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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刘*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人民陪审员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我与被告刘*乙于2006年2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3月19日生育一子刘*丙,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1年6月13日被告与我因琐事闹意见后离家出走,与我分居至今,不尽夫妻义务,现已有4年。婚生子刘*丙一直随我共同生活,被告没看过孩子,与孩子毫无感情,孩子随我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乙离婚,婚生子刘*丙随我共同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据2:承德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据3:刘*丁、代某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2、证据3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刘**随爷爷、奶奶与父亲共同生活,刘*乙于2011年6月不在西坎村生活,至今无联系。

被告辩称

被告刘*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于2006年2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3月19日生育一子刘*丙。被告刘*乙于2011年6月13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乙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乙于2011年6月13日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尽夫妻义务,分居已超过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符合离婚条件。本院对原告的诉求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刘**随原告刘*甲共同生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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