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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柳*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柳*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被告柳*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生育男孩柳*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前了解少,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5年10月分居,无法继续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提出诉讼,判决离婚;返还嫁妆。

被告辩称

被告柳*甲辩称:婚前感情很好,儿子柳*乙出生使夫妻感情进一步升华,婚后夫妻感情也很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结合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确认:

××××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9月28日,儿子柳*乙出生,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打过架,2015年10月,双方分居。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空调、四套被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其所诉离婚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情形,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不准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金*与被告柳*甲离婚。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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