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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尹*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尹*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原被告在博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开始共同生活。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姓名尹**。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原告王*曾起诉与被告尹*甲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王*于2015年03月06日撤诉。但是之后至今,原被告一直没有和好。现在原告王*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尹**随原告王*生活,被告尹*甲依法负担抚育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尹*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原被告在博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农历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姓名尹**。现在孩子尹**随原告王*生活。2014年07月份,原被告产生矛盾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王*曾起诉与被告尹*甲离婚。经本院调解,2015年03月06日,原告王*撤诉。之后至今,原被告一直没有重归于好。

原告王*在被告尹*甲家的个人财产包括: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音响一台、DVD一台、摩托车一辆、饮水机一台、组合家具一套、联想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电脑椅一把、茶几一个、餐桌一个、四季沐歌太阳能一个、夏*被两套、毛毯一条、四件套一套、沙发一套。对此,被告尹*甲无异议。

被告尹*甲提出原告王*有共同存款20,000多元。对此,原告王*异议称:钱花没了,用于自己和孩子的生活开支。

原告王*提出有以下共同债务u0026ldquo;借原告母亲款5,000元u0026rdquo;。被告尹*甲没有异议。

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调解和好未果。原告王*坚持离婚;孩子尹*乙随自己生活,被告尹*甲负担孩子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尹*甲提出:同意离婚;孩子尹*乙随自己生活,孩子抚养费自行负担;财产维持现状。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相爱到结婚共同生活,仓促草率,缺少了解,婚姻基础薄弱。由于没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没有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4年07月开始,原被告产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严重伤害了本来就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王*曾起诉过与被告尹*甲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王*撤诉。但是之后至今,原被告一直没有重归于好。现原告王*再次起诉坚持与被告尹*甲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和好未果,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王*的离婚请求,本院应当准许。关于儿子尹*乙的抚养问题,根据相应法律规定,考虑孩子的生活现状,儿子尹*乙应当继续随原告王*生活,被告尹*甲依法负担孩子抚养费。关于孩子抚养费的数额,本院酌定款30,000元。被告尹*甲享有孩子探视权。原告王*在被告尹*甲处的嫁妆财产应当认定为原告的个人财产,依法归原告王*所有。被告尹*甲提出的原告王*占有的共同存款20,000多元,原告王*酌情返还被告尹*甲款10,000元。原告王*主张的共同债务u0026ldquo;借原告母亲款5,000元u0026rdquo;,原被告各自偿还款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尹*甲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尹*乙(2014年07月19日出生)随原告王*生活;被告尹*甲给付原告王*孩子抚养费30,000元人民币;被告尹*甲有孩子探视权。

三、下列财产归原告王*所有,具体包括: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音响一台、DVD一台、摩托车一辆、饮水机一台、电车一辆、组合家具一套、联想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电脑椅一把、茶几一个、餐桌一个、四季沐歌太阳能一个、夏*被两套、毛毯一条、四件套一套、沙发一套。

四、原告王*占有的共同存款20,000多元人民币,原告王*返还被告尹*甲款10,000元人民币。

五、共同债务u0026ldquo;借原告母亲款5,000元u0026rdquo;,原被告各自偿还款2,500元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00元人民币,由被告尹*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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