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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责任公司与李**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诉被告李**、肖**、肖某某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肖**、肖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源典**司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典当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肖某某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某房产(房地权证合蜀字第14××698××号)作为抵押从原告处典当借款,典当的当金为40万元,月典当综合费率为1.5%,月利息0.2%;典当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抵押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含合同所约定的当金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后,被告同意原告按月2.7%收取综合费用、按月0.63%收取利息、按月10%收取违约金。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约定:设定抵押的房屋为合肥市某房产(房地权证合蜀字第14××698××号),被告抵押典当的金额为4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抵押房屋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抵押期内所签当票、典当合同约定的当金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未能全部归还当今本息,被告同意原告直接以折价、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的方式行使抵押权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编号为34010×××298的当票,2012年11月14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向被告发放了当金。典当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赎当,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当金40万元、支付当期内综合费36000元、当期内利息4800元、逾期综合费16920元(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2.7%计算,自2013年5月12日暂计算至2013年6月28日,之后顺延)、逾期利息3948元(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0.63%计算,自2013年5月12日暂计算至6月28日,之后顺延)、违约金62666元(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10%计算,自2013年5月12日暂计算至6月28日,之后顺延)、律师费23470元,合计为547804元;2、请求法院判决拍卖、变卖位于合肥市某房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款项;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对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合肥市某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支付律师费用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肖**、肖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李**、肖**、肖某某与广**公司签订《房屋典当借款合同》(编号:广源典(房)字第20121×××-3号),约定:以肖某某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某房产(房地权证合蜀字第14××698××号)作为抵押典当借款;典当的当金为40万元,月典当综合费率为1.5%,月利息0.2%;典当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抵押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含合同所约定的当金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李**、肖**、肖某某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并约定逾期后,被告同意原告按月2.7%收取综合费用、按月0.63%收取利息、按月10%收取违约金。

同日,李**、肖**、肖某某与广**公司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编号:广源典(房*)字20121×××-3号),约定:设定抵押的房屋为合肥市某房产(房地权证合蜀字第14××698××号),抵押典当的金额为4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抵押房屋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抵押期内所签当票、典当合同约定的当金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李**、肖**、肖某某未能全部归还当金本息,同意直接以折价、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的方式行使抵押权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2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编号为34010×××298的当票一张;同日,李**、肖**在合肥市房**屋办证中心言明,房屋抵押当金用于肖某某教育基金使用。2012年11月14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

2012年11月16日,广**公司通过中**银行向肖**转帐人民币1516400元,其中400000元用于履行上述合同项下的义务。

李**、肖**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陶**现金转账人民币1516400元,此款是本人与广**公司签订编号为:广**(房)字第20121×××-1、广**(房)字第20121×××-2、广**(房)字第20121×××-3三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部分借款,合同约定的剩余借款本人已通过其它方式收到。

典当期满后,李**、肖**、肖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续当、赎当。

2013年7月1日,广**公司与安徽**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安徽**事务所指派李*、孙**律师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广**公司支付律师费用15000元。

另查明:陶*海系广源典**司的工作人员;李**、肖**系夫妻,肖某某系李**、肖**之子。

上述事实,有典当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委托转款书、当票、中**银行付款凭证、收条、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典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依约足额提供了当金,三被告未履行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义务,亦未在典当期满后进行续当,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当金4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典当期内的利息、综合费、逾期利息、逾期综合费、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典当管理办法》系典当行业的专门性法律规范,其从行业特点、行业风险、典当期间等因素综合考量后确定的典当费率和当金利率幅度标准,应当予以肯定。在当户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视为绝当的情形下,典当行应及时行使相关权利。对于绝当后,典当行未及时行使权利的情形下,其依据合同确定的标准主张远超正常利息水平的综合费率和当金利息,法律未作明确肯定。对此期间的综合费用和当金利息,经综合考量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等因素后,应确定为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宜,且自2013年11月17日至款清之日止,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15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典当借款合同项下,被**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某房产(房地权证合蜀字第14××698××号)作为抵押担保,虽肖某某未成年,但该笔借款用于其教育,法定代理人的行为,不损害肖某某的利益,且办理了抵押物权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在典当借款合同项下债务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在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的法律文书后,未提供证据及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庭审质证等相关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肖**、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合肥市**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7日始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李**、肖**、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责任公司聘用律师代理费用15000元;

三、原告合**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肖**、肖某某提供抵押的位于合肥市某房产(房地权证合蜀字第14××698××号)一套房产在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合肥市**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肖**、肖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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