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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旭诉被告冯**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一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00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银行存款汇款单1张,证明原告父母给原告汇款170000.00元。3、银行转账单,证明原告父亲给原告转账50000.00元。4、支款凭单,证明原告父亲支款(2014年工资)18000.00元。5、原告手机短信截图,证明被告给原告发的短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3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质证认为,被告记不清此事,有异议;对4号证据不予认可;对5号证据质证认为,不是被告发的信息,不予认可。

经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1、2、3、5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具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购买位于承德**龙湾小区3号楼2单元2503室楼房一套,由原告父母支付首付款170000.00元,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后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双方分居至今,但未满两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尚短,应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虽因琐事争吵,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分居不满两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承担100.00元,退回原告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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