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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财**任公司与湖南方**限公司、李**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信典**司)诉被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泰投资公司)、李**、罗**、沅江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欧阳力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信典**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李**,被告方泰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罗**、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财信典**司诉称:方**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当物向财信典**司借款500万元,典当期限10天。李**、罗**、华**公司为方**公司履行典当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财信典**司依约于2014年1月15日向方**公司发放当金500万元。典当期满后,方**公司未依约全额归还借款本金,至2014年4月23日,方**公司尚欠财信典**司典当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请求法院判令1、方**公司偿还典当借款本金100万元;2、方**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日止的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1.5‰计收违约金);3、方**公司承担财信典**司聘请律师的合理费用5万元;4、李**、罗**、华**公司对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确认财信典**司对方**公司抵押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6、方**公司、李**、罗**、华**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财信典当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证据1,《不动产抵押典当合同》、《现房抵押物清单》、指定划款函、网银业务回单,证明方泰投资公司以其自有的房产抵押典当给财信典当公司,双方形成了不动产抵押典当借款关系;财信典当公司已履行了典当合同项下发放500万元当金的义务。

证据2,《保证合同》三份,证明李**、罗**、华顺漉**投资公司在财典20140101号《不动产抵押典当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3,房产证(平房权证城**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证明当物的权属等具体情况。

证据4,光**行贷记通知,证明方泰投资公司归还财信典当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的事实。

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书》及收款收据,证明财信典当公司为主张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方*投资公司辩称:1、对方*投资公司向财信典当公司借款500万元、尚欠1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请求法院对财信典当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依法、合理判决。3、律师费用过高,应按律师费收费管理办法执行。4、对财信典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方*投资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李**、罗**、华**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财信典**司与被告方**公司签订《不动产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编号财典20140101号)。合同约定,方**公司以其名下七套房产(平房权证城伍字第xxxxxx号、平房权证城伍字第xxxxxx号、平房权证城伍字第xxxxxx号、平房权证城伍字第xxxxxx号、平房权证城伍字第xxxxxx号、平房权证城伍字第xxxxx号、平房权证城伍字第xxxxxx号)作为当物出典给财信典**司,由财信典**司向方**公司提供当金500万元;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0.46%;典当期限10天,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典当期满五日后,方**公司既不赎当也不续当的即为绝当(死当),财信典**司有权直接变卖、拍卖当物,并以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财信典**司的当金、综合费及其他费用;自绝当之日起,财信典**司有权按当金及所欠综合费和利息的合计金额为基数,根据逾期天数按每日1.5‰记收违约金。典当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罗**、华**公司分别与财信典**司签订《保证合同》。均承诺对方**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财信典**司通过网银向方**公司指定的华**公司银行账户转账500万元。方**公司归还了财信典**司当金本金400万元,并支付了典当期限内的综合服务费及利息。方**公司至今尚欠当金本金100万元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未予支付,李**、罗**、华**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财信典**司遂诉至本院,以致成诉。

另查明,方泰投资公司作为当物的房产因银行按揭贷款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没有为本案所涉借款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再查明,财信典当公司因本次诉讼委托湖南**事务所代理诉讼,并向湖南**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动产抵押典当合同》、《现房抵押物清单》、网银业务回单、中**银行贷记通知、《委托代理合同书》、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财**公司与方**公司签订的《不动产抵押典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方**公司未按期归还当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向财**公司偿还当金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方**公司对双方约定的典当期间的综合服务费和利息标准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月利率0.46%,未超过商务部、**安部《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的规定;合同中约定的月综合费率为2.7%,亦未超过商务部、**安部《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的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财**公司主张按每日1.5‰的标准计付,方**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财**公司请求按日1.5‰计算违约金虽有合同依据,但该标准约定确实过高,比照典当期间的综合费率,本院依法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按每月3.16%计付。关于律师代理费用,本院依法核定为3万元。

李**、罗**、华**公司与财**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严格各自义务。财**公司诉求李**、罗**、华**公司对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公司是否享有涉案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财**公司与方**公司签订的《不动产抵押典当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属于不动产,财**公司与方**公司均没有对案涉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案涉的抵押权并未生效,故财**公司请求享有案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湖南财**任公司当金100万元;

二、被告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湖南财**任公司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所欠当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3.16%计付);

三、被告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湖南财**任公司律师费用3万元;

四、被告李**、罗**、沅江华**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所确定的被告湖**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湖南财**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250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李**、罗**、沅江华**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湖**责任公司预交,由被告湖**有限公司、李**、罗**、沅江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湖**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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