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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423安徽**限公司与黄**、鲍*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与被告黄**、鲍*、黄**、安徽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人民陪审员康**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黄**、鲍*、黄**、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信典**司诉称:2011年6月22日,恒信典**司与黄**、鲍*夫妇签订一份《抵押典当合同》。黄**、鲍*以自有房产作抵押,且双方制作当票。当票及合同约定黄**、鲍*从恒信典**司借款500万元,典当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9月21日,约定月综合费率为2.5%。双方还约定期满黄**、鲍*逾期偿还本金的,除支付综合费外还承担未还款总额日0.5%的逾期违约金以及恒信典**司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

当日,恒**公司扣除综合费后将4625000元汇入黄**、鲍*指定帐户。由于黄**、鲍*无力偿还当金,恒**公司根据其申请,双方续当至2013年7月21日,同时月综合费率调整为2.7%和月利率0.1%。黄**、鲍*偿还200万元后,双方再次将余款300万元续当至2013年8月21日,月综合费率和利息率不变。但至今,黄**、鲍*一直未还款。2014年2月7日,黄**、金**公司为上述欠款向恒**公司出具了连带保证责任书。因催款未果,现诉请判令:一、黄**、鲍*偿还当金300万元、逾期违约金476000元(违约金暂算至2014年2月12日,之后至款清时止的违约金按月费率和月利率之和2.8%计付);二、黄**、鲍*承担律师费10.5万元;三、黄**、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黄**、鲍*、黄**、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鲍*、黄**、金**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本案续当期限截至2013年8月21日,5日后期满即为绝当。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绝当后当户无义务赎当,典当行按照法律和双方约定处置当物以清偿债务。最**法院公布的案例及对辽宁省高院的答复,也都认定赎当是当户的权利而非义务,典当行不能要求当户赎当、清偿债务。故此,本案恒信典**司有权处理却未处理绝当物,而要求支付绝当后的违约金,于法无据。二、恒信典**司诉求的10.5万元律师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双方签订的《抵押典当合同》第八条约定,恒信典**司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处置抵押物,但其选择诉讼途径产生的律师费,系额外增加的费用成本,故应由其自行承担。同时,本案事实简单,相应工作量与其主张的高额律师费严重不对等,有违诚信,显失公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黄**、鲍*作为抵押人(合同中甲方)与恒**公司(抵押权人,合同中乙方)签订一份《抵押典当合同》。双方约定:甲方自愿以其合法拥有的房产抵押典当给乙方,作为典当借款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9月21日;甲方逾期还款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息至债务清偿日止,此项逾期还款违约金可以与其他违约金并行计算;甲方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评估、鉴定、登记、过户、公证、保管、拍卖、律师费、诉讼费、强制执行费、差旅费等。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抵押房产坐落于龙岗开发区金泰汽配城。

同日,恒**公司出具当票,约定月费率2.5%,典当金额50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9月21日,应付综合费用375000元,实付金额4625000元。黄**、鲍*在当户签章栏签名。次日,恒**公司将4625000元付至黄**个人帐户,黄**、鲍*共同出具收款收据,认可收到该款。当期届满后,黄**、鲍*未按约偿还当金。根据黄**、鲍*的申请,双方连续办理续当手续至2013年7月21日。同时,双方将月费率调整为2.7%,并自2011年11月22日起按0.1%/月的利率计付利息。至2013年7月21日,黄**、鲍*按当金500万元的计付底数共支付综合费297万元、利息10万元。2013年7月22日,黄**、鲍*偿还当金200万元,并就剩余当金300万元与恒**公司签订《续当协议》。恒**公司同时出具“续当凭证”,黄**、鲍*在“续当凭证”上签名。双方在《续当协议》及“续当凭证”上约定:原典当金额300万元,月费率2.7%,综合费8.1万元,月利率0.1%,当期自2013年7月22日至8月21日。另约定原《抵押典当合同》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嗣后,黄**、鲍*仅支付了2013年7月22日至8月21日的综合费8.1万元,余款一直未付。

2014年2月7日,黄**、金泰投资公司分别向恒**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自愿为黄**、鲍*所欠300万元当金及相应费息、违约金和恒**公司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2月24日,由于黄**、鲍*一直未还款,黄和平、金泰投资公司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恒**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恒**公司原与黄**、鲍*就“抵押物清单”所列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黄**、鲍*偿还了当金200万元后,经当户申请,恒**公司解除了抵押权。

还查明:恒**公司委托安徽**务所律师作为本案一审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5000元。

上述事实,由《抵押典当合同》、《当票》、指定付款说明、收据、进账单、续当申请、《续当协议》、续当凭证、《保证书》、《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网银转账记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抵押典当合同》、《当票》、《续当协议》、续当凭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当金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综合费用体现并反映了典**司的管理和服务成本,典**司在发放当金的同时,将综合费用预先扣除,与综合费用的性质不符。因此,恒信典**司预扣综合费用合计375000元无效,当金*以恒信典**司实际发放的金额4625000元予以认定。黄**、鲍*在当期内已偿还200万元,对剩余本金2625000元,黄**、鲍*应予偿还。

关于综合费用及利息的计算问题,黄**、鲍*应以当金4625000元为基数支付当期内费息。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及第三十八条“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的月利息率0.1%及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9月21日的月综合费率2.5%、2011年9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的月综合费率2.7%均不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当期届满后即2013年8月22日后的费息计算,本院认为,当期届满后,可能发生典当合同约定的绝当或赎当,继续计算综合费及利息,不符合典当合同的法律特征。基于促使典**司及时行使权利、避免交易行为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保证经济秩序稳定的原则,对于恒信典**司主张的当期届满后逾期违约金比照双方原约定的费息率2.8%计付,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问题,恒**公司履行了支付当金义务,黄**、鲍*在当期届满后未及时还款亦未续当,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恒**公司要求比照当期内费息率计付违约金,该主张过分高于当户迟延还款给恒**公司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予以调整。逾期违约金以实际欠付当金为基数按同期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22日起算至本清时止。

综合上述分析认定,恒**公司实付当金4625000元,当期内自2011年6月22日至9月21日的综合费为346875元(4625000元×2.5%×3个月),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的综合费为2747250元(4625000元×2.7%×22个月),2013年7月22日当户偿还本金200万元后至8月21日的综合费为70875元(2625000元×2.7%)。当期内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的利息为95125元,上述费息合计3260125元。黄**、鲍*按本金500万元计算实付费息合计315.1万元(不含恒**公司预扣的37.5万元)。当户实付数额小于按本金4625000元计算的应付数额,即期内费息不存在因计费基数不同而多支付的情形。根据恒**公司诉请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黄**、鲍*应自2013年8月22日起即当期届满次日向恒**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当金262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2月12日,产生违约金302055元(2625000元×6%÷365天×175天×4)。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该费用系恒**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双方在《抵押典当合同》中约定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恒**公司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网银转账记录、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付,且支出的该项费用未超出律师收费标准,故恒**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黄和平、金泰投资公司自愿为黄**、鲍*的剩余债务及相关费用向恒**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对恒**公司要求两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黄**等被告辩称的恒**公司在当期届满后未及时处置当物以清偿债务问题,因恒**公司与黄**、鲍*已于当期内合意解除了房产抵押权,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鲍*偿还原告安徽**限公司当金262.5万元;

二、被告黄**、鲍*支付原告安徽**限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302055元(违约金暂算至2014年2月12日,之后以本金262.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

三、被告黄**、鲍*支付原告安徽**限公司律师费10.5万元;

上述一、二、三条,被告黄**、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黄和平、安徽金**限公司对被告黄**、鲍*所欠债务向原告安徽**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安徽**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528元,由原告安徽**限公司承担4440元,由被告黄**、鲍*、黄**、安徽金**限公司共同承担310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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