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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通**有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金迎新,被告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拥有本市青浦区西岑乡塘北村10丘的住宅用地开发和使用权,因缺乏开发资金,于2003年1月与原告达成口头合作开发协议。之后,原告于2003年1月23日以本票形式向被告汇款人民币1,2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又于2003年7月30日、8月13日,2004年2月22日、5月12日、6月24日分别以本票、支票、现金方式支付被告485万元,以上共计合资开发款1,685万元。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让原告占有上述土地,致使原告无法进行开发,造成巨大损失。且被告原经办人张**、王**既不是法人代表,也不是股东和经理,所谓的合作开发未经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未办理有关手续,原告支付的巨款,被告用于清偿之前所欠外债和日常开支。鉴于被告并无与原告合作的诚意,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地产合作开发款1,685万元;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款项的同期银行利息损失1,595,492.1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没有过任何口头协议,亦没有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事宜,原告现诉请的1,685万元属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董事张**个人行为,被告未收到过上述款项,实际系原告出借给王**等个人,被告方在知晓王**等个人借款行为后,还曾发函给原告,故*认为原告起诉之事实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成立时其法定代表人为张**,2002年11月30日变更为王**,2003年5月14日变更为卢**,2003年12月至今又变更为张**。

二、原告曾于2003年1月23日向有关银行申请金额为1200万元本票一张,收款人为被告,在该本票申请书备注中注明为划帐借款,原告法定代表人注有“同意借出”字样。2003年7月30日,原告申请银行本票一张,金额为100万元,收款人为被告,同年8月13日,原告申请银行本票一张,金额为300万元,收款人为被告。2004年2月22日,原告开具收款人为被告支票一张,金额为40万元,同年5月12日,原告开具收款人为被告支票一张,金额为30万元,同年6月14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王**出具收条一份,表示收到原告支付的15万元。

三、在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供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份协议书签订于2003年7月30日,内容为:甲方张**,乙方原告,甲方将其拥有的上海**有限公司中的15%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商定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500万元。对此协议,原告认为张**非被告股东,该协议为无效,因此不按照此协议主张。被告则认为,该股权转让书证明了原告现主张的钱款系原告与张**的个人行为。

四、在本院审理中,原告另向法院提供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双方达成以下条款:1、甲方对其原法定代表人王**于2003年1月以甲方的名义以欺骗的手段向乙方所借的1,20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150万元予以承认。2、对于2003年5月14日王**被解除上海**有限公司所有职务(2003年5月初登报)之后,乙方被王**陆续诈骗的485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乙方采取刑事诉讼的方式向王**、张**追索。3、乙方全力配合甲方以合法手段追究王**等人的刑事责任,包括提供所有资料、出庭作证等,直至王**等犯罪分子绳之以法。4、若乙方在2005年12月31日之前履行了本协议第2条,甲方承诺在2005年12月31日前归还乙方本协议第1条所述1,350万元。5、若乙方履行了本协议第2、3条而最终乙方在2003年5月14日后被王**、张**诈骗的485万元及利息部分或全部未能追回,则该笔款项的损失部分由甲方承担,给付期限为乙方履行了本协议第3条之后半年之内。6、本案诉讼费由甲方承担,并由法院出具法律文书。7、本协议签定生效后,乙方将甲方作为抵押存留的上海**有限公司土地证(编号为000386)交还给甲方。上述协议签订日期为2005年7月24日。在原告栏上盖有原告公章,在被告栏上盖有一枚被告名称的合同专用章,对此份协议,原告认为系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被告则认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该份协议,但从内容看,可以反映出原告现主张的钱款系王**个人借款。

五、在本院审理中,被告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钱款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王**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经审查后未予以立案,但在公安机关讯问王**笔录中,王**称原告支付的1,685万元系为履行2003年7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书而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六、在本院审理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开发房地产,开发总金额为5、6千万元,被告还将土地证交由原告,原告为此支付了1,685万元,被告收到后,由王**出具了相应的收据;被告则称,双方从未有过口头约定进行房地产开发,原告支付的1,685万元,被告未收到,均由王**私刻印章背书转帐,故都是王**个人行为,被告另要求对本案涉及的一系列印章进行鉴定。经本院向原告释*,原告仍坚持双方曾口头达成房地产开发协议,所支付的钱款为房地产开发款,另原告不同意对本案所涉及的一系列印章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由支付凭证、企业有关资料、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称双方曾口头订立房地产开发合同,并根据该口头合同请求被告返还所支付房地产开发款;而被告则否认双方曾口头订立房地产开发合同。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应由原告对合同成立和生效及双方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即与被告口头订立房地产开发合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诉讼中,原告提供了支付凭证,证明被告曾收到过原告相应钱款,而围绕该支付凭证所提供的证据,既有部分反映双方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又有部分说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相互矛盾,均不能印证双方法律关系系原告起诉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亦未能证明双方曾口头订立房地产开发合同,并由此发生了房地产开发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诉请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审理中,本院亦曾向原告释明,而原告仍坚称双方口头订立房地产开发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房地产开发款。故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至于原告支付的相应钱款,原告可依据其他相应法律关系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u0026lt;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u0026gt;》第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原告上海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返还房地产合作开发款人民币1,68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上海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赔偿上述款项的同期银行利息损失人民币1,595,492.1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237元,由原告上海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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