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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公司与汤**等3人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典**司)诉被告汤**、陈**、合肥润**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人民陪审员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国元典**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青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陈**、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国**公司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汤**签订《典当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汤**、陈**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的房产向原告抵押典当480万元,典当期限为2个月,月综合费用为当金的22‰,抵押典当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同日,原告与润**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润**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当金。由于汤**、陈**以提前还款为由要求原告注销抵押,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办理了注销抵押房产手续,但汤**、陈**未能依约偿还当金本金480万元,并且综合费用也仅支付至2013年6月15日,其行为构成违约;润**公司也未依约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多方催要无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汤**、陈**返还当金本金480万元,支付综合费用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54万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1日,以后顺延计算至债权实现之日);汤**、陈**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5万元;被告合**有限公司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汤**、陈**、合肥润**限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国元典当公司与汤**签订《典当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由汤**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的房产向国元典当公司抵押典当480万元,典当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月综合费用为当金的22‰;典当期限届满后,汤**应当在5日内赎当,逾期不赎当的,为绝当。绝当后,汤**应按照当金总额的2.2%月利率缴纳逾期利息,并按照当金总额的日千分之一缴纳逾期违约金;另外还约定非因不可抗力和国元典当公司的原因造成国元典当公司无法实现全部债权或抵押权,汤**除支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承担支付当金总额的20%违约金。陈**作为财产和抵押物共有人分别在两份合同上签名,并将典当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国元典当公司与润**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润**公司为当户汤**提供最高额48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典当本金、综合费用、利息、逾期息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的义务,视为违约,违约方除按所担保的主债权20%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国元典当公司于当日支付了当金480万元。当期内,国元典当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对汤**、陈**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注销抵押手续,汤**仅支付综合费至2013年6月15日,当期期满后,汤**未能偿还当金本金480万元以及所欠的当期内综合费105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国**公司与汤**、陈**签订的《典当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预评估价格一览表》、以及国**公司开具的当票,证明国**公司与汤**之间存在典当合同关系,陈**在合同上签名说明其愿意以共有房产作为汤**典当借款的典当物;另一方面也说明典当期限已届满;

2、润**公司与国**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说明润**公司愿意为汤**此笔典当款提供最高额48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

3、国**公司出具给合肥市**庐阳分局的《证明》、其提供的《房屋登记簿》(他项权部分)、以及其当庭陈述,说明国**公司在当期内已于2013年6月14日将当物房产归还当户;

4、国**公司的财务账目,证明汤**在取得典当款后仅支付一期的综合费用,在典当期限届满后仍未清偿下欠的当期内综合费105600元和典当本金48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元典当公司与汤**签订的《典当合同》除对违约金利率约定20%过高外,其他内容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和约束。汤**在合同期满后未能返还典当本金,并下欠当期综合费105600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国元典当公司要求汤**返还典当本金480万元,支付下欠典当综合费用105600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当典合同》前后对违约金的利率约定不一致,本院依法确定汤**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7月15日)起承担的违约金利率为2.2%。

至于陈**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返还当金本金和支付综合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国元典**司在当期内已注销对典当物房产的抵押,陈**分别在《典当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签名是以典当房产的共有人的名义而非典当人,因此,国元典**司在注销典当房产的抵押手续后,则陈**对汤**的典当款无需承担抵押清偿责任。故国元典**司对陈**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担保**林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国元典**司在与汤**签订《典当合同》时既设立了汤**、陈**共有房产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润**公司的担保,根据担保法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保证人润**公司只对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国元典**司在典当期间免除了汤**、陈**抵押房产的担保,此行为不能加重保证人润**公司的担保责任,因此,润**公司的担保责任仍然是界定在对扣除汤**、陈**抵押房产价值后不足的部分在最高额4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至于国**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万元的问题,由于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发生了该项费用,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限公司典当本金480万元,当期内综合费用105600元,并自2013年7月15日起对本金480万元按照月利率2.2%支付违约金至款清时止;

二、被告合**有限公司在原告安徽**限公司免除被告汤**、陈**抵押房产价值以外的汤**欠款不足部分在最高额480万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徽**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汤**、合肥润**限公司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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