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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史*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史*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也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闹,双方性格不合的缺陷已完全暴露出来,即使婚生子史*乙出生以后,这一现象也没有改变,原告始终念在孩子尚小,能凑合就凑合的原则,希望以此来感化被告,但被告未能有任何的改变,无休止的争吵打闹一直延续至今,至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任何和好的可能,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双方离婚;2、婚生子史*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史*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要个完整的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史*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交沧县公安局李天木派出所证明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不予认可,对发生争吵报警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就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交其它相关证据。

原告主张陪嫁物品东芝29寸电视一台、阪神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双鹿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一台(一匹半)、金**8.2克一副、金戒指6.35克一个、16.8克金项链一条、变速收缩运动车一辆、八开门实木衣柜4组、炕橱一个、碗橱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摆台一组、沙发一组、茶几一个,另有生活用品若干。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物品除了金**8.2克一副、金戒指6.35克一个、16.8克金项链一条以外均予以认可,但称这些东西都系其父亲出钱买的,现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双方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相关主张。

又查明,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前后南北房子各四间、大三马车一辆、跑狼电动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土地补偿款34266元,同时主张夫妻共同开了一个美容店,并提交化妆品清单一份。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房子只是认可南房的两间,大三马车一辆、跑狼电动车一辆、摩托车一辆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补偿款34266元不予认可,对美容店予以认可,但不清楚里面有什么东西,并称店里的东西都被原告拉走,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

另查明,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51000元,是借其娘家父母的。为证实主张原告提交录音证据一份并申请证人邓*出庭作证,证人邓*出庭称,因原告借钱开店时原告的父母没钱,当时是从她那里借的23000元,并未出具借条。被告对录音证据中被告的声音予以认可,但对共同债务51000元称确实不知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育有一子,

虽原告向本院以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在生活中难免有矛盾发生,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正确处理好家庭中的矛盾,真正担负起对家庭,对社会的责任。为了家庭的稳定及孩子××的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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