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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车总厂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2)杨民三(民)重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上海试**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托车总厂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10日,上海**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上**四厂作为甲方签订了《联建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乙方委托甲方在国定基地(300m2)、兰花基地(600m2)联建住宅共计建筑面积900m2,乙方得益50%,实得建筑面积450m2,乙方承担900m2工程总造价及联建协议咨询费人民币38,8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甲方在上述基地内提供乙方期房住宅建筑面积150m2,售价2,160元/m2,并同意国定基地在1993年底以前交付乙方,兰花基地在1994年底以前交付等。协议签订后,上海**有限公司于1993年1月支付了300,000元,2月支付38,800元,6月支付324,000元,1994年1月支付96,400元,4月支付302,400元。1994年5月,上海**总厂(盖章为“上**四厂住宅建设办公室”)向上海**有限公司交付了建筑面积183.97m2的国定基地使用权房。嗣后,上海**总厂未再交付任何房屋。上海**车总厂一直与张**交涉,并于2001年4月4日、同年7月6日发函催讨,因未能解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海**限公司、上海试**限公司退还工程款625,424.80元,支付逾期交房损失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另查,1、上**四厂于1992年12月1日出具了一份“法人委托书”,委托其职工张**为国定、兰花住宅小区900m2建房项目业务代表人,委托期限自1992年12月1日起至该项目结束止。2、1999年4月30日,上海**有限公司经上海**管理局批准,转制为上海幸福摩托车总厂。3、1992年,根据沪化规字(1992)第228号文,上**四厂等“五厂一所”联合组建成上海**总厂,“五厂一所”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债权债务等,均以帐面划转上海**总厂。1992年10月6日,上**四厂变更为上海**总厂试剂四厂,成为非独立性分支机构。4、1998年5月,上海**总厂变更登记为上海**限公司,同时改制,由东方国**限公司参股,在原工商登记基础上设立上海**限公司。5、1998年6月,上海**限公司、上**四厂职工持股会、上海**实业公司三方出资设立了上海试**限公司,其中上海**限公司以其原投入试剂四厂的净资产中的实物折价出资539.8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上海**有限公司与上**四厂签订的《联建协议书》中,已经履行的部分,因双方并无纠纷,本案不作处理。对于尚未履行的部分,因现已无履行的可能,故应由上**四厂的权利义务承受人返还上海**车总厂该部分的工程款并偿付相应的利息。至于上海**车总厂诉请的逾期交房损失,因不存在交房的可能,上海**车总厂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故难以支持。2、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上海**限公司、上海试**限公司是否应承担原上**四厂对上海**车总厂所负的债务。从庭审中当事人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及相关文件来看:上**四厂在1992年同其它“四厂一所”合并成上海**总厂后,已不再是独立法人,其原债权债务均应由上海**总厂承受,故本案的系争债务亦应由上海**总厂承担;上海**总厂变更登记直至改制,工商登记是一脉相承的,1998年上海**总厂变更改制为上海**限公司,虽然股东及出资比例有所变更,但并不影响两者之间权利义务的延续关系,故上海**车总厂现要求上海**限公司返还工程款并无不当。而上海试**限公司是由三方出资设立的独立法人,其中上海**限公司的出资部分系剔除债务后的净资产,故上海试**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并不包含原上**四厂的债务,现上海**车总厂起诉要求其返还钱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3、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为上海**车总厂主张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规定诉讼时效是为了保障正常的经济秩序,消灭权利人对自己怠于行使的权利依诉讼程序受保护的可能性。本案中上海**车总厂曾多次向上**四厂及原该厂经办人张**交涉交房或退款事宜,即使对其应催讨的主体认识有误,但并不妨碍上海**车总厂曾作出请求义务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这一事实,上海**车总厂主观上并无怠于行使权利的过错,且上海**车总厂完全有理由相信张**仍有代理权,故上海**车总厂发函及向张**催讨的事实仍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车总厂625,424.80元(1,022,800?2,160×183.97);二、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银行规定的企业存款利率向上海**车总厂偿付自1995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钱款之日止的该钱款的利息;三、上海**车总厂的其余之诉,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受理费12,010元,由上海**限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12,010元,由上海**车总厂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海**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1992年12月10日签订的联建协议中明确了交房的日期,但上海**车总厂怠于行使权利,早已丧失诉讼时效。张**并非是本公司的员工,不具有代理权限,原审法院认定张**仍有代理权缺乏依据。本公司是新设立的公司,投资主体是华**团,与原上海**总厂并无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债务不应由其承担。另,原审法院对本案实体认定也与事实不符,根据原上**四厂与上海**车总厂签订的联建协议书,上海**车总厂已得面积按约定为794,750.40元,尚余工程款应为228,049.60元。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海**车总厂辩称,张**是本案所涉项目的授权代理人,己方并不知道其被撤职的情况,故己方向张**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其诉请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其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工商材料,原上海**总厂变更为上海**限公司,故本案债务应由上海**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的工程款金额正确,现要求维持原判。

上海试**限公司表示同意上海**限公司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主要争议仍然在于上海**限公司应否承担原上**四厂对上海**车总厂所负的债务。本案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已经就此进行了举证,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工商材料,认为上**四厂与其它“四厂一所”合并成上海**总厂后最终又变更改制为上海**限公司,其工商登记一脉相承,据此判决由上海**限公司承担原上**四厂所负债务并无不当。上海**限公司在审理期间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上海**限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债务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海**限公司提出的认为上海**车总厂的诉请超过时效一节,原审法院已作充分、合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房屋售价为2,160元/m2,上海**总厂交付的建筑面积为183.97m2,上海**限公司认为上海**车总厂已得面积的价款为794,750.40元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根据协议内容结合上**四厂已经交付的房屋价款,判决上海**限公司返还上海**车总厂625,424.8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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