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有限公司与安徽宇**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博报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报堂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安徽宇**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宁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提出反诉,并于2014年10月10日变更反诉请求,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袁**,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了上述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公司诉称,2012年5月,原告(乙方)同被告(甲方)签订《委托书》,约定由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成为被告的品牌管理服务企业,委托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止。根据《委托书》第三条的约定,双方合作内容服务范围包括:品牌调研和策略、品牌创意和设计、品牌传播和执行、品牌常规服务等。其中关于电视广告片的具体数量,双方约定为策划2次(时限为30秒以内,上述短片创意至脚本阶段,并监督和控制拍摄质量);对于会议纪要,双方约定为每次会议后24小时内由原告向被告提交,如果被告在收到纪要后24小时未作回复,视作确认同意。第四条约定,合同费用为每月人民币19.5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可以向被告推荐使用或者使用被告指定的第三方进行相关工作协助,在第三方业务工作发生前,原告须向被告提出相关第三方工作的费用书面报价,经被告书面同意后,由被告另行承担相应费用成本。第六条约定,原告在执行合同规定业务时需要离开上海市时发生的差旅费用由被告提供,原告按照被告差旅标准执行,超过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第八条约定,首次付款时,被告需要在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一次向原告支付6个月的费用(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从第6个月起(2012年10月前),被告需再以6个月为周期(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在30日内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委托书》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7日以及6月25日分两次支付了第一期共计6个月的服务费117万元,并于2013年1月4日支付了3个月的服务费58.50万元,剩余3个月(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共计3个月的服务费58.50万元至今尚未支付。同时,对于原告为被告产品拍摄及后期制作而产生的第三方费用40,836.90元,以及原告工作人员的差旅费10,802元,被告尚未支付。原告为此向被告多次交涉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3年2月25日至5月24日期间的广告服务费58.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期间的逾期支付违约金,暂算至2014年7月31日为42,373.5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怡身清”产品拍摄及后期制作费40,836.90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差旅费10,802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2014年11月20日的庭审中,原告将诉请明确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3年2月25日至5月24日期间的广告服务费58.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14年7月31日为42,373.5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怡身清”产品拍摄及后期制作费40,836.90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差旅费10,802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就本诉以及反诉一并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由上海上**有限公司更名为博报堂**)有限公司;

2、《委托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书》,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3、中**银行收款回单,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7日、6月25日分两次支付原告第一期6个月的服务费共计117万元;

4、中**银行收款回单,证明被告未能按约定于2012年10月前向原告支付第二期6个月的服务费,仅在2013年1月4日支付了3个月的服务费58.50万元,而剩余3个月的服务费一直未能支付;

5、《宇宁年度合作工作汇报-2013年3月份》,证明原告将2013年3月已交付被告的工作成果,于次月再进行一次汇总交付,并在被告来原告处开会时当面提交;

6、《宇宁年度合作工作汇报-2013年4月份》及2013年5月13日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将2013年4月已交付被告的工作成果汇总后于2013年5月13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再次向被告提交;

7、《宇宁年度合作工作汇报-2013年5月份》及2013年6月7日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将2013年5月已交付被告的工作成果汇总后于2013年6月7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再次向被告提交;

8、2013年3月29日的电子邮件、“怡身清”产品拍摄报价单、QQ聊天记录、“怡身清”销售网页截屏,证明原告工作人员于2013年3月29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怡身清”产品拍摄以及后期制作费报价单,提请被告确认,金额为40,836.90元;

9、2013年4月4日的电子邮件及附件、2013年4月25日的电子邮件及附件、原告三次差旅费凭证以及快递凭证,证明原告工作人员曾于2013年4月份参加被告召开的各项会议,从而产生差旅费共计10,802元;

10、2013年5月23日的电子邮件及附件、《催款通知书》及EMS国内标准快递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份以及6月份向被告催收所欠付的共计636,638.90元的费用;

11、《律师函》及EMS国内标准快递凭证,证明原告在向被告催收无果后,通过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发函催告;

12、2012年7月份至2012年11月份共八份电子邮件及相应附件,共同证明原告为“怡身清”产品提供的服务即履行《委托书》项下“果金源”产品的服务。原告最终围绕“怡身清”开展工作,是由于被告对于已经上市的“果金源”名称不满意,要求就其重新命名,故原告就此进行了一系列创意、市场调查,最终选择了当时消费者满意度最高的“怡身清”作为已上市的“果金源”在新投放市场时的名称;

13、名片复印件,证明原告所提供的电子邮件中的“徐总”为被告副总徐**;

14、《公证书》,证明证据12中八份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同时亦证明了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委托书》合同项下的服务;

15、合作期间工作结果汇总,证明原告为被告所提供的服务的成果,由于过程较为复杂,无法全部纳入。在该证据中,多处能够说明原告履行《委托书》约定的服务,如该证据的第352页,反映了原告从《委托书》签订开始履行至2013年5月份工作结束后的一系列各项工作;第359页可见,在前期被告未采用“怡身清”的名称时,原告对于“果金源”的名称也提供了服务;第377页中海报上的四个跑步的人的照片,是原告为制作该图案而租用的图片,故产生租图费;第399页中科研人员的照片,亦为原告为制作该图案而租用的图片,故亦产生租图费;

16、《公证书》及其附件,证明原告提供了《委托书》约定的服务,且证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8以及证据9的真实性,同时证明原告履行了《委托书》合同项下义务。如第407页至485页,为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发给被告的2013年1月份的工作成果汇总;

17、《公证书》及其附件;

18、《公证书》及其附件;

上述两项证据的证明事项同证据16。原告同时认为,目前被告在网上销售产品的包装,包括“果膳堂”、“纽菲仕”等,实际均是原告在履行《委托书》合同义务而产生的工作成果;

19、《公证书》及其附件,证明原告就瓶贴从创意设计开始至双方来往的过程,原告对于瓶贴的设计经过了七到八次修改,形成最终稿交付被告使用。原告设计的瓶贴不存在任何不符合广告法或食品标签规定的问题;

20、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9月18日的共计12封电子邮件及其相应附件,证明“果金源”产品名称最终演变成“怡身清”的过程。其中第658页至第680页可见,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构思了多个名称,但被告均未采用。第684页至第688页,原告向被告发送了第二次命名的提案,其中第687页中间出现了“纽菲仕”,其创意及名称均是原告履行《委托书》的成果,被告现在仍在使用;第691页中出现“果膳堂”,源于原告第三次命名提案;第693页至第697页,第698页至第699页,以及2012年8月10日给被告的邮件,说明双方在命名及包装设计等问题的处理过程中有一个往来,被告亦予以回复;

21、2012年12月24日的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明原告为被告举办的活动进行的系列设计,因需使用第三方肖像,而被告确认并使用了原告的设计,故产生9,933元的租图费,按照《委托书》第五条第4款第(2)项的约定,租图费应由被告承担;

22、展会背景板设计作品,证明原告为被告举办的展会进行的系列设计,被告确认并使用了原告的设计,因需使用第三方肖像,故产生上述租图费,按照《委托书》第五条第4款第(2)项的约定,租图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宇**司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双方签订的《委托书》所涉及的品牌为“果金源”,原告的诉请、事实及理由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怡身清”的相关服务,不能相互印证,故其诉请不应予以支持;第二,根据《委托书》第二、三条规定,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1、双方约定的品牌为“果金源”,原告将品牌名称变更为“怡身清”,系变更合同的服务事项,但未能书面通知被告。而合同的变更应经过当事人协商一致,单方变更应视为没有变更,故原告虽然对“怡身清”品牌提供了服务,但同《委托书》约定的项目为不同的合同项目,被告不认可“怡身清”品牌,原告对于“怡身清”品牌的服务不构成对《委托书》的履行。原告对“果金源”品牌至今未启动宣传,故明显违约。被告虽然已经支付部分费用,所付的管理费用是基于原告单方对“怡身清”的服务,故被告要求返还付款;2、根据合同第三条规定,原告对于产品的设计、推广、策划、营销均具有合同义务,但原告没有尽到上述义务,对被告的品牌名称模糊,定位不准确,消费群体不明,针对竞争性的产品策略不明确,导致被告在支付了大量广告费用后,产品不能及时销售,造成严重损失;3、原告收取的服务费用价格明显过高。被告为微小科技企业,原告没有切实考虑被告利益,闭门造车,收取高额广告费用,明显超过物价部门规定;4、原告要求被告向第三方支付了大量费用,超过100万元,依法应当返还;5、原告所设计的“怡身清”产品包装等,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产品名称、配方成分及含量等标签说明字迹过小,让消费者难以辨认,导致被告生产的上述产品无法在市场进行流通,且存在虚假宣传的问题,提供的服务存在明显瑕疵。原告应对被告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随意变更委托事项,没有专业的广告设计服务能力,对被告的产品设计和推广严重不负责任,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据此,被告反诉要求判令原告:1、判令原告返还广告服务费用175万元;2、判令原告支付因违约行为造成损失60万元;3、诉讼费用及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原告负担。2014年10月10日,被告将反诉请求变更为:1、判令原告返还广告服务费用175.50万元;2、判令原告支付因违约行为造成损失673,403元;3、诉讼费用及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原告负担。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就本诉部分提供如下证据:

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证明原告设计的“怡身清”产品,外包装标签字迹过小,不符合广告法要求,不允许在市场进行流通;

2、“怡身清”的外包装设计(系完整包装的玻璃瓶,当庭提供),证明原告提供的设计不符合设计要求,不能在超市进行流通。

被告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就反诉部分提供如下证据:

1、《委托书》,证明原告擅自更改被告品牌名称,未能依据第三条的约定履行“果金源”品牌管理委托义务;

2、徽**行记账凭证以及安徽农村合作金融联行凭证,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用175.50万元。由于原告未能依法履行义务,故该笔款项应当返还;

3、徽**行记账凭证,证明原告未能尽到管理义务,收取的展会租图费用8,057元,元旦越野赛主KV租图费用9,933元应返还;

4、《“皖果杯”安徽省暨合肥市2013年迎新年健身走、第53届元旦越野赛跑承办合同》、徽**行记账凭证以及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因原告未能履行管理委托义务,导致被告广告宣传损失13.17万元,应当由原告予以赔偿;

5、《合同书》、徽**行记账凭证以及安徽农村合作金融联行凭证,证明因原告未能履行管理委托义务,导致被告加工费损失39,375元,应当由原告予以赔偿;

6、《订货合同》三份、徽商银行业务通知单以及安徽农村合作金融联行凭证两份,证明因原告未能履行管理委托义务,且其设计的瓶贴不符合广告法规要求,导致被告瓶贴费用损失1.59万元,应当由原告予以赔偿;

7、《销售合同》、徽**行记账凭证,证明因原告未能履行管理委托义务,导致被告支付“怡身清纤维饮”包装费损失41,150元,应当由原告予以赔偿;

8、《委托加工合同》、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安徽农村合作金融联行凭证及徽商银行业务通知单,证明因原告未能履行管理委托义务,导致被告支付加工费205,726元,应当由原告予以赔偿;

9、《瓶盖委托加工合同》、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徽**行业务通知单,证明因原告未能履行管理委托义务,导致被告支付加工费21,562.50元,应当由原告予以赔偿;

10、《合作协议书》以及徽**行业务通知单,证明因原告未能履行管理委托义务,导致被告支付冠名费20万元,应当由原告予以赔偿;

11、《设计合同》及相关设计方案,证明原告收取的广告费用过高;

被告辩称

12、双方往来函件,证明双方互相沟通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服务提出异议。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被告反诉请求。首先,既然被告反诉认为原告服务不符合食品法等要求,则表明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服务质量问题与没有履行服务是不同概念,被告一方面对原告服务质量提异议,一方面又称原告未履行服务,自相矛盾。被告已经支付三次费用,且在至起诉时的两年多时间内,被告从未提及原告未履行合同的异议,也没有提出质量异议,现已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供服务,并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费用,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无法律依据。第二,既然被告认为其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并非《委托书》合同项下的费用,则不存在返还的问题。第三,原告设计的产品不存在不符合广告法及食品标签规定的情形。目前被告在网上销售的产品的包装,无论是瓶贴还是包装,均是原告设计的,被告已经使用至今,如不合规,不可能使用并上市销售。关于两笔租图费,系双方开展活动而形成,也在《委托书》中约定在履行过程中由被告承担。其他费用均是被告支付于案外人,与原告及本案均无关联性,而相反可见原告提供了相关服务,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复印件,且没有签订的具体日期。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是关于合同项外的“怡身清”产品的,故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只能表明原告在广告设计及产品推广上,没有尽到管理的义务,存在违约和违反法律的情形。如包装上字迹明显过小、盒子外包装没有任何的封口,不符广告法要求,不能在市场流通。对证据8,认为系给予案外人的费用,故不予认可。且产品设计存在明显瑕疵,故即使制作了也是无效的。对于QQ聊天记录,不能确定谢*的身份。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所产生费用被告不应予以支付。对证据10、11的质证同证据9意见,其认为广告费过高,不应予以支付。对证据12至证据19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0至证据2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不能说明该证据的来源。被告查阅了邮箱内的材料,很多打不开链接或时间长打不开。

原告对被告本诉部分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本身不能作为证据,只能引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这是原告设计的第一稿,被告已经使用最终稿并在网络上销售。

原告对被告反诉部分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委托书》本身既不能证明原告是否更改品牌名称,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该三笔款项,但被告支付的原因是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租图费的产生系因为原告为被告举办的活动及展会所进行的创意设计而形成,被告确认接受并使用原告的创意设计,才会产生租图费,且依据《委托书》的约定,租图费应由被告承担,故不能支持被告欲证明的证明事项。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承办元旦越野赛跑活动,原告并无参与。且由于均系与案外人形成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至证据10的关联性及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4。对于证据10中租图费用的产生,正是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创意设计并导致租图,证明原告提供服务,且租图费为履行合同所产生,并非损失。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所提出的产品销售渠道建设等问题本身不是合同约定服务内容,所谓质量问题,也是在原告催款后很长时间内,被告找的借口。原告并未变更合同,原告提供的所有服务还是针对被告叫做“果金源”的产品,只是命名变更为“怡身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5月,原告(乙方)同被告(甲方)签订《委托书》,约定由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成为被告的品牌管理服务企业,委托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止。根据《委托书》第三条的约定,双方合作内容服务范围包括:品牌调研和策略、品牌创意和设计、品牌传播和执行、品牌常规服务等。其中关于电视广告片的具体数量,双方约定为策划2次(时限为30秒以内,上述短片创意至脚本阶段,并监督和控制拍摄质量);对于会议纪要,双方约定为每次会议后24小时内由原告向被告提交,如果被告在收到纪要后24小时未作回复,视作确认同意。第四条约定,合同费用为每月19.50万元。第五条约定,原告可以向被告推荐使用或者使用被告指定的第三方进行相关工作协助,在第三方业务工作发生前,原告须向被告提出相关第三方工作的费用书面报价,经被告书面同意后,由被告另行承担相应费用成本。第六条约定,原告在执行合同规定业务时需要离开上海市时发生的差旅费用由被告提供,原告按照被告差旅标准执行,超过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第八条约定,首次付款时,被告需要在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一次向原告支付6个月的费用(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从第6个月起(2012年10月前),被告需再以6个月为周期(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在30日内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

《委托书》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7日以及6月25日分两次支付了第一期6个月的服务费共计117万元,并于2013年1月4日支付了3个月的服务费共计58.50万元。

本院另查明,原告原名为上海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加**。2012年10月16日,经过上海**管理局批准,上海上**有限公司变更为“博报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加**。

在《委托书》签订后,原告围绕“怡身清”进行了一系列广告调研、设计工作。2012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称根据安徽三市定量调研的结果,消费者对皖**的创意表现喜好度最高,并询问被告是否可以提供具体包装尺寸,以便原告进行产品包装设计相关调整。2012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了当天的“果金源”会议纪要,即“定量调研报告及皖果杯元旦越野赛活动企划等”。2012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了当天的“果金源”会议纪要,即“怡身清产品相关设计及皖果杯元旦越野赛活动说明等”。

2013年1月,被告冠名赞助了安徽省暨合肥市第53届元旦越野赛、迎新年健身走活动,原告为此租用案外人的图片,为被告制作了活动用相关图片。2013年4月,原告同被告在安徽省合肥市开元酒店进行了一次工作会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委托书》、中**银行收款回单叁份、《公证书》五份及四份附件、展会背景板设计作品,以及被告提供的《委托书》、徽**行记账凭证以及安徽农村合作金融联行凭证、《“皖果杯”安徽省暨合肥市2013年迎新年健身走、第53届元旦越野赛跑承办合同》以及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合作协议书》、双方往来函件,以及双方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就《委托书》同被告进行的交流虽以电子邮件为主,但原告对于相关电子邮件,尤其是2012年10月23日“定量调研报告及皖果杯元旦越野赛活动企划等”的会议纪要的电子邮件,以及2012年11月12日“怡身清产品相关设计及皖果杯元旦越野赛活动说明等”的会议纪要的电子邮件进行了公证。两份电子邮件中均涉及元旦越野赛活动,该活动同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相互印证,故其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得以确认,会议纪要中双方对于“怡身清”相关工作事宜进行讨论的真实性也得以确认。且根据《委托书》第三条的约定,对于会议纪要,如果被告在收到纪要后24小时未作回复,视作确认同意。现被告并未举证其曾经回复对上述经过公证的会议纪要不予同意,因此视为被告同意了上述会议纪要的内容。可见,被告对于原告以“怡身清”进行设计的方案完全知情且同意。被告在2012年6月7日、2012年6月25日以及2013年1月4日三次向原告付款,从未对原告以“怡身清”品牌而非“果金源”品牌提供服务提出过书面异议,且在被告提供的2013年11月6日的回复中,亦没有对此明确提出异议,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日期也晚于上述“怡身清”方案会议纪要的时间。综上,应认定系被告委托原告对“怡身清”品牌提供服务。被告认为原告单方变更服务品牌不符合常理且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被告的此种抗辩难以采纳。

在原告履行了《委托书》的合同义务的情形下,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广告费。根据《委托书》第八条的约定,广告费的支付分为两个阶段。首次付款应为合同签订后30日内,第二次付款应自2012年10月的30日内支付。可见,广告费的支付为每一阶段服务期的起始,而非在服务期完成后,故无论原告每一阶段的履行情况如何,被告均应当履行付款的先合同义务。被告在履行了首次付款义务后,在晚于约定付款时间的2013年1月4日再次支付了部分广告费,可见被告对原告在第二阶段的服务持认可态度,故应当向原告全额支付广告费。被告称原告设计的瓶贴等存在瑕疵,导致商品无法上架流通,但未能就此提供任何相关部门出具的处理文件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收费过高及服务不够专业等抗辩理由,均系主观感受,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也没有具体标准的约定。涉案《委托书》关于电视广告片的约定,原告的义务在于策划并监督和控制拍摄质量,而非进行实际制作,故被告认为原告未能履行《委托书》项下的合同义务的相应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期制作费的诉请,根据《委托书》第三条关于电视广告片的约定,制作广告片并非原告义务。原告虽提供了QQ聊天记录,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无法证明QQ聊天记录中相对方即为被告经办人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怡身清”产品拍摄及后期制作费40,836.9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差旅费的原始凭证,也不能证明被告曾对差旅费的金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

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广告费用175.50万元的反诉请求,被告主张原告未按《委托书》履行合同义务,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原告的履约过程中,被告三次向原告付款,从未提出过异议,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履行存在瑕疵。被告认为原告收费过高、服务不够专业等主观感受,并不能否定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故被告该项反诉请求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由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的反诉请求,因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且被告所提出的违约损失系广告印刷、包装制作、瓶盖加工、活动冠名等费用,并不属于原告在《委托书》项下的合同义务,同原告无关。故被告该项反诉请求不具有事实以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的广告费即58.50万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应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广告费而产生利息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现《委托书》到期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止,故被告付款时间已经届期,因此原告主张自2013年6月3日起计算应付广告费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并无违约行为,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广告服务费并承担违约损失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宇**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博报堂**)有限公司广告费人民币58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585,000元为基数,依据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6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博报堂**)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宇**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0,590.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295.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博报堂**)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33.12元(已预缴),由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宇**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61.9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3,113.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宇**限公司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