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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升**任公司与陈**、肖*香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升隆典**司)诉被告陈**、肖*香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隆典**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肖*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升隆典**司诉称:被告以其自有房产为当物,与原告签订《房地产典当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典当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原告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和综合费用。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典当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12月7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息按60万元的0.615%/月,违约金按60万元的每日0.2‰计算);2、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80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位于雨花区湘府中路某号某商务中心地下室-某某号、某某号、某某号)拍卖或变卖款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证据一,房地产典当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典当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二,房产权证三份,证明当物的权属情况。

证据三,最高额抵押权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就本案的三套房产设定了最高额抵押权,以及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四,他项权证三份,证明本案所涉三套房产已经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三套典当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证据五,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当金,其中转账57万元,现金3万元,共计60万元。

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实际发生金额为18000元。

证据七,两被告的结婚证,证明本案当物是两被告共有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陈**、肖**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升隆典当公司与被告陈**、肖**于2014年8月7日签订《房地产典当合同》三份,合同编号分别为升典字第2014080014号、升典字第2014080015号、升典字第2014080016号。约定,陈**以其名下位于雨花区湘府中路某号某商务中心地下室栋-某某号、-某某号、-某某号房产抵押给升隆典当公司,升隆典当公司向其支付当金共计60万元;典当期限从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0.5%,利息和综合费用按月支付;陈**、肖**未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综合费用、利息或者在升隆典当公司通知履行前述义务而没有履行的,升隆典当公司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提前行使抵押权;典当期限或展期届满后的5日内,陈**、肖**不履行债务或不能完全履行债务的,升隆典当公司有权依法处分抵押房地产;逾期还款(包括本金、息费和其他相关费用)5日内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向升隆典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超过5日的,应按月利率0.615%支付利息,并按当金总额的0.2%/日支付违约金至债权全部清偿止,陈**、肖**同时承担因拍卖、变卖等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处分费、税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当日,升隆典当公司向陈**、肖**发放当金60万元。陈**、肖**向升隆典当公司出具收条一份,注明,“今收到湖南升**任公司当金60万元(现金3万元,转账57万元),当物为雨花区湘府中路某号某商务中心地下室栋门面三户”。典当期满后,陈**、肖**未能归还当金,以致成诉。

另查明,上述三份典当合同签订的同时,陈**、肖**与升隆典**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权合同》三份,将典当合同所涉三套房产抵押给升隆典**司。次日,案涉三套房产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再查明,升隆典当公司因本次诉讼委托湖南**事务所代为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地产典当合同》、《最高额抵押权合同》、房产权证、他项权证、收条、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升隆典**司与陈**、肖**签订的三份《房地产典当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升隆典**司按约定将当金发放给陈**、肖**后,陈**、肖**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当金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升隆典**司偿还当金、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问题,升隆典**司主张利息按0.615%/月计付、违约金按每日0.2‰计付,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升隆典**司主张律师代理费用18000元,具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肖**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湖南升**任公司当金6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7日起至按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利息按月利率0.61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按每日0.2‰的标准支付);

二、被告陈**、肖**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承担原告升隆典当**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18000元;

三、原告湖**责任公司对被告陈**名下抵押房产(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某号某商务中心地下室栋-某某号、-某某号、-某某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998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4000元,由被告陈**、肖**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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