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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财**任公司与长沙**有限公司、李*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信典**司)诉被告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李*、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张**、李**、李**、曾**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肖*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信典**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余**,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司、凯**司、张**、李**、李**、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财信典**司诉称:金*公司因归还其关联企业凯**司在长**行先导区支行一笔1850万元抵押贷款需要,向财信典**司申请借款。双方于2014年3月2日签订编号为财典20140302号的《不动产抵押典当合同》,金*公司以其位于长沙县某镇某房地产为抵押向财信典**司借款500万元。李*、凯**司、张**、李**、李**、曾**分别与财信典**司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财信典**司依约向金*公司指定的凯**司银行账户发放了当金500万元,凯**司收到典当款后恶意转走,并未按约定归还其在长**行先导区支行的贷款。请求法院判令1、金*公司偿还典当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日止的违约金(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1.5‰计收违约金),承担财信典**司聘请律师的合理费用10万元;2、李*、凯**司、张**、李**、李**、曾**对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确认财信典**司对凯**司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有优先受偿权;4、金*公司、李*、凯**司、张**、李**、李**、曾**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财信典当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证据1,财典20140302《不动产质押典当合同》、《质押物清单》、当金转账凭证,证明1、金**司以其自有的房产抵押典当给财信典**司,双方形成了不动产抵押典当借款关系;2、财信典**司已履行了典当合同项下发放500万元当金的义务;

证据2,保证合同5份,证明被告李*、凯**司、张**、李**、李**、曾**对金**司在财典20140302号《不动产质押典当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3,借款申请书、指定划款函,证明1、凯**司因归还长**行的贷款,以张**、李*、金**司的名义向财信典**司申请典当借款;2、张**、李*、金**司的典当借款共计1850万元,均已根据张**、李*、金**司的书面划款函支付至指定的收款账户,财信典**司已履行了典当合同项下发放的1850万元当金的义务。

证据4,客户对账单(长沙**支行)、网上银行电子支付回单,证明财信典当公司发放的1850万元当金至金**司指定的账户后,并未用于约定归还银行贷款,而是被恶意转至凯程公司长沙**支行的账户,再被转走,违反了借款用途。

证据5,《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合同》(含附件《应收账款质押清单》)、《中国**信中心动产签署统一登记-变更登记》,证明财信典当公司对凯**司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5713.52万元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6,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四份典当合同中所约定的当物为李*等被告所有,且真实存在。

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财务收据,证明财信典当公司因委托律师与七被告的典当纠纷案件,发生了40万元律师费用,按照典当合同约定,应由七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财**公司所要求偿还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应当在依法扣减其提前支付的利息以及已偿还的本金数额后,予以重新确定。2、财**公司的本次诉讼时间在借款到期届满前,财**公司无权提前起诉要求李*承担担保责任,其诉请应当予以驳回。3、律师费用缺乏相应证据支持,请求予以驳回。

李*提供银行转账单3张,证明凯**司于2014年3月3日汇款55.5万元,于2014年3月14日、3月25日两次汇款100万元。

被告金**司、凯**司、张**、李**、李**、曾**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凯*公司因需归还案外人长**行先导区支行1850万元抵押贷款,于2014年3月2日向原告财**公司出具《借款申请书》,表明具体借款方式是以被告李*(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张**(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公司(凯*公司的关联公司)的名义,并以其各自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财**公司申请典当借款,同时承诺保证借款用途真实,如违背借款用途,财**公司有权提前收回当金。同日,财**公司与金**司签订《不动产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编号财典20140302号)。合同约定,金**司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县某镇某的房地产【长房权证黄**xxxxxxxx、土地证号为长国有(2013)第xxx号】作为当物出典给财**公司,由财**公司向金**司提供当金500万元;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0.467%;典当期限15天,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典当期满5日后,金**司既不赎当也不续当的即为绝当(死当),财**公司有权直接变卖、拍卖当物,并以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财**公司的当金、综合费及其他费用;自绝当之日起,财**公司有权按当金及所欠综合费和利息的合计金额为基数,根据逾期天数按每日1.5‰记收违约金。典当合同签订当日,财**公司又分别与李*、凯*公司、张**、李**、李**及曾**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均同意为金**司履行上述典当合同向财**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承诺对金**司提供的物的担保,无论财**公司是否丧失优先受偿权、是否办理抵押(质押)登记,财**公司均可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不受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顺序的限制。典当合同及担保合同签订后,财**公司在2014年3月4日向金**司指定的账户(凯*公司在建行账户)转账500万元。因凯*公司未将上述款项归还其在长**行的贷款,而是转入其他银行账户,财**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金**司偿还当金,并支付相关费用。

另查明,2014年3月2日,除本案所涉典当合同(财典20140302号)外,金**司、张**、李**借款人,分别与财信典**司签订财典20140303号、财典20140304号、财典20140305号《不动产质押典当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500万元、500万元、350万元。凯**司在财信典**司四份典当合同项下所有当金(共计1850万元)发放前日先行支付了利息55.5万元。财信典**司现因借款人转变借款用途,遂对上述三份典当合同所涉当金均诉至本院,要求借款人还本付息、支付相关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凯**司于2014年3月14日向财信典**司还款80万元,于2014年3月25日还款20万元,并于2014年3月21日与财信典**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合同》。质押担保合同约定由凯**司为上述四份(财典20140302号、财典20140303号、财典20140304号、财典20140305号)《不动产抵押典当合同》的履行提供总金额为5713.52万元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担保,并在中国**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质押登记手续。

再查明,财信典当公司因本次诉讼委托湖南**事务所代为诉讼,就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财信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确认,凯**司偿还的100万元作为李*偿还的本金予以扣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动产抵押典当合同》、《保证合同》、当金转账凭证、借款申请书、指定划款函、客户对账单、网**行电子支付回单、《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合同》、《应收账款质押清单》、中**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证统一登记-变更登记、房产权证、《委托代理合同书》、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财**公司与金**司签订的《不动产抵押典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财**公司按约定将当金发放给金**司后,金**司未按原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当金,且至今未能履行归还当金、支付综合费和利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向财**公司偿还当金、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本息。”凯**司在财**公司发放总额(四笔当金)为1850万元当金前即支付了55.5万元利息,即本案所涉当金支付的利息为15万元。财**公司虽然没有在出借的500万元本金当中直接扣除15万元利息,但凯**司于借款前日即支付15万元利息与在本金中直接预扣利息产生的实质效果相同。法律禁止预扣利息,故财**公司发放的当金应认定为485万元,应以485万为基数计算综合费和利息。关于利息、综合费用和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和标准的问题,因本案认定借款本金为485万元,即金**司从借款之日起未付利息和综合费用,故利息和综合费用的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3月4日起开始计算至当期期满(2014年3月18日)之日。合同中约定月利息0.467%,未超过商务部、**安部《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的月综合费率为2.7%,未超过商务部、**安部《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即,金**司应支付给财**公司利息和综合费共计76799.75元。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从当期期满的次日(2014年3月1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核定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财**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用10万元,具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财信典**司分别与李*、凯**司、张**、李**、李**和曾**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财信典**司与凯**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财信典**司诉求对凯**司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有优先受偿权,以及李*、凯**司、张**、李**、李**、曾**对金**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湖南财**任公司当金485万元,并支付至2014年3月18日止的利息和综合费用76799.75元;

二、被告长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原告湖南财**任公司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还清全部当金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湖南财**任公司律师费用10万元;

四、被告李*、长沙**有限公司、张**、李**、李**、曾**对被告长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沙**有限公司、李*、张**、李**、李**、曾**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沙**有限公司追偿;

五、原告湖**责任公司对被告长沙**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湖南财**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7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2500元,由原告湖**责任公司承担3300元,被告长沙**有限公司、长沙**有限公司、李*、张**、李**、李**、曾**承担49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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