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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展公司与上海**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展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四(民)初字第4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华**司在原审中诉称,1999年9月26日,华**司与上海**公司(以下简称明**司)及案外人上海沪**有限公司订立三方协议,约定由明**司全面承接由华**司投资的本市大林路某号华实大厦项目,同时由明**司承担华**司操作期间所发生的所有债务。此后,华**司出具欠款清单一份,明**司予以确认。协议成立后,华**司退出项目,明**司及其控股的上海沪**有限公司取得华实大厦项目的全部权利。但明**司未履行承诺。2005年12月,华**司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明**司偿还华**司的借款债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00万元。2008年12月,上海**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华**司具有向明**司主张债权的主体资格,并确认明**司承担1,700万元中的491.2万元(渝**公司借款)。而对自然人张某某的400万元及其它债务,由于当时数额及证据尚不明确,未获支持。2009年3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向华**司发出支付令,责令华**司给付张某某400万元欠款。华**司认为该款项包含在华实大厦项目债务清单中,应由明**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华**司与明**司有关华实大厦项目所涉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经由上海**人民法院查明,确认上海**展公司主张的1,700万元中有关自然人张某某的400万元一节事实,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张某某借款事实及确切的借款数额,对此诉请判决不予支持。上海**民法院作出维持了原判的终审判决。鉴于上海**展公司所主张的诉请已经人民法院判定,现华**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上海**展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华**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华**司2005年提起前次诉讼时,涉及明**司应当偿付给自然人张某某的债务,由于华**司当时未能提供证据,法院当时并未作处理。鉴于现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已就张某某主张的债权向华**司发出支付令,新的证据已形成,因此,华**司本次起诉系基于新的事实提出。原审裁定以本案诉请已经人民法院判定为由而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也剥夺了华**司依法行使债权的救济权利。故请求本院依法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明**司辩称,首先支付令并不审查张某某与华**司债权债务真实性、合法性事宜,张某某曾系华**司的会计,双方存在串通可能,双方的债权债务并不因支付令而得到确认。其次,支付令最多只能视为一份新的证据,而不是新的法律事实。华**司就张某某该笔400万元债权曾起诉要求明**司偿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华**司只能以出现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而不能另诉。明**司请求本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华**司曾于200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包括要求明**司偿还本案所涉张某某之400万元借款,本院以华**司对张某某的借款事实以及确切数额均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佐证为由,判决对华**司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现华**司再度起诉要求明**司偿付张某某的该笔借款,违反一事不得再诉的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华**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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