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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谊**有限公司与上海宝**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谊**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8)宝民二(商)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6日,被上诉人以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上诉人,要求确认“友谊路197弄20号地块旧住房成套改造基地”属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开发;确认“友谊路197弄20号地块旧住房成套改造基地”所有投资收益双方各半所得(约人民币2,500,000元),原审法院受理后立案为(2006)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60号案件。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上诉人银行存款20,000,000元或查封其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及权益。同时被上诉人提供如下财产用于担保:被上诉人所有的位于上海市二纺新工房1号602室,3号701、702室,4号202室,5号702室,6号402室,9号102、302、602、702室,11号402、501、702室,14号201、301、402、501、602室,20号202室,22号101、102、202、302、401、402、502室,23号401、402室,24号101、202、502室,25号101、102、201、202、302、401、402、502室,26号102、202、502室,28号502室,29号201、401、501室,30号102、201、601室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宝字(2005)第000881号】;位于上海市淞兴路332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宝字(2002)第042657号】;位于上海市淞兴路302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宝字(2002)第042987号】;位于上海市淞滨路379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宝字(2005)第011830号】。同年7月7日,原审法院就此作出民事裁定如下:一、查封被上诉人用于担保的上述房产;二、冻结上诉人存款20,000,000元或查封其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及权益。之后,原审法院依该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上诉人用于担保的房产,冻结了上诉人如下帐户内的存款:农**支行0333190004030786、03331920040006048、20040005123,招行宝山支行42809906001(当时实际冻结了农**支行0004030786帐户内存款3,227,261.20元、20040006048帐户内存款854,581.34元、20040005123帐户存款968.50元;招行宝山支行42809906001帐户内存款33,062.56元,共计冻结了现金4,115,873.60元);并查封了上诉人名下如下房产: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197弄16号202、303、901、1001、1101、1102、1201、1202、1301、1302、1401、1402室,18号402、703、803、903、1101、1203、1303室,22号1-201商场(其中,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197弄16号、18号为公寓,19套房产面积共2,464.10平方米;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197弄22号1-201为商业用房,面积共1,076.56平方米)。同年7月17日,原审法院通知上诉人应诉。审理中,经上海**民法院委托,上海国**有限公司以2006年11月9日作为估价时点,于同年11月对宝山区友谊路197弄16-22号部分房地产作出沪国衡估字第(2006)第43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5,292.24平方米房地产总价值为42,460,600元,其中公寓面积2,602.94平方米,价值为24,051,200元;商业用房面积1,076.56平方米,价值为13,457,000元;办公用房面积为131.13平方米,价值为1,442,400元;地下一层车库面积为1,481.61平方米(39个车位),价值为3,510,000元。根据该估价报告,上诉人名下被查封的不动产总值为36,225,284元,其中商业用房面积1,076.56平方米、价值为13,457,000元,公寓面积2,464.10平方米、价值为22,768,284元。该估价报告估价作业日期为2006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22日;该估价可应用的有效期自2006年11月9日至2007年5月8日。

2006年12月5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诉讼保全冻结、查封的财产价值已超过诉请标的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被查封的部分房产和被冻结的帐户内存款,被上诉人则表示同意解除对上海市友谊路197弄22号1-201室商场及友谊路197弄4套房屋(16号202、303室和18号402、1101室)的查封。原审法院据此于同年12月28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被上诉人同意的那部分房产的查封。

2007年1月9日各银行向原审法院出具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显示:上诉人农**支行03331900040030786帐户内已冻结到3,749,183.49元;农**县支行03311510040006048(原农**支行03331920040006048)帐户内已冻结到1,138,243.07元;农**县支行03311510040005123(原农**支行03331920040005123)帐户内已冻结到972.09元;招行宝山支行42809906001帐户内已冻结到33,173.89元,共计冻结到现金4,921,572.54元。

2008年3月26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第60号案件的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与法不悖,故于2008年3月27日出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上诉人撤回起诉。同时被上诉人申请解除对上诉人20,000,000元的冻结或对其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权益的查封,并解除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担保房产的查封。原审法院于2008年4月11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解除在第60号案件中对上诉人名下房产的查封、帐户内存款的冻结,并解除对被上诉人用于担保的房产的查封。

2008年3月26日,被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撤回第60号案件诉讼后,再次以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上诉人,要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友谊路197弄20号地块旧住房成套改造基地”所得利润19,086,255.905元;判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开发本金4,500,000元;判令四辆“别克”轿车归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各半所得。原审法院受理后立案为(2008)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22号案件。被上诉人亦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上诉人银行存款20,000,000元或查封其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及权益。同时被上诉人提供如下财产用于担保:被上诉人所有的位于上海市二纺新工房1号602室,3号701、702室,4号202室,5号702室,6号402室,9号102、302、602、702室,11号402、501、702室,14号201、301、402、501、602室,20号202室,22号101、102、202、302、401、402、501室,23号401、402室,24号101、202、502室,25号101、102、201、202、302、401、402、502室,26号102、202、502室,28号502室,29号201、401、501室,30号102、201、601室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宝字(2005)第000881号】;位于上海市淞兴路332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宝字(2002)第042657号】;位于上海市淞兴路302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宝字(2002)第042987号】;位于上海市淞滨路379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宝字(2005)第011830号】。同年4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如下:一、查封被上诉人用于担保的上述房产;二、冻结上诉人存款20,000,000元或查封其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及权益。之后,原审法院依该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上诉人用于担保的房产,冻结了上诉人如下帐户内的存款:农行友谊支行03331900040030786、农**支行03311510040006048、农**支行03311510040005123、招行宝山支行42809906001;并查封了上诉人名下如下房产: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197弄16号901、1001、1101、1102、1201、1202、1301、1302、1401、1402室,18号703、803、903、1103、1203、1303室,20号302室。

2008年4月24日,在第2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反诉,要求判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1年8月29日签订的《友谊路197弄20号地块旧房成套改造项目联合建设协议书》;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因其违约行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84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第22号案件目前尚在原审法院审理中。

另查明:

1、2001年8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上海宝房**理有限公司】签订《友谊路197弄20号地块旧房成套改造项目联合建设协议书》。主要约定如下:改造项目基地以上诉人名义出面建设,成立工程项目部,被上诉人由三名工作人员参与项目部工作;友谊路197弄20号旧住房成套改造基地合资,合作(联合)建设的投资比例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各50%;项目建设的标准由双方研究、协商、决定后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为准;改造建设过程中的费用列支由双方共同主持,如遇重大费用开支需由双方法定代表人协商一致后,再行实施;由上诉人**部办公室主任,负责日常工作;双方有同等权利和义务,全过程监督该基地的一切相关费用;除去成本,上交税收后,净利润按投资同比例分配;协议生效一周内被上诉人出资1,000,000元,一个半月后被上诉人再出资土地费及前期相关费用3,100,000元,后视项目前期手续办理情况及工程进度分期投入;被上诉人如在协议签订后一个半月内不按期资金到位,前期支付的1,000,000元作为违约金,上诉人不再退还。

2、2006年6月8日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上诉人决定于2006年6月撤销友谊路197弄20号地块的银行帐户,地块成本、费用由上诉人帐户支付,销售款进入上诉人帐户,往来帐亦并入上诉人帐,不再需要联建单位的财务参与。对此上诉人财务表示异议。由于公司董事长一再坚持要求撤销地块帐户并进行往来帐务的合并,并承诺若联建单位对此追究,责任由上诉人承担,因此以后若有纠纷与财务无关。该情况说明一式三份,由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财务各持一份。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滥用诉权,致使上诉人公司财产被原审法院查封近两年时间,在近两年时间内无法正常经营,故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3,176,376.91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全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该纠纷属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应同时具备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过错四个构成要件。第60号和第22号案件中,被上诉人已表明起诉原因在于上诉人违反了双方联建协议、单方撤销帐户、将房屋销售款项直接转入其他帐户,审理中,上诉人亦确认双方签订了联建协议且确认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可见被上诉人基于联建协议行使起诉权利并无不当。对于财产保全,在第60号案件中,从程序上看,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向原审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已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并经原审法院依法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该申请符合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并不具有违法性。从实体上看,被冻结的帐户属于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在申请保全时难以知道其中的具体金额;而被查封的房产亦登记在上诉人名下,销售的相关信息也在上诉人处,被上诉人难以准确估计其实际价值。退一步说,即使被上诉人知道房产的实际价值,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的两次起诉状中亦反映出被上诉人始终认为上诉人被冻结的帐户中有被上诉人应得利润、上诉人被查封的房产中有被上诉人的部分产权,故此,被上诉人无法明确被冻结的帐户及被查封的财产中上诉人拥有所有权部分的具体金额。需要明确的是,被上诉人向法院申请的财产保全的金额是固定的,即20,000,000元。第60号案件审理中,估价机构出具估价报告,确定了系争房产具体价值,其中亦包括了上诉人被查封的那部分房产。在上诉人以保全的财产价值超过诉请标的为由申请法院解除对部分财产的保全时,被上诉人亦表示同意解封部分房产,履行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起诉近2年时向法院申请撤诉,即是败诉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注意到,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撤回第60号起诉之后,立即提出了第22号案件的诉讼,两案件的诉请虽然不同但具有联系,第60号案件中诉请为确认之诉,第22号案件中则为给付之诉,且两案件基于的事实亦基本相同。故被上诉人的撤诉行为并不能等同于败诉。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第60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时及财产保全过程中并无主观恶意和重大过失行为,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行为属于依法行使诉权的范畴,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情形。因此,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上诉人在第22号案件的诉讼中最终败诉,届时上诉人有权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索赔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对上海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6,800元减半收取为18,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上海谊**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海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在60号案件的诉讼请求存在严重的法理错误,后又为了回避可能对自己不利的审判结果而无正当理由撤诉,其行为构成了滥用诉权。其次,被上诉人查封申请明显超标,且未主动申请或书面同意解封部分财产,未尽到履行合理谨慎义务。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主观恶意和重大过失,且未履行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其行为属于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情形。上诉人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依法被禁止使用、转让、抵押等,必然发生经济利益上的损失。故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海宝房吴淞**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申请保全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整个保全过程被上诉人并未参与,并不知道保全金额超过了2,000,000元。待评估报告出来后,上诉人向法庭书面提出解封部分房产,被上诉人当即予以同意。这充分反映了被上诉人不存在主观恶意和重大过失。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友谊路197弄20号地块旧房成套改造项目联合建设协议书》,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违反该协议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所有投资收益双方各半所得,虽然被上诉人撤回了起诉,但其在撤诉当日又提起了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所得利润,且两案件基于的事实基本相同。通过上述事实可看出,被上诉人起诉的目的是为了取得投资收益,而非故意非法行使诉权为自己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因此不属于滥用诉权。财产保全中,在申请人非恶意诉讼的情况下,申请保全金额在诉请金额范围内即为合法。被上诉人在第60号案件的诉请金额为2,500,000元,其申请的保全金额为2,000,000元,故被上诉人对于保全超额的结果不存在主观恶意。另,由于该案保全了多处房屋,而房屋的价值是不断波动的,受客观条件限制被上诉人无法确切掌握其价值,造成了保全金额与诉请金额的偏差。房屋评估报告出来证明保全超额后,上诉人以财产保全冻结、查封的财产价值超过诉讼请求为由向法院提出解除部分保全的申请,被上诉人亦表示同意,因此,被上诉人已履行了谨慎的注意义务。上述事实由本院于200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06)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明知保全超额的情况下,未同意解除部分保全,造成上诉人损失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上诉人在行使财产保全权利时,并无主观上的恶意和重大的过失行为,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60元,由上海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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