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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甲**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甲**限公司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三(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交申请,称双方已协商和解,故要求撤回其原审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原审诉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三(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撤回原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22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794.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4,397.05元,由上诉人上海甲**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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