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被告脾气暴躁还有酗酒的恶习,常常酒后找事打砸家中物品,其行为深深伤害了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皇*未提出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河间市国家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冀河婚结字第0505441号。

2.河间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李*与被告皇*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3月23日原告李*提出撤诉申请,2015年3月23日,河间市人民法院准许原告李*撤回起诉。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本案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证据1系国家主管机构出具,具有公信力,证明力较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2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结合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确认:

××××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女儿皇**出生。2015年3月,原告李*曾起诉与被告皇*离婚,2015年3月23日,河间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李*撤回起诉。原告李*撤诉后与被告皇*同居生活了几个月,于2015年7月因感情不和分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其所诉离婚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情形,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不准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与被告皇*离婚。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