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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限公司与贺**、贺*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2-47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诉被告贺**、贺*、王**、合肥贺*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贺*鞋业公司)、合肥**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人民陪审员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王**、贺*鞋业公司、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汇**公司诉称:2013年8月,贺**因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要求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愿意以其在合肥**限公司的51%股权(注册资本人民币400万元,贺**出资额204万元)作为质押物,双方于2013年8月8日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和《股权质押典当合同》,并在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手续。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9月7日,月综合费率为2.4%,月利息为0.4%,逾期综合费用按当金总额的0.8‰/日支付,逾期还款,按当金总额的0.5‰/日支付违约金,同时按中**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股权质押的范围:当金、综合费用、利息、逾期的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等),2013年8月8日,原告开具500万元的当票(当票号34010117871),同日,王**、贺*、贺*鞋业公司、工**公司分别出具《保证书》,均承诺为贺**的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当金、综合费用、利息、逾期的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限自典当期限届满之日起22个月。同年8月12日,原告根据贺**的指定向王**的账号转款450万元,同日,贺**出具一张450万元的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贺**既未支付综合费用、利息,又未归还本金,担保人王**、贺*、贺*鞋业公司、工**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贺**清偿借款本金450万元、综合费用225600元、利息43866元(综合费用按0.8‰/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自2013年8月8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顺延至本清之日);确认原告对贺**在合肥工**任公司51%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贺*、贺*鞋业公司、工**公司对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针对其诉讼主张,汇通典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典当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典当合同》、《保证书》三份、当票、进账单、当金收据。

被告辩称

被告贺**、贺*、王**、贺*鞋业公司、工**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过庭审查明以及对证据进行审查,对汇**公司陈述的其与贺**之间的典当借款合同关系以及股权质押关系,王**、贺*、贺*鞋业公司、工**公司对贺**的上述债务自典当期满之日开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股权质押范围和王**、贺*、贺*鞋业公司、工**公司的担保范围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双方约定的一个月的借款时间,本案的实际借款期限应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贺**在典当期间内于2013年8月27日归还了汇**公司本金215万元以及当期内的综合费用、利息30100元,此后贺**对余款235万元及当期内的综合费、利息均未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汇**公司与贺**之间存在的典当借款合同关系,除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以及综合费用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外,其他内容应受法律保护和约束。贺**在合同期满后未返还典当借款本金235万元,下欠当期内综合费用56400元及利息9400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汇**公司要求贺**返还典当借款本金235万元,支付下欠一个月当期内的综合费用56400元及利息9400元(计65800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当期外综合费用,以及对违约金、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酌定贺**逾期未归还典当本金给汇**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贺**应从借款的实际期满的次日(即2013年8月13日)起承担违约责任,汇**公司要求自2013年8月8日起计算违约金等损失不当,不予支持。

对于汇**公司主张对贺**在工**公司的51%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权的转让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并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且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因此,汇**公司对贺**在工**公司的股权不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对其股权转让所得的转让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由于贺**违反约定,未能及时归还典当本金及当期内的综合费用,因此,汇**公司按照王**、贺*、贺*鞋业公司、工**公司分别出具的保证书,要求王**、贺*、贺*鞋业公司、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限公司典当本金235万元,当期内综合费用、利息计65800元,并自2013年8月13日起对本金235万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款清时止;

二、原告安徽**限公司对被告贺**在合肥工**任公司的51%的股权在转让后所得的转让费中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被告王**、贺*、合肥贺*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合肥**限公司对被告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安徽**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贺**、王**、贺*、合肥贺*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合肥**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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