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周某某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1月7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3月26日生育长女姜**,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无共同语言。近几年,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打我,我曾向贵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后我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被告抚养,我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5)围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纸质谈话录音记录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起诉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8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26日生育长女姜某甲。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2015年3月,原告周某某起诉与被告姜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沟通较少,感情没有好转。2015年11月,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再次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向**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孩子,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与被告感情仍没有好转,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准予。为孩子有稳定的成长环境考虑,原被告婚生长女姜*甲以随被告姜*某生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每年支付40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姜*甲随被告姜*某生活,原告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支付姜*甲生活费及教育费人民币4000.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一次,至姜*甲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