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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张**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福**公司)诉被告张**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尹**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人民陪审员孙*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公司委托代理人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源典**司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编号为源融房贷个抵字(2012)第204号《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8万元,被告以其拥有的位于上海**海公路XXX号XXX室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2月10日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2012年12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的当票,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8万元,综合服务费按月费率2.2%计算,月利率0.4%,期限为6个月,从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止。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当金108万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当金*支付综合费用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当金10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月综合费用及利息168,480元(综合服务费以108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按月2.2%计算;利息以108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按月0.4%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暂定4万元(以10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3%计算);4、若被告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依法拍卖、变卖被告位于上海**海公路XXX号XXX室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1-4项诉请,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

1、《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

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已将其拥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

3、当票,证明原告与被告成立典当关系;

4、中**行本票及本票申请书,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

被告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鉴于被告张**应诉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及当票达成典当合同关系,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限公司归还当金108万元;

二、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的综合费用(以108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2%计算);

三、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的利息(以108万元为基数,按每月0.4%计算);

四、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08万元为基数,按每月3%计算);

五、如被告张*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上海**限公司可与被告张*协议,以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清偿。

案件受理费16,8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2,406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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