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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2月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依然分居,和好已不可能,感情确已破裂。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陪嫁物品。

被告辩称

被告孟*未提出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结婚登记日期为××××年××月××日。

2.河间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2月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河间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705号原告吴*与被告孟*离婚纠纷案件庭审笔录,证实夫妻共同财产轿车一辆;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空调、太阳能、洗衣机、鞋柜、压力锅、电饼铛、餐桌餐椅、被褥四套、炉具。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本案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证据1,系相关国家主管机构颁发,具有公信力,证明力较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2,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证明力较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2015年元旦,原、被告分居;2015年2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2015年2月27日,河间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继续分居,没有和好表现。夫妻共同财产轿车一辆。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一台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洗衣机、一个鞋柜、一个压力锅、一个电饼铛、一套餐桌餐椅、四套被褥、一套炉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连续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有和好表现,未再相互履行夫妻义务,已无和好可能,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系其所有,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应予返还。夫妻共同财产轿车原告未申请评估,被告亦未到庭进行竞价,对其价格暂不能认定,本案不予分割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进行分割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进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吴*与被告孟*离婚。

二、被告孟*返还原告吴*的个人财产:一台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洗衣机、一个鞋柜、一个压力锅、一个电饼铛、一套餐桌餐椅、被褥四套、一套炉具,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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