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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周*、长沙**制造厂典当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升隆典**司)诉被告陈**、周*、长沙**制造厂(以下简称湘祁机械制造厂)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被告的房产及相关银行账户。2015年5月18日和5月2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隆典**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公司法务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周*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升隆典**司诉称:陈**因资金周转需要,以其自有房产作当物,于2015年1月28日与升隆典**司签订了合同编号升典字第201501052号《房地产典当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权合同》。约定陈**向升隆典**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周*同日向升隆典**司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对陈**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湘**制造厂于2015年4月14日与升隆典**司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陈**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升隆典**司向陈**发放了150万元当金,但陈**、周*、湘**制造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陈**偿还典当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1月31日起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息按150万元的0.615%/月计算,违约金按150万元的每日0.2%计算);2、陈**承担升隆典**司实现债权的费用4.5万元;3、周*、湘**制造厂对陈**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升隆典**司对陈**提供抵押的房产拍卖或变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5、陈**、周*、湘**制造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周*、湘**制造厂答辩称:1、升**公司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2、升**公司计算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3、三被告在2015年2月29日向升**公司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143000元,3月12日以转账的形式支付了104000元,共计247000元;4、升**公司提出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且该项费用的发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

升隆典**司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证据1,房地产典当合同,证明陈**以其自有房产作为当物与升隆典**司形成了房产典当关系。

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当物的所有权情况。

证据3,最高额抵押权合同及抵押登记证书,证明涉案房产已经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升隆典**司对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4.指定付款函、收条及中**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升隆典当公司依约向陈**支付了当金150万元;

证据5,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书,被告周*就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6,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湘*机械制造厂就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了4.5万元律师费用。

被告陈**对证据2,4,5,6,7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1,3提出异议,认为其签名时合同是空白的,故合同不是依法成立的,没有法律效力。

被告向**提交了一份证据,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其与母亲谭**(另案)共同向原告归还了本金10万元,利息及其他费用148000元,合计248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认可。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对收到当金和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升隆典**司借款,双方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房地产典当合同》,合同约定:1、当物为开福区迎霞路二条巷281号全部(建筑面积323.76㎡)房产;2、典当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典当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30日;3、典当费用为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0.5%;4、当物抵押担保范围: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5、特别约定“乙方违反合同第四、八、九、十、十一条规定及补充规定的,应当按照当金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还款5日内按每日未还总额的0.5%向升隆典**司承担违约责任,超过5日的,应按月利率0.615%支付利息,并按当金总额的0.2%/日支付违约金直至债务完全清偿为止,陈**同时承担因拍卖、变卖等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处分费、税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同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权合同》。该合同约定: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万元。连续发生最高债权额的期间以及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均为24个月,即从2015年起至2017年止。同日,上述抵押房产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周*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1月28日向升隆典**司出具《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书》。被告湘祁机械制造厂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4月14日与升隆典**司签订《保证合同》。典当合同签订当日,升隆典**司根据陈**指定付款函,将150万元当金汇至长沙**制造厂的银行账户,陈**遂向升隆典**司出具了收到150万当金的收条。

关于被告陈**还款情况,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归还了欠款本金5万元,利息和其他费用1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升隆典当公司因本次诉讼委托湖南**事务所代为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地产典当合同》、《最高额抵押权合同》、《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书》、指定付款函、他项权证、房产权证、中**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收条、《委托代理合同书》、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升隆典**司与被告陈**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合同》、《最高额抵押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辩称其系在空白的典当合同和抵押合同上签名,合同没有依法成立,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对收到当金和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没有异议,故被告陈**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升隆典**司依约将当金汇至陈**指定的账户上,陈**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合同义务已经履行。被告陈**应在典当期限届满后履行归还当金义务。但被告陈**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周*为陈**的典当借款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书,故应对陈**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湘祁机械厂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湘祁机械厂亦应对陈**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超出了人**行的相关规定,应按照人**行公布的半年期贷款利率执行。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被告认为约定过高,向法院提出了调整的请求,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和典当行业的规定,违约金可以参照典当综合费用标准执行,即每月按典当金额总额的2.7%计算。原告升隆典**司主张律师代理费用4.5万元,具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升隆典**司主张对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向原告湖**责任公司偿还典当借款本金人民币145万元(利息已付至2015年5月28日,之后利息按照人**行规定的正常贷款利率即月利率为0.445%计算);

二、由被告陈**向原告湖**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67410元(违约金已算至2015年5月28日,之后违约金按照所欠典当金额总额的2.7%/月计算);

三、由被告陈**向原告湖**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用4.5万元;

四、被告周*、长沙**制造厂对被告陈**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湖**责任公司对被告陈**提供抵押的位于开福区迎霞路二条巷281号的房产拍卖或变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326元,减半收取966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63元,由被告陈**、周*、长沙**制造厂共同承担(此款原告湖南升**任公司已先行预交,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湖南升**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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