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与韩*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韩*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被告韩*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韩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巨大,难以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体贴,原告生病也不管,双方于2015年11月5日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提起诉讼,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抚养儿子,被告承担抚养费;3、返还原告嫁妆。

被告辩称

被告韩*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抚养儿子,原告承担抚养费,不同意返还原告嫁妆,要求原告给付婚前给付彩礼15000元,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7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韩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有个人财产:美的空调一台、电脑一台、电脑桌椅一套、实木桌子一个、椅子四把、被褥四套、自行车一辆、电压力锅一个、吹风机一个、电磁炉一个、茶具一套,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儿子韩*乙随被告韩*甲生活时间较长,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韩*乙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负担部分抚养费。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应由被告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魏*与被告韩*甲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韩*乙随被告韩*甲生活,原告魏*

沙负担部分子女抚养费,(子女抚养费自2015年11月起至韩*乙满18周岁止,子女抚养费标准为每月200元),每年给付一次,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

三、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美的空调一台、电脑一台、电脑桌椅一套、实木桌子一个、椅子四把、被褥四套、自行车一辆、电压力锅一个、吹风机一个、电磁炉一个、茶具一套,由被告返还原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