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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威**公司与诚亚**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诉被告**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限公司系在香港注册设立的公司,其委托吴**、张**律师在原告与被告房产合作发展纠纷中作为诉讼代理人,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冯**律师证明,冯**出具的《证明书》经中国法**有限公司转递,程序合法。于200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4年12月12日,原告与上**出公司签订《联合改建“人民大舞台”协议书》。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合作改建上海人民大舞台合同书》,约定原、被告与上**公司联合改建位于上海市九江路663号人民大舞台,原告负责办理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包括设立房地产项目开发公司和上海人民**乐有限公司,项目的前期批文等全部手续,被告负责合作建设项目的全部资金投入,保证项目按约如期建设,并按合同约定分期向原告支付合作利润。被告如未履行约定责任,造成项目无法进行,除仍需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润外,原告有权终止同被告的合作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约付清原告应得利润,且使项目自1997年初停工至今,使原告蒙受极大的损失。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1994年12月12日签订的《关于合作改建上海人民大舞台合同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万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合作改建上海人民大舞台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及被告违约;2、原告与上**出公司签订的《联合改建“人民大舞台”协议书》;3、中港合作经营《上海人民**乐有限公司合同》,证明原告按约履行,当天就完成了与上**出公司合作签约的义务;4、《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大舞台合作项目系原告公司,原告按约履行办理了土地出让合同;5、港商独资经营上海诚**有限公司章程及投资情况表,证明上海诚**有限公司由原告投资设立,原告按约成立了项目公司;6、原告的《上海诚**有限公司董事长及董事委任书》,证明上海诚**有限公司董事长及董事均由原告委任,原告按约履行;7、《外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在1996年5月,原告就按约办出了预售许可证;8、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写的《确认书》,证明原告与上**出公司所签合同被告予以认可;9、原、被告签订的《对合作重建上海人民大舞台合同的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不仅按约全部履行了义务,而且为被告做了合同规定之外的工作,使被告从项目中受益,被告在公开销售的第二个月内一次性增加人民币500万元的工作费用给原告;10、中国国际**会上海分会的《裁决书》,证明由于被告违约,上**出公司向原告索赔,致原告蒙受经济损失,大舞台项目所有的对外法律关系和权利人均为原告;11、上海诚**有限公司2000年度会计报表,证明大舞台开发成本为人民币115,676,471.83元(已停建);挪到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开的公司人民币1,776万元;12、上海诚**有限公司贷款凭证,证明贷款人民币1亿9,800万元和53万美元,与项目总成本差额人民币7,000-8,000万元,被被告挪到它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合作改建上海人民大舞台合同书》,约定原、被告与上**出公司联合改建上海市九江路663号原人民大舞台。被告与上**出公司合作经营上海人民大舞台国际**限公司。原告负责完成该建设项目(含:上海人民大舞台国际**限公司与投资批租建筑商品房具单项开发权公司两个部分组成)包括有关法律手续及批文在内的前期工作。上海市文化局发文同意以原告的名义继续完成该项目所需的全部法律手续和批文。原告委派被告法人代表刘**任上海人民大舞台国际**限公司和九江路663号单项房地产开发权大厦项目公司的董事长及法人代表。原告在该合作项目中完成本合同书规定的任务,被告应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原告固定利润人民币2,000万元。被告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后,原告在该合作项目中不占任何股份,全部权益均属被告所有。由原告负责,被告协助,办好将该建设项目转让到被告名下的法律手续。原告代表原、被告双方和上**出公司签订意向书,并拟定合作公司合同书、章程、可行性分析报告。原告在1995年1月10日前完成建筑设计方案、扩初方案的设计工作(设计费由原告支付)。代表被告权益与上**出公司签订大舞台商厦产权分割协议书。被告负责该建设项目的全部投资。合同还约定了被告分期支付原告利润人民币2,000万元的日期。最后一笔人民币400万元的支付日期是,原告完成被告替代原告的变更法律手续后,被告在3天内将人民币400万元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被告如未能按约完成工作责任,造成该项目无法进行时,视为违约,被告仍须按合同支付固定利润人民币2,000万元整给原告。若有拖欠则亦按月息两分计算,同时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本合同生效后,原告完成将该建设项目转让给被告的全部法律手续,原告应详列移交清单,将该建设项目所有文件移交被告,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后由被告独自经营该项目。该建设项目的一切事务决定权都属被告,今后该建设项目所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等等。

同日,原告与上**出公司就原人民大舞台的联合改建签订了《联合改建“人民大舞台”协议书》,约定拆除原人民大舞台旧建筑。改建暂名“大舞台商厦”,1996年底完工。上**出公司负责办理各类文件手续,原告负责改建的全部资金投入。合同条款经政府部门批准后必须依约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协议,违约方按总投资3,000万美元的5%赔偿对方的损失。1994年12月14日,上海市文化局同意上**出公司与原告联合改建原人民大舞台的项目。1994年12月26日,原告与上**出公司签订《上海人民大舞台国际**限公司合同》,双方同意在九江路663号原告投资新建大厦内成立《上海人民大舞台国际**限公司》等等。1995年8月25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上海人民大舞台国际**限公司合同》生效。1995年9月13日,上海人民大舞台国际**限公司正式成立。1994年12月28日,原告与上海**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取得上海市九江路669号部分地块1718平方米的50年土地使用权。1994年12月31日,上海市**委员会批复同意原告投资设立上海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在批租受让的地块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出售、出租、物业管理。法定地址为上海市九江路669号。同日,原告任命刘**为上海诚**有限公司董事长。上海诚**有限公司亦于同日设立,企业地址是上海市九江路663号,法定代表人为刘**。1995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对合作重建上海人民大舞台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按原合同在原告完成大舞台项目应做的8项工作后,被告即按原合同规定,付清原告最后一笔前期工作费用人民币400万元。由于原告在办理大舞台项目的各项前期工作中,积极为被告做出了原合同规定之外的许多工作,使被告受益,被告承诺在大舞台商厦公开销售的第二个月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工作费用人民币500万元。补充合同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承担由于违约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等等。1996年5月1日,上海诚**有限公司取得大舞台商厦(暂名)的《上海市外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同年5月28日,上海诚**有限公司取得大舞台商厦(九江路663号)建设项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6年至1999年,上海诚**有限公司将九江路663号在建工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相继抵押给银行。1998年12月24日,上**出公司以宣威**公司未按《上海人民大舞台国际**限公司合同》约定支付停业补偿费等为由,向中国国**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交仲裁申请。2000年2月22日,中国国**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裁决:宣威**公司应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45天内将停业补偿费人民币81万元,停业补偿费的逾期滞纳金人民币63,952元汇付上**出公司等等。

目前,上海市九江路663-669号工程仍处在建状态,未交付使用。

在审理中,原告表示已收到被告支付利润人民币1,600万元。

原告提供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写的《确认书》,因原告无法提供原件、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该《确认书》不符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关于合作改建上海人民大舞台合同书》后,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了项目公司上海诚**有限公司,任命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现上海诚**有限公司已取得系争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应认定有效,该合同书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合同书虽约定了被告如未能按约完成工作责任,造成该项目无法进行时,视为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但未明确被告完成工作责任的期限。该合同书只约定了原告代表被告和上**出公司签订意向书,并拟定合作公司合同书、章程、可行性分析报告,并未约定原告可代表被告与上**出公司签订合建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合作建设系争项目、原告与上**出公司联合改建系争项目是两个法律关系;又,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接受认可《联合改建“人民大舞台”协议书》;故原告关于其代表被告与上**出公司签订的《联合改建“人民大舞台”协议书》中约定系争项目1996年底完工,对被告有约束力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基于被告未按时完工,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合作改建上海人民大舞台合同书》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支付的前期费用和报酬人民币400万元,由于被告违约,故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400万元的经济损失。根据《关于合作改建上海人民大舞台合同书》及《对合作重建上海人民大舞台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完成被告替代原告的变更法律手续后,被告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00万元。因原告自述系争项目至今仍列在原告名下,故其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400万元的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限公司于1994年12月12日签订的《关于合作改建上海人民大舞台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宣威集**投资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10元,由原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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