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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高**房屋买卖纠纷一案,2014年2月24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任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原告张**不服,向济宁**民法院提出上诉。济宁**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济*终字第1264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0年4月两被告共同承接了高新区接庄镇八里营村4号楼工程,4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了八里营村4号楼东二单元1层西户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王**在收款收据上注明所购房屋确保2010年国庆节前交房。该工程竣工以后,原告要求上房,发现所购置的房屋被另一被告高玉来卖给他人,造成上房无法实现,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磋商此事,一直没有结果,要求终止购房合同,判令被告偿还198000元购房款本金,按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的约定赔偿违约金179031.6元(按照被告约定的交房时间2010年10月1日截止到开庭之日共1507天,乘以日万分之六,每天119.8元),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高*来辩称:王**承建的工程,我投资了一半钱,一半的房权归我,我并没有在施工合同上签字。开发人刘大船直接与王**结算,所有买卖合同由刘大船和王**办理。我有权卖房,但是没权签合同,都是我带着买房人去找王**,王**带着去公司签合同,再把钱给我。本案涉及的房屋没有法律手续,属于小产权房,王**并没有权利出卖,其对涉案房产不具有所有权,原告即使与王**签订买卖合同也是无效合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属于无效的约定,没有法律效力。本案的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高*来既没有在涉案房屋销售合同上签字,也未收取房款,依据合同的相对性,高*来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也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高*来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八**村泰都家园小区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购房、交款的事实。

2、王**和高*来于2010年元月22日签订的八里营村泰都小区4﹟楼分房协议一份(复印件),内容为:“王**、高*来共同投资共同受益,现经二人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王**应得房东一单二楼东户,东五单西户一至三层,加3﹟楼四楼和六楼;高*来应得房东一单西户一至三层、东五单东户一至三层。储藏室车库分配相对应的剩余东一单东户作为二人共同财产,如一方私自出售,按每平方2200元计算,双方结算按实际面积各5%,多余平方米按1800,车库1500,储藏室按1200元找给对方,双方共同遵守以上协议,违背(备)对方利益应承担法律责任”,证明两人是共同投资共同收益,合伙建造的工程。

3、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10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中第二页,被告高*来辩称“我和王**共同承建了泰都小区4﹟楼1-3层,该工程共计5层,另外两层是王**自己施工……”,证实两被告是合伙共同承接的工程。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来提出以下异议:对举证1,王**一直未到庭,高*来对签订房屋及开收据的情况不清楚,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内容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对举证2分房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内容看,本案涉及的房屋是4号楼东二单元1层西户,涉案房屋没有在分房协议中体现出来,王**对该房产没有出卖权。对举证3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高*来未到庭,委托的代理人刘真理,高*来辩称部分是刘真理表述,并不完全代表高*来,高*来只对涉案的工程属于投资,属于变相对王**进行借款,两被告并不是合伙关系。

被告王**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原告张**(乙方)与被告王**(甲方)签订《房屋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乙方认购房屋的基本情况1、位置:房屋位于济宁市任城区接庄镇八里营村。2、房屋坐落在任城区接庄镇八里营村4号楼东二单元,壹层西户。3、合同约定乙方认购房屋的楼层建筑面积115平方米,车库面积23平方米。第二条、计价方式与价款1、按楼层建筑面积计算一次性付清的,每平方米人民币1450元,计166750元。车库按每平方米1450元,计33350元。第三条、房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乙方按照下列方式支付认购房款:1、一次性付款,总价壹拾玖万捌仟元,于合同签订后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第六条、违约责任2、甲方逾期交房的,按所收乙方房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六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当日,原告给付被告王**198000元,王**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房款总计壹拾玖万捌仟元*(198000.00元)”。

被告王**与被告高*来“合伙承接了济宁市任城区八里营泰都花园4号楼1-3层的建设工程,被告王**单独承接该楼房4-5层的建设工程”的事实已在本院(2013)任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为购房,与被告王**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因该房系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建设、被告王**不具备合法产权的房屋,所以双方的买卖关系应不受合法保护,所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王**出售无产权房屋,致合同无效,应承担返还所收取原告的购房款、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的法定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承担连带责任,因高**与王**系合伙建房,该主张应予采纳。原告以无效合同中的约定请求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购房款198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2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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