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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总公司与上海锦**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总公司诉被告上海锦**限公司、中联**限公司、上海联**限公司、上海中**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联**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其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将本案移送到广东省**民法院审理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不动产纠纷,原、被告诉争的标的物位于上海市宝山区乾溪新村环镇北路700弄;除中联**限公司外,其他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本市,且案件诉讼标的金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本院管辖受理。被告中联**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中联**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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