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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责任公司与戴**、徐**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嘉兴市**责任公司与被告戴**、徐**、徐**、沈**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徐**、徐**、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嘉兴市**责任公司起诉称:2010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戴**、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约定被告戴**、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典当综合费率为月费率2.5%,综合费用在取得当金或者续当时支付。合同约定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典当,被告戴**、徐**将其所有的位于长兴县雉城水木花都碧波苑1幢301室的房屋所有权【长房权证雉城字第00131405、00131404号】及房屋所占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长土国用(2010)第00103042号】作为抵押物。《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第十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本合同项下的抵押典当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逾期综合费用、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等。《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第十一条特别约定,到期不能偿还当金的,按原综合费率、利率增加20%计算(即月3%)从逾期之日至当金归还之日的逾期综合费用、逾期利息,并同时每天按典当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十另行支付违约金。上述抵押于2010年8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号为:长房他证字第T0018882号。同日,被告徐**、沈**分别对上述《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出具了承诺书,均承诺为被告戴**、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自2010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止,承诺在担保限期内,如借款人因违约等原因未能按期偿还的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人愿意负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其追偿)。被告徐**、沈**还承诺如原告对上述抵押房产进行处置,愿以自有住宅接受被告戴**、徐**全家居住。2011年8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戴**出借了人民币120000元,开具了当票(编号330234894)。合同约定的首期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戴**、徐**多次续当,最后一次续当至2012年8月13日止,相关典当综合费息支付至此日。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再办理续当手续,也未归还当金人民币1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无视诚信,违反双方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归还本金人民币120000元;2、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35%四倍支付从2012年8月14日至收回本金日的逾期综合费息(暂计至2013年7月17日,计335天,为28363元);3、支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418元;4、确认原告以“长房他证字第T0018882号“他项权利证下的房屋【即长兴县雉城水木花都碧波苑1幢301室】所有权以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全部债权。

被告辩称

被告戴**、徐**、徐**、沈**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嘉兴市**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戴**、徐**、徐**、沈**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戴**、徐**结婚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戴**、徐**系夫妻关系及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原告与被告戴**、徐**之间最高额抵押典当的具体内容,同时约定了抵押借款额度、期间、抵押物典当综合费率、违约责任等,以及抵押已登记生效的事实;

3、承诺书复印件二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被告徐**、沈**承诺对被告戴**、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诺以自有住宅接受被告戴**、徐**全家居住;

4、当票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当金已依约发放;

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用8418元。

被告戴**、徐**、徐**、沈**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0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戴**、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戴**、徐**向原告借款最高限额120000元,典当综合费率为月费率2.5%,综合费用在取得当金或者续当时支付;被告戴**、徐**将其所有的位于长兴县雉城水木花都碧波苑1幢301室的房屋所有权【长房权证雉城字第00131405、00131404号】及房屋所占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长土国用(2010)第00103042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抵押典当借款,抵押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0年8月24日至2011年8月23日;抵押担保的范围:本合同项下的抵押典当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逾期综合费用、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等;典当或续当期满后,当户应当在五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既不赎当,也不续当,为绝当;被告戴**、徐**如违约,即使典当、续当、本合同未届满,原告也可以立即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到期不能偿还当金的,按原综合费率、利率增加20%计算从逾期之日至当金归还之日的逾期综合费用、逾期利息,并同时每天按典当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十另行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徐**、沈**分别对上述《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出具了承诺书,均承诺为被告戴**、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自2010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止,承诺在担保限期内,如借款人因违约等原因未能按期偿还的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人愿意负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其追偿)。被告徐**、沈**还承诺如原告对上述抵押房产进行处置,愿以自有住宅接受被告戴**、徐**全家居住。上述抵押于2010年8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号为:长房他证字第T0018882号。

2010年8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戴**、徐**出借了120000元,开具了当票(编号330234894),典当期限为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被告戴**、徐**共同在当票上签字确认。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戴**、徐**多次续当,最后一次续当至2012年8月13日止,相关典当综合费息支付至此日。此后,被告未归还当金120000元,也未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1、被告戴**、徐**夫妻关系,于1995年6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原告因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41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依法有效,原告按约将款借给被告戴**,被告戴**、徐**在典当期满五日内,既不赎当,也不续当,为绝当。被告戴**、徐**应返还原告当金,被告戴**、徐**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并应按约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另双方按照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对被告戴**、徐**用于典当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戴**、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戴**、徐**在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和当票上均签字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戴**、徐**返还当金、支付律师代理费、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戴**、徐**在绝当以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35%四倍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该计算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调整至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被告徐**、沈**出具的承诺函,实质为保证函,由于主债务人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了抵押,被告徐**、沈**作为保证人应对抵押物处置后清偿上述债务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嘉兴市**责任公司当金120000元;

二、被告戴**、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责任公司逾期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自2012年8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被告戴**、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责任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418元;

四、原告嘉兴市**责任公司对本案抵押物(长房他证字第T0018882号房屋他项权证书登记项下的房屋)在被告戴**、徐**上述债务及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戴**、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戴**、徐**继续清偿;

五、被告徐**、沈**对被告戴**、徐**本案债务在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驳回原告嘉兴市**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36元,财产保全费124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331元,由被告戴**、徐**、徐**、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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