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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经**限公司与邵**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经**限公司为与被告邵**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浙江经**限公司的申请,于2008年1月25日作出了(2008)绍*二初字第38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任审判,于200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经**限公司诉称,2006年9月4日、17日,被告邵**二次向盛**购得价值340,695元的布匹,除已支付给盛**货款10万元外,余款240,695元未予支付。2007年10月23日,原告与盛**经协商签订《债权收购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盛**将其对被告邵**享有的债权240,695元以支付对价的方式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盛**支付了债权转让款,并于转让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因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债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邵**立即支付债权转让款240,695元。

原告浙江经**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07年10月23日原告与盛**签订的《债权收购协议》一份及附件二份,以证明盛**已将其对被告邵**享有的240,695元债权以支付对价的方式转让给原告且已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事实;

2,2006年9月4日、17日的布匹划码单七份及由被告邵关炳出具的货款结算单一份,以证明盛**对被告邵关炳享有240,695元债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邵**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递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递交的二组证据,其来源合法,所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其所诉事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6年9月4日、17日,被告邵**二次向盛**购得价值340,695元的布匹,除已支付给盛**货款10万元外,余款240,695元未予支付。2007年10月23日,原告与盛**经协商签订《债权收购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盛**将其对被告邵**享有的债权240,695元以支付对价的方式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盛**支付了债权转让款,并于转让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因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债务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盛**与被告邵**建立的口头买卖布匹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邵**结欠盛**货款240,695元事实清楚。盛**与原告于2007年10月2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债务人邵**的利益,故应确认有效。在原债权人盛**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后,被告理应向作为该债权受让人的原告履行债务,但其未予履行,是引起纠纷的原因,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240,6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邵**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经**限公司债权转让款240,69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邵关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0元,减半收取2,4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20元,合计4,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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