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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升**任公司与肖**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升隆典**司)诉被告肖**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隆典**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升隆典**司诉称:被告与原告下属株洲分公司签订《车辆质押典当合同》一份,被告以其自有车辆出典给原告,典当借款本金40万元。原告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将自有车辆交给原告,并在株**管所办理了车辆质押备案登记手续。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未及时归还本案当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典当借款本金40万元及承担利息和综合费(利息按月利率0.45%、综合费按4.2%标准,以40万元本金自2014年11月1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6万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质押给原告的车辆(宝马740,车牌号湘BE1111)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证据1,车辆质押典当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典当合同关系。

证据2,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本案所涉车辆办理了质押登记;

证据3,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典当款项的事实。

证据4,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典当款项的事实。

证据5,资金权属证明及身份证,证明本案所涉资金系原告委托支付。

证据6,质押车辆交付的照片,证明质押车辆在合同签订当日已交付原告。

证据7、车辆行驶证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证明被告将质押车辆的相关手续交给原告保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肖**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升隆典**司下设株洲市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与被告肖**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车辆质押典当合同》。约定,肖**以其自有宝马小轿车(发动机号xxxxxxxxxNxxBxxA,车架号WBAKBxxxxBCxxxxxx,车牌号湘BExxxx)质押典当给升隆典**司,升隆典**司向其支付当金40万元;典当期限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月综合费率3.1%,月利率0.4%,利息和综合费用按月支付;质押车辆在发放当金之日移交升隆典**司占有,车辆行驶证等全部相关证件、手续由升隆典**司负责保管,升隆典**司负责典当期间车辆的安全并不得转让、出租、出售、拆动或损坏;典当期限或展期届满后的5日内,肖**不履行债务或不能完全履行债务的,升隆典**司有权依法处分质押车辆;当期期满5日后,肖**既不赎当也不续当的即为绝当(死当),如发生绝当,升隆典**司有权直接变卖、拍卖车辆,并以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升隆典**司的当金、综合费用及其他费用;逾期还款5天内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承担违约责任,升隆典**司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发生绝当时,从绝当之日起至升隆典**司实现债权之日止的实际天数,按月综合费率4.2%、月利率0.45%计算收取费用外,升隆典**司将按当期内当金金额20%加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地为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某号梅**某房。典当合同签订当日,升隆典**司向肖**发放当金40万元。肖**向升隆典**司出具收条一份,注明,“今收到湖南升**任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当金40万元(其中现金24400元,转账375600元),当物为宝马740车一辆(湘BExxxx)”。肖**在典当合同签订当日将当物交付给升隆典**司,同时将车辆的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车辆相关手续交由升隆典**司保管。双方在2014年10月13日前往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涉诉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典当期满后,肖**未能还本付息,以致成诉。

另查明,升隆典当公司因本次诉讼委托湖南**事务所代为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质押典当合同》、收条、转账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资金权属证明、车辆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升隆典当**分公司与肖**签订的《车辆质押典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升隆典当**分公司系升**公司下设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与肖**签订的典当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升**公司承受。肖**在典当期满后未按期归还当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升**公司偿还当金并承担利息和综合费用。典当合同中约定月利率0.45%,未超过商务部、**安部《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的规定;合同中约定的月综合费率为4.2%,亦未超过商务部、**安部《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的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升**公司在双方签订质押合同后取得了质物,质押合同已经生效,现升**公司主张对质押车辆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升**公司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升**公司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湖南升**任公司当金40万元,并按月利率0.45%、综合费率每月4.2%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综合费;

二、原告湖**责任公司对被告肖**质押车辆(品牌型号宝马WBAKB410,发动机号xxxxxxxxN54B30A,车架号WBAKBxxxxBCxxxxxx,车牌号湘BExxxx)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湖南升**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4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0560元,由原告湖**责任公司承担200元,由被告肖**承担10360元(该款已由原告湖**责任公司先行预交,由被告肖**直接支付给原告湖**责任公司)。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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