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被告双方到嘉兴港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某某市乍浦南大街220号3幢4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嘉港字第10038号)抵押给原告。双方当日签订当票一份,被告从原告处取得当金200000元,典当期限自2008年8月11日起至2008年9月10日止。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9月10日、2008年10月10日和2008年11月17日三次办理了续当手续,续当期限至2008年12月9日止。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商务部、**安部令2005年第8号《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典当行应按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故原告要求拍卖典当物优先清偿原告典当本金、利息、续当综合费用及滞纳金,以及由被告承担评估、拍卖费用、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即应拍卖被告郭**典当物平湖市××大街××室房屋(房屋所××权证号:嘉港字第10038号),评估、拍卖所需费用由被告郭**承担;

二、上述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嘉兴**限公司平湖××司典当本金200000元、利息1166元、续当综合费用900元、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6000元。并支付逾期损失(以本金200000元,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计算)。

本案受理费4878元,减半收取2439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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