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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创**任公司与凤良群、合肥凤**任公司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2-881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创**任公司(以下简称创元典**司)诉被告凤**、合肥凤**任公司(以下简称凤*置业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人民陪审员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创元典**司的委托代理杨*、程*,被告凤*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创元典**司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凤**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和《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凤**告以其持有的合肥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1350万股股权质押给原告,并从原告处典当借款300万元,期限3个月,月综合费率2.4%,如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4%支付逾期综合费用、按月利率0.63%支付逾期利息、按日1‰支付违约金。同日,凤*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典当借款保证合同》对凤**的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11月13日,原告向凤**转账支付了典当借款300万元。目前典当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综合费用216000元、逾期综合费用1118400元、逾期利息293580元、违约金1398000元(逾期综合费用、逾期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5月22日,此后按月利率2.4%计算逾期综合费用、按月利率0.63%计算逾期利息、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至款清时止);原告对凤**质押的其在合肥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1350万股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凤*置业公司对凤**的上述典当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逾期综合费用、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凤**未答辩。

被告凤*置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当期外的利息、违约金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获得支持;原告诉请对凤良群在合肥华**责任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经过合法程序,本案股权质押无效;凤良群已经还了第一个月的当期内综合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创**公司借款300万元,2012年11月5日,双方分别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凤**以其在华**公司持有的1350万股股权出质给创**公司(并设立了质押权),作为其300万元借款以及产生相应的综合费、利息、复利、罚息、逾期综合费用、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质押担保;借款的期限三个月,月综合费率2.4%,如逾期还款,凤**按月利率2.4%支付逾期综合费用,按月利率0.63%支付逾期利息,按日1‰支付违约金。同日,凤*置业公司为凤**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并与创**公司签订《典当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为典当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复利、逾期综合费用、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创**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创**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向凤**转账300万元,合同期内,凤**支付了一个月的综合费用,合同期满后,凤**未能清偿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期内下剩两个月综合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典当借款合同》、《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典当借款保证合同》、委托转款函、转账凭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创**公司与凤良群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以及与凤*置业公司签订的《典当借款保证合同》均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除对当期内综合费率、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约定过高以及典当期外的逾期综合费用的约定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其他内容均为有效约定,并受法律保护,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创**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履行了出借款义务后,但凤良群在当期届满后未能按约还款并支付当期内下欠的综合费用,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应当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下欠两个月的综合费用,同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责任。因双方约定当期内的综合费用和违约责任过高,故本院调整为当期内的综合费用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违约金的计算时间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款清时止,本院根据核减后的利率确定凤良群下欠两个月的当期内综合费用113866.67元。、

因凤良群用其持有的华凤物业1350万股的股权在本案设置了质押,故创元典当公司主张对凤良群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由于凤**公司对凤良群的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归还原告安徽创**任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两个月的当期内综合费用113866.67元,并自2013年2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300万元的本金支付违约金至款清时止;

二、被告合肥凤**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安徽**限公司对被告凤**在合肥华**责任公司持有的1350万股的股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安徽创**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42元,原告安徽**限公司负担13785元,被告凤**、合肥凤**任公司共同负担4035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凤**、合肥凤**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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