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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限公司与袁**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诉被告合肥元和水性**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和公司)、袁**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司委托代理人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元和公司、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司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合肥元和水性**限公司与原告安徽**限公司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壹份(编号为:2013年大安典当借字第04××号),约定大**司向合肥元和水性**限公司提供1500000元典当借款,典当期限3个月,等其他具体权利义务。

同日,被告合肥元和水性**限公司、袁**又与原告大**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为:2013年大安(房、地)抵字第04××号),约定以合肥元和水性**限公司所有的合肥市经济区生产综合楼储4××等34套房产(房权证合产字第81100132××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82100256××号)。同时,被告袁**就涉案债务向原告大**司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大**司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当期期满后,被告合肥元和水性**限公司未依约还款付息,保证人袁**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经多次催收无果。故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合肥元和水性**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当金本金1500000元,支付利息90000元,支付逾期综合费、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31733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16日,此后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顺延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赔偿律师费用5000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合肥元和水性**限公司设定抵押的合肥市经开区生产综合楼储4××等34套房产(房权证合产字第81100132××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袁**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合肥元和水性**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当金本金1500000元,支付利息90000元,支付违约金31733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16日,此后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顺延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赔偿律师费用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元和公司、袁**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元和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大**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大安典当借字第04××号)一份,约定:甲方提供当物向乙方申请抵押典当借款;甲方提供的当物为合肥市经济区生产综合楼储4××等34套房产,产权证书号码:房权证合产字第81100132××号。当物评估总价值为人民币5000000元;乙方支付甲方当金金额人民币1500000元;当金支付方式为银行转帐;典当期限为3个月(90天),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8日。具体起始日以乙方实际付款日为准;甲方应按规定向乙方支付综合费用。月综合费率为2.3%,月综合费支付时间为每月月初;在本次典当借款月利息为2%,甲方于每月月末向乙方交纳当月利息。合同还约定,甲方在典当期限届满后五日内,既不续当也不赎当造成绝当的,除应按本合同第七条规定偿还当金*支付利息、综合费用和逾期罚息以外,还应当自绝当之日起按当金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不能按时归还当金、支付利息、综合费用,甲方自愿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还对续当、赎当、绝当等作了约定。

同日,抵押人元和公司(甲方)与抵押**公司(乙方)、保证人袁**(丙方)签订了《安徽大**司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为:2013年大安(房、地)抵字第04××号)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典当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大安典当借字第04××号)得到全面、适当履行,甲方愿意提供房地产抵押典当。当物(抵押物),合肥市经济区生产综合楼储4××等34套房产,产权证书号码:房权证合产字第81100132××号;房地产抵押典当范围,甲方房地产抵押典当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当金、利息、综合费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丙方作为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当金、利息、综合费用、逾期综合费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评估费、公证费、律师等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合同约定,本合同的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8日。

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15日,大**司通过中**银行向元和公司转帐人民币1500000元用于履行上述合同项下的义务。

元和公司典当后陆续交纳了综合费103500元。典当期满后,元和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续当、赎当。

2013年8月16日,大**司与安徽**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安徽**事务所指派盛*、徐**律师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大**司支付律师费用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典当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当票、中**银行付款凭证、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原告与被告元和公司签订的典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依约足额提供了当金,被告元和公司未履行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义务,亦未在典当期满后进行续当,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元和公司偿还当金15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典当期内的利息9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典当管理办法》系典当行业的专门性法律规范,其从行业特点、行业风险、典当期间等因素综合考量后确定的典当费率和当金利率幅度标准,应当予以肯定。在当户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视为绝当的情形下,典当行应及时行使相关权利。对于绝当后,典当行未及时行使权利的情形下,其依据合同确定的标准主张远超正常利息水平的综合费率和当金利息,法律未作明确肯定。对此期间的综合费用和当金利息,经综合考量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等因素后,应确定为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宜,原告以月息2%计算,未超过规定的上限,但被告元和公司已支付综合费103500元,因此在当期内原告又主张利息,系重复计算,且过高;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又诉请,当期届满后,被告元和公司应自2013年7月15日始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5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典当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元和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经济区生产综合楼储4××等34套房产(产权证书号码:房权证合产字第81100132××号)作为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且办理了抵押物权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在典当借款合同项下债务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袁**自愿为被告元和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故袁**对物的担保以外的追偿权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袁**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元和公司、袁**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法律文书后,未提供证据及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庭审质证等相关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合肥元和水性**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自2013年7月15日始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合肥元和水性**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限公司聘用律师代理费用50000元;

三、原告安徽**限公司对被告合肥元和水性**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合肥市经济区生产综合楼储4××(产权证书号码:房权证合产字第81100132××号)等34套房产在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袁**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经原告安徽**限公司实现本判决第三项抵押权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安徽**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4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安徽**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369元,被告合肥元和水性**限公司、袁**共同负担受理费、保全费23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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