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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到庭参加诉讼,被**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1日生育男孩康*乙(曾用名康原)。因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4月30日,我在围场法院起诉离婚,经四**法庭主持调解,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后考虑孩子太小,被告又明确表示有悔改之意,2014年5月,我与被告复婚。复婚后,我与被告感情仍然没有好转,现在我与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起诉离婚,婚生长子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按照(2014)围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两件、(2014)围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辩称

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起诉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与被**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日生育长子康*乙(曾用名康*)。2014年,原告袁*起诉与被**某某离婚,2014年4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一、原告袁*与被**某某自愿离婚,依法准许。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康*随原告袁*生活,被**某某自2014年5月1日起,每年支付康*生活费及教育费3000.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一次,至康*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东风牌拖拉机一台,归被**某某所有;债务有欠原告父亲袁**32000.00元,欠原告弟弟袁*5000.00元,欠原告奶奶赵**8000.00元,欠原告表姐王**20000.00元,欠被告老*康检60000.00元,欠被告大舅刘**20000.00元,欠被告老舅刘**20000.00元,债务合计165000.00元,均由被**某某偿还。”本院依法作出(2014)围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6月5日,原告袁*与被**某某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复婚,2015年10月26日,原告袁*以与被**某某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将被**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次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及债务与2014年4月30日双方调解离婚时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孩子,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并复婚后,与被告感情仍没有好转,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准予。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作出的(2014)围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调解书能反映原、被告双方对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的意愿,原告请求按照该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等问题作出判决,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袁*与被**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康*乙(曾用名康原)随原告袁*生活,被告康*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支付康*乙生活费及教育费人民币3000.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一次,至康*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东风牌拖拉机一台,归被告康某某所有;债务有欠原告父亲袁**32000.00元,欠原告弟弟袁*5000.00元,欠原告奶奶赵**8000.00元,欠原告表姐王**20000.00元,欠被告叔叔康检60000.00元,欠被告大舅刘**20000.00元,欠被告小舅刘**20000.00元,债务合计人民币165000.00元,均由被告康某某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袁*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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