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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为与被告鲁**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28日、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2月,被告来原告处购买螺帽,未即时付款。后经催讨,被告于2007年5月11日出具原告欠条1份,写明尚欠原告货款15467元。事后,被告一直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46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出具原告欠条及欠原告货款15467元是事实,但此款已经双方协商一致,该债务已转至海盐某物资商行,由物资商行开具给原告支票,故被告已不再欠原告货款。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是否经原告同意由第三人偿付?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出示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467元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欠条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供给海盐某物资商行螺帽后,由被告出具欠条,被告承认欠原告欠款,但之后原告同意该款由海盐某物资商行支付,商行并已开具支票给原告。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未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能够确认的案件事实是:

海盐某物资商行向原告购买螺帽,后原告所供的部分螺帽款由被告于2007年5月11日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欠条写明被告欠原告螺帽款15467元,欠条载明欠款人为被告。后海盐某物资商行开具原告支票,支票金额包括被告所写欠条中的金额,但原告未兑现。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自愿承担债务后,理应及时偿付。现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15467元,有原告出示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46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所欠原告的货款已经债务转移给他人,本院认为债务转移应当征得债权人的同意,而被告现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欠原告的货款已经转移给他人,而且得到了原告的同意,由第三人开具支票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也仅说明第三人代为偿付被告所欠的货款,并不能证明债务转移的法律事实。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螺帽款1546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八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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