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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公**有限公司诉王海洋、李**、王*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公**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李**、王*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李**、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公**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5日,被告王**与江苏徐**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徐*租赁公司通过融资租赁形式向被告王**出租徐*牌QY20B起重机一台,设备总价款为57.5万元。为保证上述合同的正常履行,被告王*与徐*租赁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徐*租赁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设备的交付义务。但被告王**没有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拖欠徐*租赁公司多起租金及逾期利息等未偿还。2012年6月9日,徐*租赁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依据上述合同所享有的主债权以及合同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徐*租赁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后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王*为被告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任何款项。被告李**系被告王**的配偶,该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自愿为被告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李**给付原告欠款本息合计559006元;给付原告违约金57500元;被告王*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王**、李**、王*未行使抗辩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江苏徐**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王**(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第XGRZ-01-201010-0376号),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出卖人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徐工牌QY20B汽车起重机,并出租赁乙方使用。该设备价款为57.5万元,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36个月,即36期,首个月付款日为2010年12月1日。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14856元,租赁年利率为5.94%。如乙方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是,甲方有权采取系列一种或几种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1)、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单方停止设备的运转;(3)、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28750元)不予返还;(4)、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在不影响乙方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甲方有权转让其在本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并通知乙方,但无需获得一方的同意。同日,被告王*与江苏徐**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王*愿意为王**与江苏徐**有限公司签订的2010年第XGRZ-01-201010-0376号合同项下设备租金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清偿担保责任。

2012年6月9日,原告与江苏徐**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对王海洋、李锦霞王星享有的主债权以及从权利依法转让给江苏公**有限公司,受让价格为490978元。

2012年8月10日,原告江苏**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王**(乙方)、王*(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了债权转让事宜,并就债务偿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各方共同确认,截止到2012年9月1日,乙方拖欠甲方逾期租金268288元、利息22706元及违约金28750元,计319744元;尚未到期租金14期,每期14856元,计207984元,以上共计527728元。二、款项偿还方式1、尚未到期租金14期,每期14856元,计207984元,其中第一期即2012年10月1日应付的4856元,乙方于2012年10月25日前付清,剩余13期,乙方仍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甲方,即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止,于每月1日前各支付14856元。2、截止到2012年9月1日,乙方拖欠甲方逾期租金268288元、利息22706元及违约金28750元,计319744元,甲方予以减免违约金28750元,余款290994元,乙方以等额本息法分24期偿还每期偿还13428元,从2013年12月支付至2015年11月,于每月1日前付清。3、合同履行完毕后,乙方原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自动冲抵最后一月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多余部分在租赁期结束后退还乙、丙方。4、三、乙方保证按照第二条“款项偿还方式”的约定支付款项,不得违约,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采取以下措施的一种或几种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1、如乙方任何一起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视为全部款项到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付清本协议确定的包括到期和未到期的以及违约金等全部款项共计559006元。2、解除本协议,收回租赁设备。乙方原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3、乙方如没有按照本息一履行支付义务,作为处罚,应按照设备总款的10%支付违约金。4、……。四、丙方为乙方履行本协议及原《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被告王海洋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海洋与江苏徐**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江苏公**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李**、王*之间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理由如下:第一,被告王**、王*与江苏徐**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江苏徐**有限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王**、王*未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第二,被告李**与王**系夫妻关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李**为该笔债务的共同还款责任人。第三,被告王*系该融资租赁合同的保证人,依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四,江苏徐**有限公司将涉案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江苏公**有限公司,且已经通知了债务人即本案的被告,该债权债务转让依法成立并生效。因此,被告王**、李**、王*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二、债权转让是基于《融资租赁合同》,转让后的权利义务仍应依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在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租金时,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给付逾期租金以及未到期租金。第一,对于《还款协议书》中逾期租金及利息。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确认的逾期租金268288元以及计算至2012年9月1日的利息22706元,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对于上述数额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0%计收利息,低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照双倍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该部分租金主张利息与违约金,存在重复之处,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8750元不予支持。第二,原告主张在签订《还款协议书》时未到期租金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欠款数额为13428元*24+14856元*14u003d530256元。

三、关于原告基于《还款协议书》主张的违约金57500元。对于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书》中已经就租金的给付重新作出了约定,且该对于租金部分原告已经主张利息,因此,本院对于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李**给付原告租金及利息共计530256元。

二、被告王*对被告王**、李**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9966元,减半收取4983元,由被告王*、李**、王*连带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安支行,账号为:32×××0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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