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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朱**、张**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与被告朱**、张**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人民陪审员杨**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丹*,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称,被告朱**、张**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朱**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御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御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万元;月利率为0.5%(原告实际按月0.3%收取利息),月综合费率为2.7%;原告实现抵押权及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评估费等所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朱**承担。2010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朱**就上述抵押房产再次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再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利率为0.5%(原告实际按月0.3%收取利息),月综合费率为2.7%。2010年11月底,双方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产抵押手续。2010年12月2日,原告取得抵押房产的抵押权登记证明,债权数额为100万元。原告根据被告朱**的用款要求,于2010年11月30日向被告朱**发放当金50万元,于2010年12月4日、2010年12月10日、2010年12月14日、2010年12月26日、2010年12月31日分别向被告朱**发放当金10万元。被告朱**就收到的每笔当金与原告签署《当票》,当期为一个月。2011年3月初,被告朱**再次向原告提出以抵押房产增加30万元当金额度的要求,经原告同意后,双方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以抵押房产一共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月利率为0.3%,月综合费率仍为2.7%。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和被告朱**就该增加的30万元当金额度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债权数额为30万元的抵押手续。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向被告朱**发放当金30万元,并与被告朱**签署《当票》,当期为一个月。2011年3月15日,原告取得抵押权登记证明。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朱**进行了续当。但续当期届满后,被告朱**却未向原告归还130万元当金。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典当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朱**交付了全部当金,被告朱**理应根据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作为被告朱**的配偶,明确知晓且同意被告朱**向原告借款,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亦负有还款义务。现两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当金130万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13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上浮50%为标准);3、两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62,000元;4、原告对两被告抵押房产的拍卖款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审理中,原告将第四项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原告根据抵押顺位对两被告抵押房产的拍卖款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其不应当支付130万元的借款。第一,被告张**不是130万元抵押借款合同的当事人。第二,对于130万元的借款,两被告并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该130万元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张**于2010年6月21日在房地产典当借款申请表上以房屋共有人的名义签名,表示同意以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85万元,该等借款约定在编号为008号的借款合同中,日期为2010年6月21日。对该85万元的借款,被告张**知情,且该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或者终止履行;对于中间的交易过程,被告张**并不知道细节,但是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上看,该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对合同进行了公证,并且对该合同85万元进行了抵押登记,后该85万元的抵押权已经消灭。第三,对于后来编号为012号、018号、024号三份借款合同,被告张**均不知情。第四,100万元抵押权和30万元抵押权无效,因为共同共有人以其共同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共有人同意的,抵押无效。综上所述,被告张**认为130万元的借款属于被告朱**的个人债务,虽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双方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应由被告朱**自行承担。此外,被告张**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合同期限之外四倍利息上浮50%的计算缺乏依据。

被告朱**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两份),证明被告朱**系上海市**路XXX弄XXX号XXX室、御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

证据2、公证书(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证明2010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朱**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朱**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御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御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85万元;月利率为0.5%,月综合费率为2.7%;(2)原告实现抵押权及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评估费等所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朱**承担;

证据3、公证书(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证明2010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朱**就抵押房产再次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朱**再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利率为0.5%,月综合费率为2.7%;(2)原告实现抵押权及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评估费等所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朱**承担;

证据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2010年12月2日,原告取得抵押房产的抵押权登记证明,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00万元;

证据5、当票(共六张),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向被告朱**发放当金50万元,于2010年12月4日发放当金10万元、于2010年12月10日发放当金10万元、于2010年12月14日发放当金10万元、于2010年12月26日发放当金10万元、于2010年12月31日发放当金10万元,共计100万元;

证据6、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因被告朱**要求增加30万元当金额度,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朱**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以抵押房产一共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月利率为0.3%,月综合费率为2.7%;原告实现抵押权及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评估费等所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朱**承担;

证据7、当票,证明2011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朱**发放当金30万元;

证据8、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2011年3月15日,原告取得抵押房产的抵押权登记证明,担保的债权数额为30万元;

证据9、续当记录,证明原告系根据被告朱**的要求分笔发放当金,截止2011年4月12日,全部当金的续当期均已届满;

证据10、结婚证,证明被告朱**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

证据11、房地产典当借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张**对于被告朱**以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事宜系知晓且同意;

证据12、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已支付律师费62,000元;

证据13、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已支付律师费62,000元;

证据14、律师费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已支付律师费62,000元;

证据1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两份,证明原告为抵押房产的第二顺位抵押权人。

经质证,被告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认为除85万元的合同被告张**是知晓的,对其它证据并不知晓;对证据10-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被告张**认为原告还应当提交编号为(2010)沪华典抵借字第018号的合同,因为在原告提交的2010年11月30日、2010年12月4日、2010年12月10日、2010年12月14日、2010年12月26日、2010年12月31日的当票上有显示发放当金的依据为该份合同,但由于被告张**从未见过该份合同,所以不知道合同的具体约定事项。

被告张**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朱**在离婚的过程中没有对财产进行分割;

证据2、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在离婚后没有获得夫妻共同财产。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张**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朱**、张**离婚的时间发生在130万元当金交付之后,且协议书和民事调解书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处理没有约定,而本案抵押的两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1中所提到的156万元的债务由被告朱**负担,原告不知该156万元是否覆盖了130万元的当金,即使包含了该130万元的债务,这也是两被告之间的约定,无法对抗第三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朱**签订编号为(2010)沪华典抵借字第008号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御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御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85万元;原告在向被告朱**支付借款时,应向其交付国家统一格式的当票,若当票记载内容与借款合同相关内容不一致时,以当票记载内容为准;被告朱**提供抵押房屋进行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过错或过失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时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他所有相关费用;原告实现抵押权及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评估费等所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朱**承担。2010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朱**就上述抵押房产签订编号为(2010)沪华典抵借字第012号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以上述两套房产作为抵押物再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0年12月2日,原告取得上述两套抵押房产的抵押权登记证明,债权数额为1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0年11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朱**签订编号为(2010)沪华典抵借字第024号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以上述两套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130万元。2011年3月15日,原告取得上述两套房产的抵押权登记证明,债权数额为3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5月27日。

2010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朱**发放当金50万元,并出具《当票》,记载典当期限为2010年11月30日至2010年12月29日,后续当至2011年3月29日;2010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朱**发放当金10万元,并出具《当票》,记载典当期限为2010年12月4日至2011年1月2日,后续当至2011年4月2日;2010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朱**发放当金10万元,并出具《当票》,记载典当期限为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月8日,后续当至2011年4月8日;2010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朱**发放当金10万元,并出具《当票》,记载典当期限为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1月12日,后续当至2011年4月12日;2010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朱**发放当金10万元,并出具《当票》,记载典当期限为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1月24日,后续当至2011年3月25日;2010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朱**发放当金10万元,并出具《当票》,记载典当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月29日,后续当至2011年3月20日;2011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朱**发放当金30万元,并出具《当票》,记载典当期限为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4月8日。根据上述七份《当票》的记载,原告向被告朱**合计发放当金130万元,月费率均为2.70%,月利率均为0.30%。上述续当期均届满后,被告朱**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被告朱**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月4日登记结婚。在被告朱**于2010年6月21日填写的《房地产典当借款申请表》上,被告张**在“房产共有人签名(盖章)”一栏签字。后两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于2012年8月2日在上海**人民法院达成离婚调解协议。

又查明,原告因追偿债权委托律师参加本起诉讼,并与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律师费6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当票》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当金,被告朱**届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归还当金、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当金金额的认定,原告主张当金130万元,被告张**辩称被告朱**已归还85万元,但未能提供该85万元已获清偿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张**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张**要求原告提交编号为(2010)沪华典抵借字第018号《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主张,因原告确认该编号系出票时的打印错误,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该份合同,且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发放当金13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张**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上浮50%计算,被告张**辩称该等主张缺乏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系当金逾期后的利息,具有违约金的性质,考虑到典**司的经营成本及经营风险,原告收取逾期违约金可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基础上上浮50%按照实际欠款天数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但以不超过欠款本金的30%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2,000元,被告张**辩称该等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为收回贷款,委托代理律师并实际支付律师费62,000元,该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有关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被告张**是否应就涉案贷款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二,被告朱**以其名下两套房产向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是否有效。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朱**、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辩称,虽然涉案贷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双方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该笔贷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属被告朱**的个人债务,由其单独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就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对此提出异议,应当提供原告与被告朱**就涉案贷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依据,或,若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应当提供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依据。两被告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债务的承担问题,但被告张**在庭审中自认该协议的内容不含130万元当金,且该协议系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而,鉴于被告张**未能提供足够依据证明涉案贷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未能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且原告知晓该约定,被告张**对涉案贷款属被告朱**个人债务的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张**应对被告朱**就涉案贷款的本金、利息、律师费及诉讼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御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御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两套房产主张抵押权,被告张**辩称,其当时系涉案房产的共有人,被告朱**未经其同意,在该两套房产上设定抵押,属于无权处分,故应认定抵押无效。本院认为,夫妻可以在共有财产上对外设定抵押为其共同债务提供担保,被告朱**以上述两套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被告张**虽表示对后两份借款合同不知情,但因其与被告朱**系夫妻,对被告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处分共有财产应认定配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实,且,被告张**在被告朱**首次借款时已签字确认,之后亦未提出异议,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同意。故被告朱**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对上述两套房产设定的抵押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张**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限公司当金130万元;

二、被告朱**、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上浮50%,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欠款本金的30%);

三、被告朱**、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律师费62,000元;

四、如被告朱**、张**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上海**限公司可以与被告朱**、张**协议,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御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御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根据抵押顺位优先受偿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朱**、张**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张**清偿。

案件受理费17,05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7,61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朱**、张**共同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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