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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宝**任公司与潘**、施*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2-79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宝**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元典**司)与被告潘**、施*、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康**、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元典**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施*、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宝**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5日,被告潘**、施*请求原告予以借款,并以其的房产作为借款担保抵押以及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各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抵押借款数额为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按月收取利率0.5%以及费率4.0%。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合肥市肥东县龙岗开发区房屋残值进行抵押担保。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5月15日前后两次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担保合同》,续期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止。而截至目前,《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业已届满,潘**、施*无法归还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到期不归还借款本金承担20%的违约金。永**公司没有按照担保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潘**、施*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二、潘**、施*支付违约金12万元;三、永**公司为上述本金、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位于合肥市肥东县龙岗开发区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潘**、施*、永**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原告(甲方)与潘**、施*(乙方)、永**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潘**、施*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止;借款利率按月费率4%,月利率0.5%,合计4.5%;在本合同执行期间,按月收取利息,并一次性在乙方借款中先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扣除金额27000元,即实付金额为537000元;乙方逾期不还款(含利息),甲方有权处置乙方所提供借款担保的房屋,同时甲方按逾期每日加收借款金额1%的罚息;如借款期限届满乙方没有清偿甲方借款,乙方将按应偿还借款金额的20%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潘**、施*用其夫妻双方所有的位于合肥**区房产和永**公司提供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为上述借款担保。同日,永**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作为潘**、施*的保证人,以公司的全部资产提供担保,同意在借款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开支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执行费用、聘请律师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2月15日,潘**、施*向原告出具《指定转款委托书》,要求原告将当金60万元转入潘**的个人账户,同时还出具60万元的借条一份。后原告依约向潘**的账户转款573000元。

2011年12月16日,原告向潘**、施*签发00048765号的当票,当票载明:当金60万元,当物为房屋134.66㎡(权证字号:房地权肥东字第052570号);月费率4%、月利率0.5%;实付金额为573000元。

2012年3月15日,5月16日原告分别与潘**、施*续签《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60万元于2012年3月15日到期,现该笔借款期限各续期2个月,期限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按4.5%折算,管理费用为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合计人民币600元;其他约定与之前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相同。3月16日、5月16日,双方办理了二次续当手续。

另查明:永**公司于2014年1月3日被工商部门吊销企业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各三份、担保承诺书、转款委托书、汇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宝**公司与潘**、施*、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名为借款合同,但从合同的内容及其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形成典当合同关系。

关于当金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综合费用体现并反映了典**司的管理和服务成本,典**司在发放当金的同时,将综合费用预先扣除,与综合费用的性质不符。因此,本案中,宝元典**司预扣综合费用27000元无效,当金应以宝元典**司实际发放的金额573000元予以认定。

关于综合费用及利息的计算问题,潘**、施*应以当金573000元为基数支付合同期内综合费用和利息等费用。双方当事人约定本案所涉当金月综合费率为4%,月利率0.5%,合计4.5%,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故当期内的综合费率按照当金的24‰标准予以调整。按照上述分析认定,宝**公司与潘**、施*之间的典当金为573000元,当期内综合费用为96264元(573000元×24‰×7个月],截至当期届满之日2012年7月15日,宝**公司认可潘**、施*已支付款项135000元,扣除当期内综合费用96264元,剩余38736元用于充抵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借款金额的2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为114600元,潘**、施*尚欠违约金75864元(114600元-38736元)。

永**公司向宝**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永**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法应当进行清算,其债权债务由清算组负责清理,以清算后的财产在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宝**公司与潘**、施*约定,用其夫妻双方所有的房产残值对上述借款作担保,但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原告要求对于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宝**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施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宝**任公司支付当金573000元;

二、被告潘**、施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宝**任公司支付违约金75864元;

三、被告安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潘**、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安徽宝**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0元、财产保全费用412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潘**、施*、安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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