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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汇**任公司与陈美元、金**等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美元因典当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1)杭江商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陈美元、金**向陈**出具《委托书》一份,授权陈**代理杭**晖路97号中山花园2幢11层G座房产抵押贷款一事,并就委托书进行了公证。2011年5月25日,陈**代理陈美元、金**与浙江汇**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司)签订编号为汇隆典当借字第20110525号《最高额房屋抵押典当合同》一份,约定:陈美元、金**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杭**晖路97号中山花园2幢11层G座房产及其附属资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下移字第0067223)典当给汇**司,汇**司同意借给陈美元、金**典当最高金额共计人民币150万元,期间为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11月24日,具体借款数额、使用期间、当金利息、综合费用以当票记载为准。汇**司于2011年5月25日开具编号为330714128的当票一张,约定典当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综合费用40500元,月费率2.7%,月利率为0%,典当期限为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典当期满,陈美元、金**未赎当,也未办理续当手续的,逾期五天(含五天)内,汇**司除向陈美元、金**补收逾期期间的综合费外,每天还要以综合费用的20%加收滞纳金,逾期五天以上的即为绝当。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当金、当金利息、综合费用、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当物处置费、律师费等等)。同日,汇**司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5月25日及5月26日汇**司向陈美元中**银行的62×××16帐号中各发放了人民币75万元,合计150万元,陈**亦代陈美元、金**向汇**司出具了收条。2011年5月25日,陈**出具担保函,言*对陈美元、金**的上述典当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票约定的典当期限届满后,陈美元、金**未办理赎当或续当手续。另查明,汇**司因本案诉讼支付浙江**事务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110.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汇**司与陈美元、金**签订的典当合同合法有效,汇**司与陈美元、金**依据典当合同建立的抵押借款关系,亦属有效。陈美元、金**在当期届满后未回赎典当抵押物,亦未办理延期或续当手续,应按约承担归还当金*支付综合服务费的责任。汇**司诉请陈美元、金**支付律师代理费80110.4元,该费用并未区分一审、二审,且为汇**司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亦符合双方在抵押典当合同中关于抵押担保范围的约定,应予以支持。汇**司已进行抵押物登记,依法取得对抵押物的抵押权。陈**向汇**司出具的担保函合法有效,陈**应按约定对陈美元、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美元、金**辩称其未授权陈**进行房屋抵押典当,陈**抵押典当的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根据委托书的记载,陈美元、金**授权陈**全权代理房屋抵押贷款事宜,抵押典当为抵押借款之一种,陈**据此进行的代理行为并未超越代理权,代理结果应由陈美元、金**承担。陈美元、金**关于其只收到借款94万元并非150万元的抗辩,因汇**司已举证其将150万元当金汇入陈美元账户,陈美元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陈美元、金**应当归还给汇**司当金人民币1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陈美元、金**应按月综合费率2.7%支付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150万元当金的综合服务费,暂算至2011年8月11日为人民币6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陈美元、金**应当支付汇**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11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陈**对上述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汇**司对位于杭州市朝晖路97号中山花园2幢11层G座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下移字第0067223)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21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25371元,由陈美元、金**、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美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金**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4日为筹借资金,上诉人与金**在杭州市国立公证处遇到自称系杭州博**限公司工作人员的方**,在该公证处办理了上诉人与金**委托陈**代为处理杭州市朝晖路97号中山花园2幢11层G座房屋房地产抵押贷款、出售事宜的公证手续(当时受托人陈**并不在场)。上诉人随即将陈美元身份证原件及房产三证原件交给方**。2011年5月25日被上诉人在明知陈**无房屋抵押典当借取典当金的相应受托权限,且其自身不具备贷款资质的情况下,与陈**签订《最高额房屋抵押典当合同》,并发生典当金额为150万元的典当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且至今上诉人只收到陈**分二次转帐支付的94万元,根本不知道有150万元抵押典当事宜。一审法院回避被上诉人不具备贷款资质事实,认定典当合同及抵押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与法不符。综上,被上诉人与陈**之间的房屋抵押典当借取当金行为,不属抵押贷款,非上诉人委托权限之范围,属超越代理权订立的合同,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方**、陈**等相关人员涉嫌巨额诈骗。请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借到的94万元愿意返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汇**司答辩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与陈**的委托手续合法有效,陈**签订的抵押贷款是没有超出代理权限的,其代理行为有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备资质,对此不知从何说起。答辩人是依法成立的典**司,具有合法的资质。上诉人认为陈**存在诈骗,并要求移送公安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知道签订委托手续后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且答辩人也已将150万元打入上诉人的帐户,而不是如上诉人陈述的只有94万元,所以本案不存在诈骗行为或其他不合法行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金**、陈**未递交书面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陈美元、金**于2011年5月24日通过公证授权,就杭州市朝晖路97号中山花园2幢11层G座房产抵押贷款一事委托陈**为代理人,并以委托人的名义全权处理。该委托书载明陈**的授权范围包括:1、代为办理归还借款、领取借款结清证明及他项权证、注销抵押登记相关手续;2、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等与上述房产抵押借款相关一切合同、协议、文件;3、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向房地产登记部门代为提出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申请登记材料、核对身份;4、代为就申请登记事项接受询问并签字确认代为领取登记证明、他项权证等相关抵押登记证明材料;5、代为领取所借款项等上述房屋抵押借款相关的一切事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陈美元、金**向陈**出具的委托书记载内容,应当认定陈**的受托权限为以房屋抵押的形式对外借款,而通过典当获取资金亦是借款的一种形式,故陈**以陈美元、金**的名义与汇**司签订典当合同并未超出授权范围。汇**司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批准并领取有典当经营许可证,又经浙江**管理局核准设立的典**司,因此,汇**司有权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典当经营许可证授权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业务。根据汇**司获取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其授权经营范围为: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本案陈**作为受托人与汇**司签订的《最高额房屋抵押典当合同》属于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并未超出典当经营许可证许可的范围,亦不存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典当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业已办理了登记手续,故《最高额房屋抵押典当合同》已生效,汇**司已依法取得抵押权人的权利。现汇**司已举证证明将合同项下典当资金150万元如数划入陈美元的银行账户中,陈美元虽主张“仅收到94万元”,但对此抗辩事实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陈美元同时上诉称“方**、陈**等涉嫌巨额诈骗”,并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对该事实主张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准许。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陈美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9元,由上诉人陈美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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