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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升**任公司与熊**、邬舰兵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升隆典**司)诉被告熊**、邬舰兵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陈*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隆典**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邬舰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升隆典**司诉称:熊**、邬舰兵以其自有房产作为当物,向升隆典**司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并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升隆典**司依约向熊**、邬舰兵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了80万元的当金,但熊**、邬舰兵未履行其在典当合同项下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熊**、邬舰兵偿还典当借款本金80万元及后续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5月13日起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息按80万元的0.5%/月计算,违约金按80万元的每月3%计算);2、熊**、邬舰兵承担升隆典**司实现债权的费用4万元;3、确认升隆典**司对熊**、邬舰兵提供抵押的房产(长沙市芙蓉区某街商住楼某房,权证号xxxxxx)拍卖、变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熊**、邬舰兵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升隆典**司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证据1,《房地产典当合同》、《最高额抵押权合同》、房产权证、他项权证,证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典当关系;

证据2,562000元的转账凭证、20万元的转账凭证,证明升隆典当公司向熊**汇款的事实;

证据3,资金权属证明、陈**身份证,证明借款资金的权属;

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证明升隆典当公司为实现债权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熊**、邬舰兵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熊**、邬**因资金周转需要,需向原告升隆典**司借款。2014年2月12日,熊**为出典人、升隆典**司为承典人签订《房地产典当合同》。合同约定,熊**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某街商住楼某房(房产权证号为xxxxxxx)作为当物,向升隆典**司借款80万元;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0.5%;典当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5月12日;当物的抵押担保范围为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处分当物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升隆典**司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同时,熊**为抵押人、升隆典**司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权合同》一份。约定,熊**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某街商住楼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x)为升隆典**司在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的最高债权额(80万元)设定担保。熊**、邬**均在《房地产典当合同》、《最高额抵押权合同》上签名确认。2014年2月13日,抵押房产在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案外人陈**接受升隆典**司的委托,于2014年2月12日向熊**的银行账户转账56.2万元,于2014年2月13日转账20万元。典当合同期满后,熊**、邬**未还本付息,以致成诉。

另查明,财信典当公司因本次诉讼委托湖南**事务所代为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地产典当合同》、《最高额抵押权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资金权属证明、资金权属证明人身份证、《委托代理合同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升隆典**司与熊**、邬舰兵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权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升隆典**司按约定将当金发放给熊**后,熊**、邬舰兵在典当期满后至今未能履行归还当金、支付综合费和利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升隆典**司偿还当金、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本息。”升隆典**司实际发放当金762000元,应以实际发放当金总额为基数计算综合费和利息。关于利息、综合费用和违约金的标准,合同中约定月利息0.5%,未超过商务部、**安部《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的月综合费率为2.7%,未超过商务部、**安部《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核定为每月2.7%,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升隆典**司主张对熊**、邬舰兵提供抵押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用根据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核定为3万元。

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熊**、邬舰兵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升**任公司当金762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利息按月利率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按每月2.7%的标准计付);

二、被告熊**、邬舰兵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承担原告湖**责任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3万元;

三、原告湖**责任公司对被告熊**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某街商住楼某房(房产权证号xxxxxxx)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湖南升**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200元,由原告湖**责任公司承担750元,被告熊**、邬舰兵承担16450元。此款已由原告湖**责任公司预交,由被告熊**、邬舰兵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湖**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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