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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星行**)有限公司与全*、胡*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公司)诉被告全超、被告胡*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贾**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姚*、韩**参与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超、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利**公司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分别签署L03041410745号融资租赁合同以及担保书,约定:(1)原告依据被告全*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的规格型号及机器编号分别为ZL50F-II和27026,并于2014年4月1日将该设备交付被告全*;(2)原告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予被告全*,首付102300元,每期租金14,297元,租赁期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为止;(3)被告胡*对被告全*本合同项下一切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将购买的设备交付给被告全*。但被告全*未按照合同规定按时足额的交付每期租金。原告利**公司据此请求本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全*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L03041410745号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全*立即向原告返还合同项下租赁设备;2、被告全*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5月4日止的到期未付租金140,202.45元及迟延履行金13,488.01元;3、被告全*向原告赔偿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该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损失赔偿额以合同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付);4、被告全*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10,455元;5、被告胡*对上述被告全*向原告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全超、被告胡**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

证据2、租赁物交付证明书;

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全超之间签订了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全超交付了设备,因被告全超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要求被告归还设备;

证据3、购买合同,证明原告依据被告全超的选择购买了设备;

证据4、担保书,证明被告胡*对被告全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5、律师费发票、合同,证明原告为了维权产生了10,455元的律师费用。

被告全超、被告胡**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意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对原告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其证据1-4及5中的湖北**事务所开具的发票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其他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日,原告利**公司(出租人)与被告全*(承租人)签订编号为L03041410745号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依据承租人对设备的选择,向利拓机**限公司购买规格型号、机器编号为ZL50F-II、27026的山工装载机,租金总额359,646元,合同签订之日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首付租金102,300元,剩余租金257,346元分18期(月)支付,每月支付租金14,297元,租赁期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为止,分期租金于对应的月租期结束日支付。承租人还应于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向出租人支付保险费3,546.4元、管理费3,580元、押金688元。租赁期届满,承租人留购租赁物,留购价688元。承租人遵守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前,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因承租人支付留购价款而转移,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出租人享有。第11.1条约定如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的,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应根据逾期支付的金额和附件第7条约定的标准自应付款日起按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附件第6条约定租赁期届满,承租人留购租赁物,留购价为688元。第7条约定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标准为2%每月。第11.3条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达30日及以上的,无论逾期支付金额大小,出租人有权利随时决定行使以下任何一项权利(本项权利的行使不影响迟延履行金的连续计算):a、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b、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和本合同约定之各项费用。11.6条约定出租人因行使11.3a的权利而收回并实际占有租赁物前,承租人应除本条上述约定承担支付合同解除前的未付租金、迟延履行金义务外,还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分期租金及迟延履行金标准承担合同解除后,占有、使用租赁物的费用和迟延支付该费用的迟延履行金;合同解除后占有、使用租赁物的费用及迟延履行金不因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而免除或降低。11.11条约定出租人为行使11.3项约定的任何一项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为调查债务人和担保人及其资产下落或状况而支付的调查费、委托他人取回租赁物的委托代理费用、包装费、装卸费、停放费、将租赁物运输或移动至出租人或司法机关指定地点的运输费或其他必要费用、必要的维修费用、诉讼费用、执行费用、诉讼及执行每一阶段不超过两名代理人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债权人行使和实现权利的一切费用。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被告胡*向原告利**公司出具担保书,同意就利**公司与全超订立的上述协议及其所有附件项下全超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全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利**公司还与案外人利拓机械(昆**限公司签订购买合同,利**公司向利拓机械(昆**限公司购买规格型号、机器编号为ZL50F-II、27,026的山工装载机一台,价格为341,000元。在被告全超向原告利**公司支付首付款102,300元、保险费3,546.4元、管理费3,580元、押金688元后,利**公司向被告全超交付上述租赁物。

原告利**公司当庭陈述,此后被告全超并未按期支付租金,其仅于2014年7月1日支付租金43,000元、8月4日支付租金2,767.55元后就再未付款,也未返还租赁物。

2015年3月11日,原**行公司与湖北**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0,055元。

原告利**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全超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L03041410745号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全超立即向原告返还合同项下租赁设备,并承担返还设备所需的费用;2、被告全超向原告支付至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的到期未付租金(暂计至2015年3月6日止125,905.45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暂计至2015年3月6日止8,707.34元),两项暂计金额共计人民币134,612.79元;3、被告全超向原告赔偿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该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损失赔偿额以合同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付);4、被告全超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10,455元;5、被告胡*对上述被告全超向原告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如诉称。被告全超、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行公司与被告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利**公司按约向全*交付了租赁物,全*有按约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全*负有对是否按约支付租金进行举证的责任,在其收到本案诉状和原告方全部证据,了解原告指控的事实后,被告全*既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按期支付按揭款的任何付款证据,故本院对原**行公司的关于被告全*并未按期支付租金,仅于2014年7月1日支付租金43,000元、8月4日支付租金2,767.55元后就再未付款的陈述予以采信。根据融资租赁合同11.3条a款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达30日及以上的,无论逾期支付金额大小,出租人有权利随时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约定,原**行公司有权解除与被告全*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

根据合同附件第7条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标准为2%每月的约定,承租人延期支付租金应承担9.53元/日(14,297元×0.02%÷30天)的违约金。又根据第11.6条出租人因行使11.3条的权利而收回并实际占有租赁物前,承租人应除本条上述约定承担支付合同解除前的未付租金、迟延履行金义务外,还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分期租金及迟延履行金标准承担合同解除后,占有、使用租赁物的费用和迟延支付该费用的迟延履行金的约定。全超在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利**公司一次性支付租金43,000元,该笔款项减去已到期的前3期租金之和42,891元(14,297元×3个月)后,尚余109元,利**公司将此109元算作前2期产生的违约金867.35元(5月违约金581.41元、6月违约金285.94元)中的已付部分,故全超前2期产生违约金758.35元。截止2015年5月4日,全超应付的租金总额为185,861(14,297元×13个月)元,其总共付款2次,合计45,767.55元,减已冲抵违约金的109元,其实际已付到期租金总额为45,658.55元,故截止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4日,其尚欠到期未付租金140,202.45元。

关于全超应付违约金的问题,截止到原告主张权利的2015年5月4日(注:庭审前一天),合同已履行至第13期,按9.53元/日的违约金计,前2期产生未付违约金758.35元;第3期按期付款,无违约金;第4期仅付租金2,767.55元,未足额付款产生违约金2,121.4元;此后即未付任何租金,故第5-13期分别产生违约金2,335.15元、2,049.22元、1,753.75元、1,467.81元、1,172.34元、876.87元、610元、314.53元、28.59元,上述12笔违约金合计13,488.01元。

综上,截止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4日,被告全超应付的到期未付租金140,202.45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13,488.01元合计153,690.46元。

融资租赁合同11.11条明确约定出租人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时,出租人还应向承租人支付由此产生两名代理人的律师费。在本案中,原告提交与参加本案诉讼的两名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书及律所向委托人开具的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名律师又确实出庭,且发票上载明的律师费金额与委托代理合同一致,均为10,055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在10,055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全*向原告利**公司支付首付款时还向原告另付了保险费3,546.4元、管理费3,580元、押金688元,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按本院的要求提交其为全*购买的设备购置保险付款凭证及保单,本院认为依照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收取全*保险费后履行了实际义务,该笔款项应与全*的欠款进行冲抵;关于688元押金的问题,合同附件第6条明确约定了合同最终履行完毕,承租人留购设备的留购价即为688元,原告的代理人当庭也承认押金就是出租人先行收取的留购价,但本案中的合同并未履行完毕,相反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向出租人退还设备,留购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该笔款项亦应冲抵;至于3,580元管理费的问题,原告的代理人当庭陈述管理期间即为分期付款的18个月,而原告主张权利的截止期限为2015年5月4日,仅为13个月零3天,此后原告已通过律师采取了法律途径通过诉讼来维权、解决争议,不存在对合同的履行进行管理的问题,故超出13个月的管理费994.4元,出租人应向承租人退还,冲抵承租人的欠款。上述应冲抵款项合计5,228.8元,冲抵后被告全*应向原告利**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及延期付款违约金148,461.6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全超向原告赔偿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继续占用、使用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在判决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承租人全超向出租人利星行公司返还设备后的民事裁判文书生效后,原告全超应严格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判项履行自己的责任,原告此项请求系基于被告全超不履行法定义务提出的,而该主张依据的事实并未实际发生,即使发生,根据被告全超继续占用、使用租赁设备的时间长短,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可能各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情形发生后,再据实主张权利。

2014年4月1日,被告胡*向原告利**公司出具担保书记载的担保范围: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全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胡*应就被告全超的前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返还租赁物不在担保书承诺的担保责任范围内,胡*对此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全超、被告胡**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限公司与被告全超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全超应于合同解除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限公司返还租赁物山工装载机一台(规格型号ZL50F-II、机器编号27026);

二、被告全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及延期付款的违约金赔偿金合计148,461.66元;

三、被告全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55元;

四、被告胡*对本判决第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2元,由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731元,被告全超、被告胡*负担3,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202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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