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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滕*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滕*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十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接触少,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好吃懒做,且聚赌成性。现原被告已分居十多月。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子张**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甲在法定期间未提供任何答辩,放弃质辩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滕*与被告张*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张*乙,现张*乙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结婚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称被告聚赌成性等,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能确认。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滕*与被告张*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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