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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王*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16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上诉人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秦*、朱*,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某、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4年12月,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上海**限公司)取得有关行政部门批复同意其建造“上海**限公司商务中心”项目。2007年7月,有关行政部门又对某公司的上述项目的调整建设规模进行批复同意。

2005年5月18日,某公司和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上海某**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土地部分资金已有甲方(即某公司,下同)全额付清,项目审批及前期工作全部由某公司办理,目前项目已开工。二、启动资金由某公司垫资。某商务广场的销售由某公司负责。产生的利润,20%归某公司,80%归某公司。三、某公司的股东:王*、徐*。某公司的利润分配:徐*得50%。王*得50%。”上述协议签订后,某公司委托王*为其办理项目开发事宜,同时,王*为某公司借取部分钱款,并帮助某公司联系向银行贷款等事宜。

2005年12月28日,徐*与王*、案外人王**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徐*在某公司内的60%股份中的50%股份转让给王*,10%转让给案外人王**。自此,王*和王**在某公司分占90%和10%的股份。2008年1月21日,王*和案外人王**作为出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案外人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将某公司中占90%股权中的39%作价人民币19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转让给潘*,王**将某公司中占10%股权作价50万元转让给潘*。嗣后,某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企业出资者为王*和潘*,出资比例分别为51%、49%,同时由原企业名称上海某**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的第三人。

2009年3月29日,由王*起草了甲方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乙方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的《承诺》一份,约定,经双方多次商量,对甲方和乙方所签的联合开发协议作如下承诺、补充及调整:“一、目前某商务广场已基本完工,A、B、C楼的产权证已做好,销售工作在进行中,但由于整体经济走势下滑,因而公司几次出现经济危机,为解决实际经济问题,减少公司的压力,双方决定C楼以2,700万元整体出售,主体工作有王*同志来负责办理相关的一切手续,以解决银行贷款及个人借款。对2,700万元差价部分某公司和王*三七分成:溢价部分的税收各自负担。(甲方三、乙方七)。二、对二期的验收工作由王*同志全面负责。在五月中旬,争取把D楼及E1-E7的验收合格证及大产证做好。办证所需的相关费用由某公司负责。如甲方不配合,推迟的时间甲方全部负责。三、王*在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潘*。目前公司和以后所发生的一切问题和王*无关。公司产生的所有经营及非经营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全有潘*负责。四、对本项目某广场的分配,即原所签的联合开发协议作如下调整。甲方将D楼中的整个陆层及整个伍楼(层)及单体办公楼E5作为王*的投资回报。五、在本项目开发期间的所有费用及法律责任与王*无关。但王*在开发本项目期间应担的律师费由甲方负责。对文化路29幢房为甲方担保贷款一事,也由甲方负责。对王*在某公司商务广场中B楼201室房的产权证,由甲方负责办理,做好产证。六、甲、乙双方签订日起即生效,即法律效力。备注:某公司的股权转让在二期做好大产证后,并做好王*D楼中整体陆层及整体伍层及E5的房产预售证后办理。”上述《承诺》的落款处甲方为“徐*”的签字字样,乙方由王*签字。同时,王*又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落款处签字。

2009年12月1日,因王*的要求,潘*在王*出具的承诺书上签名,该承诺书言明:“某公司,前称上海某**限公司,公司股东王*占51%股份,潘*占49%股份。由于业务等各方面的需要,公司对内外的业务有潘*负责(从成立开始),为此潘*承诺如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除了王*本人亲自签名(盖章不生效)属共同承担,其余的所有经营业务及非经营所发生的一切事务,即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与王*无关。”2009年12月2日,潘*向公安部门报案称,其在2009年12月1日时被王*及他人威吓的情况下在王*出具的承诺书上签名。

原审又查明,王**某公司的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涉讼项目的前期开发过程中,王*为某公司联系办理和借取了部分资金用于某公司开发项目,并曾作为某公司的代表人在相关材料上签字。2008年6月12日,在某公司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中,王*作为受托人,职位为总经理,作为处理某公司某商务广场违法建设一案中的某公司委托代理人。

再查明,《承诺》中约定“D楼中的整个陆层及整个伍楼(层)”现为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通源东路66弄13号门501、502、503、601、602、603室,15号门501、502、503、601、602、603室,16号门501、502、503、601、602、603室房屋;《承诺》中约定“单体办公楼E5”现为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通源东路66弄11号E5商务楼。《承诺》中约定“B楼201室”现为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通源东路66弄5号201室。审理中,法院经准予王*的申请后,依法查封了某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通源东路66弄5号201室,13号门501、503、601、602、603室,15号门502、601、602、603室,16号门501、502、601、602、603室;轮候查封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通源东路66弄11号E5商务楼(现权利人已变更为案外人)。

王*诉至原审法院称,某公司依法取得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滨海镇2街坊9/14丘(即通源东路66弄)地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即某商务广场,建造A、B、C、D、E商务办公楼,其中E楼为7幢三层楼组成。由于某公司缺乏开发资金和个人管理,故于2005年5月18日与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对某商务广场进行联合开发。协议签订后,王*全力投入某商务广场的开发建设,使项目竣工验收,并陆续实现销售。在合作过程中,王*事后得知某公司人员未经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利用掌握某公司印章之机,将某公司所持有某公司20%股份转入某公司方人员的情况。对此王*提出异议,并又为合作中的其他事项产生争议,致使王*不参与销售等活动。为此,经多次协商,某公司以《承诺》方式,明确将“D楼中的整个六层与整个五楼及单体办公楼E5作为王*的投资回报。”同时还明确,某公司为王*所持有的B楼201室房屋办理产权登记。之后,由于种种原因,归属王*的房屋在竣工后某公司未移交王*,也未办理B楼201室房屋的产权证,故诉至法院。审理中,王*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某公司立即交付给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滨海镇通源东路66弄某商务广场D楼13号门501、503、601、602、603室,15号门502、601、602、603室,16号门501、502、601、602、603室房屋,并协助王*办理过户手续;2、某公司立即交付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滨海镇通源东路66弄某商务广场单体商务楼E5整幢房屋(即11号门,总建筑面积616平方米、地上三层,地下一层);3、某公司为王*办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滨海镇通源东路66弄某商务广场B楼5号门201室房屋的产权证书;4、某公司赔偿交付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滨海镇通源东路66弄某商务广场D楼中15号门401室、403室,16号门402室、403室。若*公司无法全部或者部分交付上述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时,判令某公司赔偿与应交付房屋在交付时等值的价款。之后,王*撤回上述第2、3、4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某公司辩称,王*出具的《承诺》系其伪造,由于王*在为某公司办理有关手续时占用印章,故《承诺》上的印章系王*私自加盖,且王*也并没有履行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故无权获得赔偿;《承诺》中将属于某公司应得利益归为王*个人所有,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某公司的利益,应属无效行为。故要求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述称,王**以某公司员工的身份而非个人身份参与项目开发,其无权擅自变更《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的项目利润分配对象;王**伪造《承诺》,即便《承诺》系真实,也未经某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同意,违反了公司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也侵害了某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应属无效,故要求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某公司向法院提出对王*递交的《承诺》中“徐*”的签名和某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申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法院委托经比照双方确认的样本(样本中1至6为双方确认有徐*真实签名和由某公司加盖真实印章材料,样本7为徐*于2011年4月20日在鉴定单位书写的签名实验样本),于2011年5月6日出具检测意见为:(一)检材(即《承诺》)上落款处的“徐*”签名与样本5、6上的“徐*”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二)检材上落款处的“徐*”签名不是徐*所写。(三)检材上的两处骑缝印文与样本1、2上相同内容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样本3、4上相同内容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四)检材上第一页主文与相交印文的形成先后顺序为先字后印文。无法判断检材上签名、第二页主文与骑缝印文的形成时间先后,无法判断检材上主文、签名、骑缝印文的形成时间间隔。(五)无法判断检材上落款处甲乙方双方签名、落款日期等字迹的形成时间。

原审庭审中,王*申请证人奚**到庭作证,奚**陈述为:其看见王*在徐**的沙发上写东西,写的什么不知道。后给其有签字和盖章的《承诺》,要求其复印并存档备案;看见徐*身体状况与平常一样;某公司的印章由徐*和潘*保管。王*在庭审中对《承诺》形成的事实陈述为:其已将写好的承诺书交于徐*签字,没有看见徐*当场签字盖章,后来徐*将签字盖章后的《承诺》给其本人;其在某公司处担任总经理,并对外从事一切事务、各部门的联系工作、工程验收等。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2009年3月29日《承诺》的效力问题。关于《承诺》的真实性,司法鉴定结论已确认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某公司虽辩称印章系王*私自加盖,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虽然司法鉴定结论为“徐*”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但加盖公章代表公司签署行为,仅凭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难以否定《承诺》的真实性,且在某公司已加盖公章的情况下,某公司辩称的王*仿冒“徐*”签字也有悖常理。综上,原审认定《承诺》系王*、某公司及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承诺》的效力问题,原审认为,虽然《承诺》的首部为某公司和某公司,但内容不仅涉及上述两方,而且多处涉及王*和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落款处又存在王*个人名义签字的事实,故该《承诺》应为王*、某公司和某公司共三方所签订。某公司承诺将系争房屋给予王*,系对王*的投资回报,而非某公司在合作开发中应得的利润,某公司自愿将财产处分给王*,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某公司也在《承诺》中签署认可,王*据此主张,于法并无不合。另外,根据《承诺》中第三条约定,王*将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潘*,虽无潘*在上述承诺上签字,但基于徐*系潘*的父亲,潘*之后一直占有某公司的印章,故潘*嗣后应当知悉,并未提出异议,故视为认可《承诺》第三条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该条款有效。综上,原审认定上述《承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某公司和某公司认为无效的意见,不予采信。审理中,王*撤回其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并无不合,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判决如下:上海**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王*交付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通源东路66弄13号501、503、601、602、603室,15号502、601、602、603室,16号501、502、601、602、603室房屋,并协助王*办理上述房屋过户至王*名下的手续。案件受理费38,6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3,632元,由王*负担13,632元,由上海**限公司负担30,000元。案件鉴定费50,000元,由王*、上海**限公司各半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判决后,某公司、某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某公司诉称,一、《承诺》上的印章为真、签名为假,原审法院直接认定印章是上诉人自己加盖,是选择性和偏袒性的认定。1、《承诺》的主文都是被上诉人自己书写,落款“徐*”为被上诉人伪造。按照被上诉人及其证人的陈述,签订《承诺》时办公室只有徐*与被上诉人、证人,而鉴定结论徐*签名不是本人所签,那只有一种可能,就是被上诉人、证人在法庭上作了虚假陈述,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伪造了徐*签名并私自加盖了公章。2、《承诺》所用纸张是南汇印刷厂文稿纸,并非上诉人所有。首先,上诉人与该厂毫无关系,该厂也早已停业(文稿纸上电话号码是7位数);其次,上诉人有专用的文稿纸,故只能证明在上诉人办公室书写的陈述是虚假的。3、《承诺》约定被上诉人个人可以获得巨额投资回报无事实基础,不符合常理。首先,被上诉人个人没有对项目进行投资;其次,利润由两名股东平均分享;第三,在上述协议履行且项目有盈利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是能够获得收益的,但该收益是作为某公司的股东间接享有,而非其个人直接享有。在项目未经清算、巨额债务尚未归还、某公司未确定是否有盈利的情况下,《承诺》约定被上诉人所谓投资回报,无事实基础。4、《承诺》内容完全有利于被上诉人,不利于上诉人和某公司。上诉人不可能在一份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承诺》上盖章。二、即便《承诺》真实,被上诉人代表某公司处分项目财产的行为也属于无效。1、被上诉人是以某公司员工身份参加项目开发,其在项目中的工作都是职务行为,否则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2、被上诉人在《承诺》上签字不能代表某公司对《承诺》的认可,被上诉人也无权处分项目财产。3、原审法院推定潘*已经认可股权转让的约定毫无根据。三、原审判决涉及的房屋上诉人早已出售并交付业主,购房款也大部分支付,判决结果将造成业主的权利受到严重损害,上诉人也会面临重大违约风险,社会不安定因素也由此产生。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

上诉人某公司诉称,一、《承诺》是伪造的,不应成为定案依据。二、即使《承诺》真实,被上诉人获得投资回报的约定也属无效。联合开发协议的当事人是某公司和某公司,被上诉人在项目中的工作是职务行为,如被上诉人借机谋取利益,则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三、即使《承诺》真实,被上诉人也无权处分项目中可能得到的利益。四、原审认定《承诺》合法有效,违背客观事实。五、潘*从未认可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原审法院的推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王*辩称,一、《承诺》的真实性应予确认。首先,司法鉴定已确认《承诺》上加盖的公章为某公司印章。虽然鉴定结论认为徐*签字非本人所签,但由于签名的样本系徐*当场书写,具有很大的主观性,该签名机械不流畅,与工商部门留存的存在巨大差别。并且某公司有选择性的提供印章样本,后经被上诉人持法院调查令调取该枚印章曾被有效使用的材料,亦经鉴定属实,从而揭露某公司在鉴定过程中的弄虚作假,被上诉人也有理由认为上诉人针对签名也存在弄虚作假。被上诉人若擅自加盖了某公司公章,何必画蛇添足去伪造徐*签名,若公章不是被上诉人私自加盖,《承诺》没有徐*签名,依然应被认定是真实的。二、《承诺》内容合法有效。1、徐*、潘*父子系某公司及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两人在被上诉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某公司持有的某公司的20%股权转让给了徐*个人。2、被上诉人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不能使用公章,也证明了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徐*、潘*这一事实。因此,潘*对于《承诺》的存在不可能不知情。3、《承诺》内容与联合开发协议并无冲突,包含了某公司将其自己的财产自愿处分给被上诉人作为投资回报,而非合作开发协议中所约定的某公司的利润,且被上诉人同意将51%的股权无偿转让给潘*,相当于放弃原本在合作开发协议中承诺给被上诉人的利润,更何况原本约定要比《承诺》中的多得多。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中引用被上诉人庭审陈述一节提出异议,认为原审引用错误,并指出与原审第三次庭审笔录第九页上记录的被上诉人的陈述意思不一致。本院经查阅原审庭审记录后认为,原审引用的内容与其第三次庭审笔录第七页中被上诉人的陈述一致,第九页上并无相关内容记载,故上诉人所提异议不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仍在于《承诺》的效力。一、关于《承诺》的真实性问题。司法鉴定结论《承诺》上某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徐*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为此,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自均作了对对方不利、对己方有利的解释。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该结论,推导不出徐*的签字非本人所签,必定是被上诉人作假的结论,也推导不出徐*的签字非本人所签,某公司印章必定是被上诉人私自加盖的结论。其次,从《承诺》的载体即文稿纸也不能作出推断。从被上诉人与证人奚**的陈述内容来看并不矛盾,被上诉人确认由其起草书写了《承诺》后交于徐*签字,证人奚**并未表示看到被上诉人在徐*办公室书写《承诺》,因此,即便陈旧的文稿纸与《承诺》的真实性之间也不存在关联性。第三、基于徐*签字非其本人签名的事实,也确实存在某公司印章为被上诉人擅自加盖的可能性,但该举证责任在某公司一方,某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能向法院提供能证明被上诉人曾经掌握过该印章,又私自加盖在《承诺》上的相关证据。综上,被上诉人在已有某公司加盖印章的情况下,再作假徐*的签字,并无实际意义,被上诉人的解释具有可采性,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盖有某公司印章的《承诺》系某公司、某公司与被上诉人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确认其真实性并无不当。

二、关于《承诺》的合法性问题。首先,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对某商务广场进行联合开发,双方当事人对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协议中就利润分配不仅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作了明确约定,某公司股东之间也作了明确约定,即某公司所得项目80%利润由徐*与被上诉人两人各得50%,因签约时某公司的股东仅为徐*与被上诉人两人,故在无第三方存在的情况下,此约定合法有效,即被上诉人个人可在此项目中获得40%的利润。从《承诺》内容来看,系某公司与某公司对利润分配方案重新调整,包括了被上诉人原本可获40%利润的分配方案的调整,即以交付房屋等方式实现被上诉人个人的投资回报。其次,某公司股权几经转让为现在的股东潘*与被上诉人两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股东之间对于某公司与某公司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的合作项目利润分配均未作出重新约定,潘*作为股权受让人,且与原股东徐*存在父子这一特殊身份关系,其对某公司与某公司存在联合开发某商务广场包括利润如何分配应当清楚、知晓,据此,可认定潘*对于被上诉人个人享有某公司可享利润中的40%仍是确认的。第三、被上诉人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承诺》上的签字代表了某公司对《承诺》的认可,同时被上诉人放弃了其持有的某公司的股份,某公司认为《承诺》内容损害了另一股东利益及被上诉人侵占了公司财产的主张,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及鉴定结论,认定《承诺》的合法性亦无不当,所作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某公司、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77,264元,由上诉人**限公司负担38,632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38,6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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