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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A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松*三(民)初字第22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的诉讼标的超过2000万元,除被上诉人B外,所涉其他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上海**人民法院的管辖区域范围内,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级别管辖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上**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3400万元,双方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住所地均在上海市,故本案可由本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开发项目位于上海市**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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