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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司与x**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x**司(以下简称金**司)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0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x**司(以下简称任**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任**司系2010年1月由x**司变更名称而来。2003年1月10日任**司、金**司签订《联建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天花庵村“三林家园”项目;双方各按50%比例投资开发;本着共同开发、共担风险、共同得益的原则,除土地开发费用外,商品房屋的开发费用由双方各按50%承担。2006年7月20日,任**司(甲方)与金**司(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明确“三林家园”项目已经基本开发完毕并进行了销售,双方就有关该项目成本结算及剩余房屋分配达成协议: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截止到2006年6月12日,双方对该项目的审定成本为207,503,790.08元,具体详细见由双方确认的《三林项目成本及费用汇总》及《三林项目成本明细表》和《合同应付款汇总表》,对上述项目成本审定以本次审定为止,对上述的项目的应付款汇总表以本次确认为准。二、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止到2006年6月12日,该项目的销售收入为179,238,538.50元,该项目发生成本(已经支付)为179,187,153.33元,该项目尚有9,828,000元应收款,该项目尚有28,316,636.75元应付款。……四、甲乙双方对尚未销售的34套剩余房屋,按照《联建协议书》约定履行分配,双方各得17套房屋,详细分配方案见《附房屋分配表》。同时双方各自承担所得17套房屋发生的税费。乙方在过户同时支付给甲方上述税费由甲方代付。……五、甲乙双方一致约定,该项目预留625万元,并在应收款中扣除保留,作为本协议截止日期2006年6月12日之后运作该项目所发生的费用及不可预见费用。该预留费必须专款专用,管理费及人工费按实结算,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待该项目全部完工清算后经双方确认。六、该项目最后结算日期,以税务清算完毕为止及该项目所有事宜全部完成为止,到时如有变更双方另行协商。七、由于该项目到目前为止尚未全部完工,特别是该项目税务清算工作尚未结束,不能预知该项目的所得税多少,而双方已将剩余利润及剩余房屋分配完毕,故该项目的所得税费用,双方在税务工作清算完成后,接到具体所得税费用通知后,各按50%及时承担,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及延期承担(期限在清算后半月之内支付),否则为此引起的经济责任及损失由违约方承担。《结算协议书》所附的《三林项目成本及费用汇总》中载明,总计成本179,187,153.33元中包括“上缴税金13,879,228.91元”。2008年8月20日任**司(乙方)与金**司(甲方)签订《补充结算协议》,约定关于“三林项目”开发成本与税务清算问题,涉及该项目的所有财务资料还未经税务主管部门的确认及清算,最终以国家税务清算结果为准,现经甲方与乙方的多次协商后,一致同意在双方2006年7月20日签订的“结算协议”的基础上,对“结算协议”中部分内容予以变更,并就“三林项目”未了事宜达成补充结算协议:第一条,“三林项目”预留款的处理。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返还甲方预留款30万元。双方同意对于剩余的预留款由乙方依照专款专用的原则,用于处理“三林项目”项目遗留的问题,包括但不限于与该项目有关的大市政配套、工程质量、维修、诉讼、管理费用等。上述事宜由乙方包干处理,多不退少不补。如有政府返还的大市政配套费用,应全部归乙方所有。第二条,税收。关于“三林项目”开发成本与税务清算问题,涉及该项目的所有财务资料还未经税务主管部门的确认及清算,最终以国家税务部门的清算结果为准,对该项目税务清算问题双方同意仍按照“结算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处理。2010年10月任**司与普**司分别签订《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及《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约定任**司委托普**司提供2003年至2010年账务整理、顾问、咨询服务,委托事项费用60万元,提供企业所得税鉴证报告、土地增值税鉴证报告、2003年至2010年上述年度的鉴证报告,委托事项费用32万元。之后任**司向普**司共计支付了92万元委托费用,普**司完成了上述委托事项,出具了鉴证报告。2011年3月任**司致函金**司,告知:“我公司于2010年7月接浦东新区税务局通知,要求对‘枫涧美墅’项目的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缴纳情况进行全面清查。自2010年10月起,在浦东新区税务局的指导下,我司聘请普**司对‘枫涧美墅’项目的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清缴情况进行全面审计,至2011年3月,审计工作仍在进行过程中并接近尾声。按照双方的有关协议,我司希望贵司能尽快安排时间及人员,就‘枫涧美墅’项目的清算结果及处理与我司进行沟通和协商”。同年5月,任**司委托律师向金**司发出律师函,告知普**司审计结果为应补缴所得税322,606.91元,应补缴土地增值税980,408.26元,税务咨询服务费及审计费用920,000元,要求金**司根据约定承担50%即1,111,507.50元。金**司则复函要求任**司提供缴纳税金必要的原始凭证等相关证明件。2011年8月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任**司发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任**司开发“枫涧美墅”房产项目,2009年12月已全部销售,但未全部确认销售收入,应补征企业所得税203,665.98元。并决定对任**司补缴的税款处0.5倍罚款计101,832.99元。2012年1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第二十六税务所向任**司发出《土地增值税清算结果通知书》,告知任**司审定枫涧美墅项目本次清算(截止至2010年11月30日)应缴土地增值税1,973,601.79元,已预缴土地增值税985,128.50元,本次清算应补缴土地增值税988,473.29元。至2012年3月任**司向税务机关缴纳了补征企业所得税203,665.98元、罚款101,832.99元及补缴土地增值税988,473.29元。2009年顾**、蒋**起诉x**司,要求交付所购买的浦东新区红同路300弄82号1层房屋(该房屋属“枫涧美墅”项目)、承担修复费用、逾期交房违约金等,法院作出(2009)浦*一(民)初字第22632号民事判决,判决x**司支付顾**、蒋**修复费212,377元、按照修复费一倍计算的补偿款212,377元、逾期交房违约金150,000元,并判决x**司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7,714元、检测费20,000元、评估费3,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188.50元。该判决生效后x**司于2011年12月14日支付了613,922元执行款项至法院。

2012年4月6日,任**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金**司承担补征企业所得税的50%即152,749.49元;2、金**司承担补征土地增值税的50%即494,236.65元;3、金**司承担涉税服务费的50%即460,000元;4、金**司承担(2011)浦执字第5955号案件费用的50%即306,961元;5、诉讼费用由金**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金**司辩称,金**司作为合作方对项目的财务审计结果有知情权,任*公司必须提供与纳税相关的真实依据。依据双方三份协议的约定,除税收之外的其他费用均已在625万元预留款中包干,(2009)浦*一(民)初字第22632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的支出费用应由任*公司承担,任*公司要求金**司承担涉税服务费也不属于双方协议约定范围。关于税收,双方核算时已作预留,金**司缴纳的费用已超过应缴纳税额。因任*公司未能依法及时缴纳企业所得税加收滞纳金的罚款,责任在任*公司,由于任*公司过错造成的罚款不应由金**司承担。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司、金**司签订的《联建协议书》、《结算协议书》及《补充结算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根据上述三份协议的约定,双方系本着共同开发、共担风险、共同得益的原则共同开发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天花庵村“三林家园”项目,相关开发费用由双方各按50%承担。《结算协议书》及《补充结算协议》系双方关于合作项目结算的约定,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双方同意对于剩余的项目预留款由任**司依照专款专用的原则,用于处理三林项目遗留的问题,包括但不限于与该项目有关的大市政配套、工程质量、维修、诉讼、管理费用等,上述事宜由任**司包干处理,多不退少不补。故(2011)浦执字第5955号案件费用属于项目预留款包干处理范围,任**司现诉请要求金**司承担50%,与上述结算约定不符,不予支持。根据《补充结算协议》约定,该项目税务清算问题双方同意仍按照《结算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处理。任**司本案主张的补缴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及税务罚款均系《补充结算协议》签订后发生的补缴项目税收费用,不属于项目预留款包干处理范围,并且均属于项目开发费用的范畴,按约应由任**司、金**司各半承担。涉税服务费系为清算项目企业所得税及土地增值税等而发生,与上述税收相关,亦属项目的开发费用,故也应由任**司、金**司各半承担。《结算协议书》明确截止到2006年6月12日,该项目发生成本(已经支付)为179,187,153.33元,《三林项目成本及费用汇总》中载明,总计成本179,187,153.33元中包括“上缴税金13,879,228.91元”。故任**司、金**司《结算协议书》中已结算的“上缴税金13,879,228.91元”载明属已经支付,金**司辩称“上缴税金13,879,228.91元”系双方预留税金显然与《结算协议书》记载不符,不予采纳。任**司本案主张的补缴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税务罚款及涉税服务费系双方结算了“上缴税金13,879,228.91元”之后新发生的项目税务清算费用,补缴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税务罚款系任**司根据国家税务机关通知要求缴纳,根据《结算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双方在税务工作清算完成后,接到具体所得税费用通知后,应各按50%及时承担,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及延期承担(期限在清算后半月之内支付)。任**司已经向税务机关及普**司实际缴纳及支付了上述费用,金**司应将上述费用的50%支付给任**司。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一、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补征企业所得税及罚款的50%计152,749.49元;二、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补征土地增值税的50%计494,236.65元;三、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涉税服务费的50%计460,000元;四、驳回原告xx公司要求判令被**公司承担(2011)浦执字第5955号案件费用的50%即306,961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25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5,904元,被**公司负担11,621元。

判决后,金**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第五项对2006年6月12日之后所发生的费用及不可预见费用已经作出预留,应在预留款中支出,任*公司没有理由再要求金**司承担土地增值税和涉税服务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第三项,驳回任*公司要求金**司承担50%补征土地增值税和50%涉税服务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任**司辩称:土地增值税和涉税服务费是开发成本,根据《联建协议书》约定,双方各按50%比例投资开发,又因双方在《结算协议书》及《补充结算协议书》中对税收问题有特别约定,故任**司要求金**司承担50%补征土地增值税和50%涉税服务费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联建协议书》约定,金**司、任**司各按50%比例投资开发,土地增值税及涉税服务费系开发成本,应由金**司、任**司按50%比例承担;其次,根据《补充结算协议》约定,该项目税务清算问题金**司、任**司同意仍按照《结算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处理,即金**司、任**司在税务工作清算完成后,接到具体所得税费用通知后,各按50%及时承担,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及延期承担。再次,任**司本案主张的补缴土地增值税及涉税服务费等均系《补充结算协议》签订后发生的补缴项目税收费用,不属于项目预留款包干处理范围,因此任**司就此可以主张。金**司认为应在预留款中支出,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金**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42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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