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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滕*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原被告系媒人介绍认识,于**登记结婚,于**生育长子滕*乙,2009年生育次子滕*丙。被告在结婚后不照顾家庭,没有上进心,对原告不闻不问、不关心,随着时间推移双方关系日益恶化,更为严重的是被告有过出轨行为,原告以家庭和孩子为重选择原谅,努力维持家庭和睦,但被告不为所动,甚至多次对原告大打出手。2015年8月1日,原告又一次被被告殴打,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甚至一颗牙齿都缺失了一部分,被告对原告的长期家暴及感情上的出轨都极大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确实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滕*乙、滕*丙由被告抚养。

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滕某甲在答辩期限内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互有来往。2003年农历九月十五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8月27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子滕**、××××年××月初五生育次子滕**,现两个儿子都随爷爷奶奶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被告对原告及孩子关心较少。双方于2015年8月1日又发生争吵,开始分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又生育两个儿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分居,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按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促使双方和好,本案以不准离婚为宜。被告腾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马*与被告滕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法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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