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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小**责任公司与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小**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与被告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公司诉称,被告郑**于2011年9月5日与小*(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融资公司”)签订了机身号为DZ50072的PC360-7型小*挖掘机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KFLC11D300412)。然而签订合同后,被告经常拖欠小*融资公司租金,经原告与小*融资公司多次催告依然没有履行其还款义务,最终导致小*融资公司解除合同且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于2014年2月20日向小*融资公司支付了回购金额589,543.46元,并且获得了融资公司对被告的债权及案涉挖掘机的所有权。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偿还上述回购款,但被告此后再未还款,并一直强行占用挖机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向小*融资公司支付的债款589,543.46元及迟延损害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合法的诉讼主体;

证据3、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

证据4、买卖合同、销售交接单;

证据5、首付款发票;

证据6、被告第2-6期租金发票;

证据7、被告第7-23期租金的发票;

证据3-7共同证明:1、被告与小*融资公司签订过融资租赁合同,并且双方有履行该合同;2、被告的还款情况。

证据8、付款申请单;

证据9、连带保证承诺函;

证据10、原告支付回购款的发票;

证据8-10共同证明:1、原告对被告与小*融资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作出了担保;2、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即向融资公司支付了589543.46元的回购款。

证据11、《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

证据12、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通知书;

证据13、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

证据14、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证明书;

证据15、EMS快递回执单;

证据11-15共同证明:小**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原告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武**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武**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9日,郑**(承租方)与小*融资公司(出租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1份(包括合同明细表1、2及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等附件),约定了小*融资公司将其向武汉小*公司购买的PC360-7型小*挖掘机一台出租给郑**使用……出租方小*融资公司指定武汉小*公司为代理店,代为行使出租方权限……租赁合同总额1,924,512元,租赁期限36个月。调整租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实际上下变动浮动,贷款利率上浮,本合同租金相应增加;贷款利率下浮,本合同租金相应减少。首期付款304,292元(头金+第1期租金),于验收之日支付,付款方式为合同申请保证金转为首期付款;第二期及以后的租金为每月46,292元,支付日为验收月的次月20日以后每月20日支付;约定损害金为未付租金;迟*损害金费率按年利率18%计算……违约:承租方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支付租金时,出租方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合同,承租方按规定立即将租赁物返还出租方,并向出租方支付合同明细表记载的约定损害金(未付租金)……权利转移:出租方无须承租方事先同意或发送通知即可将本合同项下权利转让给第三者;出租方可将本租赁物的所有权与基于本合同的出租方地位转让给第三者。对此,承租方在此事先已作出承诺……迟*损害金:承租方*于支付租金、其他本合同相关费用时,或出租方为承租方垫付费用后承租方*于偿还该垫付款时,承租方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翌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表1记载的比例向出租方支付迟*损害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同日,小*融资公司作为购买方(出租方)与武汉小*公司(出卖方)、郑**(承租方)还签订1份《买卖合同》,约定小*融资公司向武汉小*公司购买PC360-7型小*挖掘机一台作为租赁物租赁给郑**使用。合同主要内容:购买方按照下列以及背面所记载的条件订购下列设备(以下简称买卖标的物)作为租赁物租赁给承租方。出卖方按本合同向购买方出售买卖标的物……买卖标的物名称:挖掘机PC360-7,金额1,720,000元……本合同中约定的买卖标的物是承租方与购买方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该标的物系按承租方指定的规格、型号、技术性能、技术水准、服务内容、质量、技术保证、价格条款、交货条件等由购买方购买……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同日,武**公司向小*融资公司出具《连带保证承诺函》,承诺其为郑**的连带保证人,自愿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向小*融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郑**向小*融资公司支付首期付款304,292元(头金+第1期租金),武汉小*公司将小*融资公司所购租赁物PC360-7型小*挖掘机一台交付给郑**。

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郑**分22次向小*融资公司支付租金共计1,015,696元。小*融资公司收款后分别向郑**开具了首付款及分期租金发票。之后,郑**未再付款。

2014年2月13日,因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期租金,小*融资公司向武汉小*公司发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武汉小*公司代偿郑**下欠的剩余本金及逾期利息共计589,543.46元。武汉小*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后,小*融资公司于同日向郑**出具了《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通知书》,同时向武汉小*公司出具了《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证明书》,并于2014年3月7日向武汉小*公司开具了提前偿还设备款发票,武汉小*公司据此取得《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权利。

武**公司代偿欠款后,郑**并未向其偿还欠款,经武**公司书面催告仍未果。现案涉挖掘机仍由郑**管理使用。

2015年5月21日,原告**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向小*融资公司支付的债款589,543.46元及截止至还款之日的迟延损害金(以589,543.4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为114,960.97),合计人民币704,503.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郑**承担。审理中,原告**公司主动放弃部分迟延损害金,遂变更诉讼请求如诉称。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小*融资公司与被告郑**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小*融资公司与原告武汉小*公司、被告郑**签订的《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小*融资公司作为出租方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郑**作为承租方租赁使用租赁物,应依约支付相应租金。因被告郑**未能按期足额支付租金,依据《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及《连带保证承诺函》约定,原告武汉小*公司代为支付了被告郑**差欠的到期及未到期挖掘机本金及逾期利息共计589,543.46元,小*融资公司将租赁物的所有权与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地位转让给原告武汉小*公司。被告郑**应当向原告武汉小*公司履行支付所欠租金的义务,但被告郑**迄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武汉小*公司要求郑**支付589,543.4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融资租赁合同》第25条中还约定,被告郑**未依约支付租金或原告武**公司垫付费用后,其怠于偿还时,应按年利率18%支付迟延损害金,自垫付日的第二日起计算。现原告武**公司主动放弃部分迟延损害金,仅要求被告郑**支付迟延损害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照准。

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意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小**责任公司589,543.46元及迟延损害金100,000元,合计689,543.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武汉小**责任公司预交),由原告武汉小**责任公司负担230元,被告郑**负担10,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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