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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机电厂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机电厂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2004年9月21日通知中国智**发展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第三人中国智**发展公司地址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05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四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项目合作关系。2002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就有关合作内容、职责、违约等事项均作了详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了应履行的义务,然被告没有按约按期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给原告之项目公司,明显违反协议,致使原告蒙受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违约金人民币7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判令被告偿付经济损失4,143,042元,后又调整为2,116,02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确未按约将土地使用权和项目过户至项目公司名下。同意偿付原告违约金700万元,因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故不同意偿付原告经济损失的请求。

第三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5日,国家**委员会发文《关于北京**7工厂等8家军队保障性企业并入中国**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复函》给中国**集团公司,同意中**解放军第六一0七厂等8家军队划归中国**集团公司管理的并入方案。2002年3月20日,中国**集团公司发文给中国智**发展公司,将中**解放军第六一0七厂等五户企业的资产财务关系划转给中国智**发展公司,并办理资产财务划转及工商登记变更手续。2002年11月20日,上海市**虹口分局证明,中**解放军第六一0七厂系中**解放军总参谋部兵种部直属企业化工厂,位于上海市**775号。其第二厂名为上海虹平机电厂,在上海市**虹口分局以第二厂名注册。2003年7月2日,中国智**发展公司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中**解放军第六一0七厂”厂名,一律使用“上海虹平机电厂”厂名。

2002年3月21日,作为甲方的被告及第三人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项目地址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775号,占地面积700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40432平方米,项目因故从1998年初停工至今,现已完成地下2层、地上8层的结构部分,项目主体保护完好。甲方与乙方共同出资500万元组建符合上海市商品房开发规定的项目公司,对本项目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和销售。甲方负责将其依法取得的本项目所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目前的形象进度转移到项目公司名下,其价值超出甲方出资部分作为项目公司对甲方的欠款;乙方投入应承担的注册资金,并负责项目继续建设所需资金的筹措、项目的企划、各项开发手续的办理、工程建筑及销售等全部实际操作管理。双方共同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所投入本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价格为3,000万元加上甲方将军队交纳的相关费用;地上建筑物之价格约为4,000万元,具体数额依照原项目所发生的历史成本,以双方共同审核确定值或双方共同委托上海市专门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值为准,项目公司成立后,以项目公司名义重新办理立项、规划审批等商品房开发、建设、销售手续,并按照有关手续规定开展项目运作。本项目建设的历史过程中所产生的与其他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解决,与拟成立的项目公司及重新立项的项目无关。项目公司名称待定,注册资金50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300万元,以部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目前形象进度作为投入;乙方出资200万元,以现金投入。股份比例甲方占60%,乙方占40%。在本项目销售完毕后,双方依照各自在项目公司所占的股权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签署后2个月内,将土地使用权和项目过户至项目公司名下。因甲、乙双方任何一方的原因导致项目无法按约进行或完成,或给项目公司及对方造成损失,造成损失的一方除应赔偿对方以外,应按合同发生额的10%向对方支付合同违约金等等。

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于2002年3月29日成立上海金**有限公司。

2003年7月25日,上海金**有限公司取得本市四平路775号地块的编号为沪房地虹字(2003)第01565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现四平路775号地块上建造的房屋已销售完毕。

在审理中,原告表示撤回要求被告偿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第三人是《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的甲方中的一方,对第三人的责任由法院判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与第三人未按约在本协议签署后2个月内,将土地使用权和项目过户至项目公司名下,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发生额的10%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并认为合同发生额是根据协议中的土地使用权3,000万元加地上建筑物4,000万元计算。被告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偿付原告违约金700万元。鉴于第三人与被告系与原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甲方,尽管第三人未答辩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法院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予以处理,第三人与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700万元。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偿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机电厂、第三人中国智**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00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5,367.5元,财产保全费56,235元,共计111,602.5元,由原告负担31,072.5元,被告上海虹平机电厂、第三人中国智**发展公司共同负担80,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五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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