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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升**任公司与何**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升隆典**司)诉被告何*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任审理,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隆典**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升隆典**司诉称:何*因资金周转需要,以其自有房产作为当物,向升隆典**司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并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升隆典**司依约向何*发放了80万元的当金,但何*未履行其在典当合同项下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典当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704376元及后续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4月10日起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息按70万元的0.615%/月计算,违约金按70万元的每日0.2%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1000元;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位于芙蓉区五一东路某房)拍卖或变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升隆典**司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证据1,《房地产典当合同》、《最高额抵押权合同》、房产权证、他项权证,证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典当关系;

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收条,证明升隆典当公司向何*汇款的事实;

证据3,资金权属证明、陈**身份证,证明借款资金的权属;

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证明升隆典当公司为实现债权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因资金周转需要,需向原告升隆典**司借款。2014年3月28日,何*为出典人、升隆典**司为承典人签订了编号为升典字第201403043号《房地产典当合同》。合同约定,何*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五一东路某房作为当物,向升隆典**司借款70万元;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0.5%;典当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当物的抵押担保范围为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处分当物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升隆典**司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同时,何*为抵押人与债务人、升隆典**司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权合同》一份,约定何*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五一东路某房为升隆典**司在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止的最高债权额(70万元)设定担保。何*均在《房地产典当合同》、《最高额抵押权合同》上签名确认。2014年4月2日,上述抵押房产在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升隆典**司。案外人陈**接受升隆典**司的委托,于2014年3月28日向何*的银行账户转账677600元,何*当日出具收条确认“今收到湖南升**任公司当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其中人民币现金贰万贰仟肆佰元整,银行转账人民币陆**)”。典当合同期满后,何*未还本付息,以致成诉。

另查明,升隆典当公司因本次诉讼委托湖南**事务所代为诉讼,约定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地产典当合同》、《最高额抵押权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条、房屋他项权证、资金权属证明、资金权属证明人身份证、《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升隆典**司与何*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权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升隆典**司按约定将当金发放给何*后,何*在典当期满后至今未能履行归还当金、支付综合费和利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升隆典**司偿还当金、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升隆典**司要求何*偿还当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升隆典**司主张按0.615%计算月利息,超出合同约定,合同约定月利息0.5%的标准未超过商务部、**安部《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的规定,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0.5%计算,升隆典**司主张按每日0.2%计算,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核定为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升隆典**司主张对何*提供抵押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21000元系升隆典**司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费用,且在典当合同中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升**任公司当金7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利息按月利率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

二、限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升**任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21000元;

三、原告湖**责任公司对被告何*名下位于长沙市五一东路某房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湖南升**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50元,减半收取5525元,由被告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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